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聲 請 人 李政霖
聲 請 人 黃冠華
關 係 人 李美慧
關 係 人 李淑慧
關 係 人 李泇儀
受 指定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林麗霞之遺囑執行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林麗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林麗霞(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 陳秀國,惟陳秀國先於105年3月1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 偶李景春於83年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輩血 親均已死亡或無從查考,僅有一位胞妹人在台北但行動不便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等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指定沈 家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 請法院另行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 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 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 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 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第1131條、第113 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李林麗霞於111年9月5日死亡 ,其生前立有遺囑,然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陳秀國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1條規定親屬已亡故、無 法聯繫或無意願,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提出代筆遺 囑暨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印鑑證明、原遺囑執行人之戶籍 謄本(死亡記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等於本院112年2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等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 ,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等雖聲請指定沈家妡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法院指 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 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 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 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 意願,有許智捷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家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茲審酌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消極資格。又觀之上開遺囑所載內容涉及特定遺產之分 配且非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得受有分配,本院認為由許智 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