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3號
TCDV,111,勞訴,5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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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鄭靜慧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台中華美街担仔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道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啟成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 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 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



(即總店)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豪記飲食店(即旗艦 店),擔任會計兼櫃檯人員,每月工資如附表6所示,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資12,371元。又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至107年1 2月31日,每日工作9小時;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每月有15日需加班0.5小時;每月僅休假6日,除106年至1 10年之除夕外,國定假日均未休假,任職期間亦有37日特別 休假未休,被告尚積欠原告平日加班費111,406元、休息日 加班費196,64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3,909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37,645元。且因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09年12月8日 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9日亦未以原告月 薪資總額投保,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272,707元 。以上合計684,681元。另被告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124,721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 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4,721元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勞務提 供地,係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婚宴會館,該婚宴會館 為獨資商號之豪記飲食店,負責人為周念焄,現已歇業,而 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法定代理人為周文道,兩 者之經營型態、資本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不同,僅因經 營者間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授予商標使用權,且於訂席上彼 此橫向支援聯繫以促進業務,並非實體同一情形,原告既於 不同時地任職於不同之商業,自不能將上開期間併向被告請 求。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日為何、因何事受命加班、 處理何項事務等具體情節,未為完整之陳述,僅以推認方式 空言泛稱,自無足採。又於110年度原告所指1月1日等國定 假日之休假,兩造已合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並多已休 假完成,原告不得再為主張。另原告自身即經辦會計及人事 業務,且負責勞健保資料,原告怠忽職守,故意不為自己投 保勞工保險或提繳退休金,轉而向被告求償,殊屬不該,亦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在豪記飲食店(旗艦店) 擔任櫃檯人員,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在被告(即總



店)擔任會計兼櫃檯人員。
 ㈡豪記飲食店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周念 焄;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歷任董事長為周 文深、周念焄周文道(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81至185頁 ,勞移調卷第41至78頁)。
 ㈢原告為54年6月23日生,於110年10月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其投保年資為12年2月,並於同年1 0月18日以原告退保當月即110年5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 31,158元發給12.17個月,共379,193元老年一次金給付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豪記飲食店與被告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被告、豪記 飲食店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甚 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 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 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 ,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 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 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 1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 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 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模擴大, 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 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 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 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 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 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 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 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 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



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 ,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豪記飲食店之登記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181至185頁,勞移調卷第41至78頁),豪記飲食店 之負責人為周念焄,被告歷任董事長為周文深、周念焄、周 文道,足見先後設立之被告與豪記飲食店之股東,均為周文 道或其家人,彼此血緣關係親近,實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 又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豪記飲食店設於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二址相距約550公尺;再依前述 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與豪記飲食店所營事業相同;另參諸原 告所提之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新聞報導、臉書粉絲專頁、 證人林來福、王翊辰紀麗芬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至81、 157至177、252至268、298至308頁),亦未具體區別被告與 豪記飲食店之業務內容,而均由周文道為實際之經營上指示 。