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864號
TCDV,111,婚,86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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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使用金 錢態度未量入為出,由原告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且被告於婚後多對原告為言語上或精神上之虐待,動輒 以不雅言詞辱罵、恐嚇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已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程度。107年中旬開始發現被告車上有汽車旅館之 拋棄式刮鬍刀,於111年8月中旬又發現被告有汽車旅館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拋棄式刮鬍刀,經詢問被告,被告就此亦不否 認,顯見被告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 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所提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認此事;被告亦無對原告以不雅言詞辱罵 、恐嚇之行為,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婚後 被告即將薪水全數交由原告管理,由原告負責日常支付費用 或處理繳款事宜,且原告稱代被告清償債務13萬元云云,亦 未提出任何佐證。會與遊戲認識之網友聯繫係為向網友請教 夫妻相處、溝通等事,因而引起原告之誤會,然被告並未與 網友發生性行為,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兩造婚姻尚未達一 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7頁至29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中旬發現被告持有汽 車旅館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拋棄式刮鬍刀,經其詢問被告,被 告就此亦不否認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參以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喜優汽車旅館開立之統一 發票、111年7月29日麗緹時尚精品旅館開立之統一發票、汽 車旅館備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及佐以兩造11 1年8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向原告道歉,表 示自己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111年8月16日對 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內容:「被告:有些事情還是要跟妳告 知。(原告:比如?外遇嗎?到底跟誰?)被告:那不是外 遇。(原告:去汽車旅館不是外遇?)被告:也是一種,但 是,是沒有感情的那種。那女生就是打遊戲認識的,她離過 婚有一個小孩。我從來都不會留電話給任何人也没有留LINE ,都只是遊戲室中說妳去哪裡我到哪裡等。但我也沒有說要 再解釋這個,因為錯了就是錯了。我沒有把錢花在女生身上 。(原告:汽車旅館不是嗎?)被告:那都是用刷卡的。不 是妳想的交女朋友那種我不是那種人,我只是玩玩而已。她 也沒有要跟我談感情就是網友而己。(原告:那就是外遇, 就是有發生關係。)被告:我只能跟妳說我有去,但内容講 了妳也不會信。那女生住新豐。我有結婚了不會去跟女生談 感情,就擺明大家都是想玩玩那種。我即便去做這件事情我 很小心,這也是我以後要改的,就是我錯在一個地方就是貪 念,我認為發票可以對獎所以留下來,我覺得刮鬍刀可以用 ,就把刮鬍刀拿回來,這個意思不是說我去毀滅證據,這就 是一個小細節我自己本身的缺點去造成的。我就跟妳說那是 沒感情的,而且她也知道我有結婚的人,我也有跟她講,一 開始遊戲時就知道了。我自己的LINE不會留任何對對(話)…



因為我覺得,唉…走過會留下痕跡啦我實在不想要這樣子。 」;原告之兄陳耀正與被告111年8月16日對話錄音光碟暨其 譯文內容:「(陳耀正:為何夫妻間搞成這檨?為什麽我妹 會這麼恐懼害怕,今天是你做錯事該協議離婚就協議好就好 為何要這樣對她?)被告:對,是我做錯事。我有跟你妹說 ,我對不起她,今天是我做錯事我對不起她。我的媽媽也不 諒解我,我就是做錯事了,但那些是没有感情的,只是一時 愛玩。(陳耀正:有外遇就是有外遇了。)被告:是的,當 然是這樣沒錯,我也沒能多解釋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至45頁),均可證被告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至汽車旅館 ,而有不正當之交往等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 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顧及己身為原告配偶 之身分,仍與其他女性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所為顯已逾 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 ,被告所為已傷害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業已動搖婚姻 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可歸責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傳訊原告之姐陳昭華、原告之兄陳耀正作證 ,欲證明被告外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考量 原告所提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乙情,故 認無傳訊之必要。被告請求傳訊被告之母親作證,欲證明被 告有將大部分收入交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惟 此部分事實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無傳訊被告母親之必 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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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