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799號
TCDV,111,勞補,79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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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99號
原 告 李玗蓁

林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威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栢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882元(含
原告李玗蓁請求積欠工資146,000元及資遣費16,343元;原
告林美君請求積欠工資116,000元及資遣費12,53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
=2,13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
:3,200元-2,133元=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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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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