又原告原受僱豪記飲食店,自108年1月1日起改受僱於被 告,仍從事相同之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 其自受僱於豪記飲食店期間起,迄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 ,資方實質負責人均為周文道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自豪 記飲食店任職後,形式上之工作地點雖有異動,仍應認此2 家公司行號具有實體同一性。至被告雖有辯稱:兩造間係另 訂立新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據上,被告與豪記飲食店,雖形式上係不同 法人型態,惟2家公司行號股東重疊操控經營、經營業務相 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鄰,援用原有員工,給與 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鄰地點工作,是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 解,雖被告與豪記飲食店登記形式上屬於不同之公司法人, 但仍應認定2公司行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同負對勞工之勞 動契約義務,故原告前後任職之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2,371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如附表1所示,合計12, 371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5 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2,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11,40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豪記飲食店業務經理林來福證稱:「櫃檯人員 的工作很多,櫃檯沒有人是不行的。客人來來往往,有什麼 問題都必須櫃檯,除了我講的上開工作之外,櫃檯都離不開 」、「所有人員都是工作9小時,但櫃檯工作情況特殊,人 走了之後,櫃檯必須發工讀生的薪資,還必須算洗碗、清潔 人員的薪資,所以必須很晚,最後會有2個人在工作就是總 務跟會計,有時候他們會到凌晨1、2點才回家,因為總務必 須負責關門,會計必須把薪資、帳算完」、「全公司都沒有 4小時休息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61頁);證人 即豪記飲食店與被告櫃檯人員王翊辰證稱:「我在旗艦店看 過原告,當時他是在2樓的會計部,他也會到總店支援,他 支援完會回旗艦店。後來我去總店工作時,也有看到原告, 他那時在總店是做帳務,並且支援櫃檯,如果櫃檯人員休息 的話他會代班櫃檯,一般是在2樓做帳務」、「(你擔任旗艦 店櫃檯會計,工作時間為何?)基本上是9個小時,如果晚上 有喜宴的話會超過9個小時」、「(你前述工作時間是9小時 ,在工作時間9小時內有無每4小時休息30分鐘?)沒有,也 沒有休息時間」、「晚班的人到了以後,我就會將櫃檯交給 晚班的櫃檯人員,我會到後面去做其他工作」、「(你是否 指不論早、晚班櫃檯人員有無重疊到班,同一時間只會有1 位櫃檯人員在櫃檯?)是的」、「你在豪記飲食店及被告擔 任櫃檯人員時,工作時間都是9小時嗎?)旗艦店9小時,總 店是8.5小時」、「(你在總店擔任櫃檯人員工作時間8.5小 時,有無每4小時休息半小時?)沒有,總店比較不一樣的 是2個班次,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5點到晚上9點半,中 間是空班,空班時通常大家會先離開」、「(你在旗艦店及 總店擔任櫃檯人員之加班時數是否從工作滿9小時或8.5小時 之後開始計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 足徵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26個 月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為9小時,期間並無休息時間,故 每個工作日均於日常工作8小時後繼續加班1小時;於108年1 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共計15個月期間,每月均有15日需 於日常工作8小時後繼續加班0.5小時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基此,以原告各該時期之時薪為依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平 日加班費為111,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96,643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證人林來福證稱:「(在豪記飲食店任職期間,每月 有薪休假為幾日?)6天,豪記飲食店全體員工都是每月6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王翊辰證稱:「(你在豪 記飲食店及被告任職期間,有薪休假日是幾天?)都是6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原告主張有於休息日工作 如附表3所示,應為可採;至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依被 告所提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35頁),則無從認定有 原告所指加班之情事。
 ⒊基此,以原告各該時期之時薪為依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休 息日加班費為170,4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53,909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林來福證稱:「(國定假日,豪記飲食店有無固 定休假?)沒有」、「(豪記飲食店如何補償國定假日未固 定休假?)就是一直打卡,如果超出時數的話,公司就會讓 員工補休,如果太多補休不了,公司規定每年3月底沒有休 完就歸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王翊辰證稱: 「(國定假日有無固定休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堪認原告主張有於國定假日工作如附表4所示,應屬 可採。
 ⒊基此,以原告各該時期之日薪為依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為53,9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64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 性之豪記飲食店,至110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 主張尚有3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 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即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72,707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 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 3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54年6月23日生,於110年10月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其投保年資為12年2月,並於同 年10月18日以原告退保當月即110年5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 薪資31,158元發給12.17個月,共379,193元老年一次金給付 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 8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69695號函、勞工保險勞年給付金額 試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及與被告具有 實體同一性之豪記飲食店於104年6月24日至109年12月8日期 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以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倘 若被告與豪記飲食店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之保險年資合 計為17.75個月,再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後,本 得請求老年給付為651,900元〔計算式:31,800×(15+2.75×2 )=651,900)。基此,原告因被告未投保及投保金額不足, 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為272,707元(計算式:651,9 00-379,193=272,707)。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2,707元,即屬有據。雖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



規定,是投保單位之被告尚難主張解免其責任,而原告依此 項強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可言。
 ㈧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4,721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至110年4月30日,每月工資 如附表6所示,有薪資明細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1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如附表「應提繳退休 金」欄所示,惟被告未按月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4 ,7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 第38條、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58,537元(計算式:12,371+111,406+170,499+53,909+37, 645+272,707=658,5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24,7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工資差額
編號 月份 工資差額 1 107年8月 1,871元(計算式:29,000-27,129=1,871) 2 109年3月 3,000元(計算式:29,500-26,500=3,000) 3 109年4月 3,000元(計算式:29,500-26,500=3,000) 4 109年5月 3,000元(計算式:29,500-26,500=3,000) 5 109年6月 1,500元(計算式:29,500-28,000=1,500) 合計 12,371元
附表2:平日加班費
編號 期間 平日加班費 1 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 (工作日47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47小時) 7,457元〔計算式:119×(1+1/3)×47=7,457〕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工作日129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129小時) 21,156元〔計算式:123×(1+1/3)×129=21,156〕 3 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工作日390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390小時) 66,040元〔計算式:127×(1+1/3)×390=66,040〕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工作日13日,每日加班0.5小時,共6.5小時) 1,101元〔計算式:127×(1+1/3)×6.5=1,101〕 5 108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工作日182日,每日加班0.5小時,共91小時) 15,652元〔計算式:129×(1+1/3)×91=15,652〕 合計 111,406元
附表3:休息日加班費
編號 期間 休息日加班費 1 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 (加班4日,每日加班9小時) 7,299元〔計算式:119×(1+1/3)×2×4+119×(1+2/3)×6×4+119×(2+2/3)×1×4=7,299〕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加班12日,每日加班9小時) 22,632元〔計算式:123×(1+1/3)×2×12+123×(1+2/3)×6×12+123×(2+2/3)×1×12=22,632〕 3 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加班36日,每日加班9小時) 70,104元〔計算式:127×(1+1/3)×2×36+127×(1+2/3)×6×36+127×(2+2/3)×1×36=70,104〕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加班2日,每日加班8.5小時) 3,556元〔計算式:127×(1+1/3)×2×2+127×(1+2/3)×6×2+127×(2+2/3)×0.5×2=3,556〕 5 108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加班28日,每日加班8.5小時) 50,568元〔計算式:129×(1+1/3)×2×28+129×(1+2/3)×6×28+129×(2+2/3)×0.5×28=50,568〕 6 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加班10日,每日加班8小時) 16,340元〔計算式:129×(1+1/3)×2×10+129×(1+2/3)×6×10=16,340〕 合計 170,499元
附表4:國定假日加班費
編號 期間 國定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 1 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 (日薪950元) 105年11月12日、12月25日 1,900元(計算式:950×2=1,900)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日薪983元) 106年1月2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28日、4月3日、4月4日、5月1日、5月30日 8,847元(計算式:983×9=8,847) 3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日薪1,017元) 106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7年全年共計11日(扣除除夕日)、108年1月1日 14,238元(計算式:1,017×14=14,238) 4 108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日薪1,033元) 108年全年共計10日(扣除元旦、除夕日)、109年全年共計11日(扣除除夕日)、110年1月1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 28,924元(計算式:1,033×28=28,924) 合計 53,909元
附表5: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編號 年度 特休天數 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 106年6月24日 10 2 7,864元(計算式:983×8=7,864) 2 107年6月24日 14 3 11,187元(計算式:1,017×11=11,187) 3 108年6月24日 14 4 10,330元(計算式:1,033×10=10,330) 4 109年6月24日 15 7 8,264元(計算式:1,033×8=8,264) 合計 37,645元
附表6:提繳退休金
編號 期間 每月工資 級距 應提繳退休金 1 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28,500元 28,800元 32,832元(計算式:28,800×6%×19=32,832)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29,500元 30,300元 10,908元(計算式:30,300×6%×6=10,908) 3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30,500元 31,800元 36,252元(計算式:31,800×6%×19=36,252) 4 108年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110年4月 31,000元 31,800元 43,884元(計算式:31,800×6%×23=43,884) 5 109年12月至110年3月 31,000元 31,800元 845元〔計算式:(31,800×6%-1,333)+(31,800×6%-1,818)×3=845〕 合計 124,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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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華美街担仔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