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68號
TCDV,111,勞簡,16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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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盧卉沂即盧素英

被 告 陳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5月期間任職於被告 之音樂教室,擔任實習店長一職,期間未每月領薪資,且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給付法 定基本工資。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音樂課每堂100元。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基本工資,109年法定時薪為158元,按原告週一至週五平 日工時計算之工資為208,560元,週六之工資為22,752元;1 10年法定時薪160元,1月至5月按原告週一至週五平日工時 計算之工資為88,000元,週六之工資為9,600元。被告有交 辦原告做音樂課的行政事務,包括跟家長收學費、給家長學 費袋、教室清潔、協助課程拍照錄影修照片,還要整理教具 、樂器等。又原告109年7月至12月之音樂課工資33,843元、 110年1月至5月之音樂課工資28,560元,以上工資合計391,3 15元。另因原告於被告處工作,被告應發給資遣費9,760元 。上列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401,075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0 年2月11日匯入6,100元及110年4月1日匯入9,700元二筆工資 ,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85,27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7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原告係 自108年底至111年5月底止向被告租借工作室教學房間及設 備(如電腦、印表機及影印機等),並自行招生開班教導小 學生數學(珠算)課程,與被告所開設之音樂班授課係各自 獨立教學,雙方之招生、收費、授課等工作互不相涉。且原 告自始至終均在多處地點兼職工作、教學,兩造間應僅成立 工作室及設備使用時段之租賃關係,並無僱傭或聘僱之法律



關係存在。至多於原告剛開始租用或借用工作室教學房間招 生之初期,對於招生DM之製作或教學方案編排欠缺整體構思 ,而被告基於朋友情義予以指導協助。另外,兩造間自108 年起即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直至110年5月方每月 定期還款予被告,後因原告於111年7、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投訴被告涉有虛構債務金額之不 法行為,經轄區員警通知雙方於111年9月1日至該派出所協 商,且協商成立,由原告配偶將和解金額轉帳至被告銀行帳 號。倘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薪資,為何不與債務協商時一併提 出或主張抵銷,且在每月還款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提出有何積 欠薪資,而係遲於兩年後方提出,可見原告主張積欠薪資之 事實並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 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
(二)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依同 法條第6款之規定,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 定勞動契約須有從屬性。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為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1月間講好僱用原告,星期一至 五下午2點半到8點,星期六晚上6點到9點,原則上星期 日休息,但後來有寶寶音樂課,所以星期日有時也要到 教室工讀,工作內容是幫忙拍照、錄影,在下課前傳給



家長,上下班不用簽到打卡,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關 於薪資部分口頭約定1個月4,000元工資,被告有提到每 月會轉帳或匯款給原告,但沒說什麼時候;寶寶音樂課 也是口頭約定每堂課100元,也是每月給付,沒有說什 麼時候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248頁)。然 原告自承:那段時間原告有兼職補教業的工作,一開始 在外面的補習班教珠心算,後來才跟被告借教室,但時 間與教室不衝突;保險經紀人的工作是早上,受僱於被 告的工作時間是下午;兼職補教業的工作教珠心算是星 期一、四下午,被告知道這件事,她說沒有關係,所以 原告星期一、星期四下午是一邊幫被告工作,一邊做自 己的事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依原告上開陳述, 其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下午2點半到8點 ,僅依109年之最低時薪158元按每月工作20天計算,此 部分工資,應為17,380元(158×5.5×20=17,380),遑 論尚有每星期六晚上6點到9點及有時星期日亦需工作之 工資,原告卻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1個月4,000元,實有 悖於常情。又依原告之主張,其上班無需打卡,星期一 、星期四下午可一邊幫被告工作,一邊做自己的事。被 告抗辯:兩造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原告可自由進出被告 之教室,原告跟其保險經紀人的朋友去喝咖啡、逛街、 做其他事情,可在被告之教室做私人的事,被告都沒有 去限制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上開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實甚為薄弱。   2.原告主張:被告有交辦原告幫忙做一些音樂教室的行政 事務,包括整理樂器、跟家長收學費、給家長學費袋, 教室的清潔,音樂寶寶課一堂課50分鐘,原告跟在旁邊 拍照錄影修照片,還要事先到教室準備排好教具等語, 固據提出記載工作內容、時間之筆記及其與被告等人間 之LINE對話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195至203 、219至243頁)。然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很好的朋友, 原告有向被告租借教室,被告一堂只向原告收200 元教 室使用費,所以一起整理教室,兩造也說好被告幫原告 招生,原告也會問被告如何收學費,被告也會一起整理 教室,有時候原告上課,被告也會陪同原告,被告也有 去幫原告拍照、收桌子、清潔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復主張:被告音樂課裡面的寶寶課程是原告整理 的,被告請原告登記寶寶課的堂數,有哪些家長過來上 課,學生叫什麼名字,上課時間還要留意小孩是報8堂 課還是4堂課的課程,所以原告有做4堂課和8堂課的資



料;原告在電腦上繕打這些資料是因為原告在被告那邊 工讀,上課內容如上所述,這些課程內容是被告上音樂 課時原告在旁邊跟課協助拍照、錄影、精修照片,並且 把照片在下課前5到10分鐘傳給家長,且課前30分鐘要 到教室擺好樂器等家長來上課,下課後原告必需留下來 消毒教具,直到家長離開,可證明有勞僱關係等語,固 提出整理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就此,被 告抗辯:這些資料是被告私人的東西,是被告在私人電 腦打上這些資料,原告有被告之帳號密碼,可以自由使 用被告的電腦,原告擅自去被告個人電腦把這些東西印 出來;原告所述之上開工作內容被告也都有幫原告做過 ,兩造有說好要一起整理教室,而且被告是以低於行情 一堂課200元的費用將教室租借給原告,所以本來就說 好要一起整理,互相幫忙等語,提出其筆記為證(見本 院卷第25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所主張 兩造約定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均與常情不符,其從屬 關係甚為薄弱,業如前述。有關薪資報酬給付部分,原 告主張:每月4,000元工資及寶寶音樂課每堂課100元工 資,被告每月會轉帳或匯款給原告,然自109年1月至11 0年5月將近1年半,未每月領薪等語。則若被告確實自1 09年1月間僱用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並約定每月給付原 告上開報酬,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復僅分別於110年2月 11日匯入6,100元及110年4月1日匯入9,700元,其餘報 酬均未給付,原告遲至111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給付,實有違常情。是縱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 ,應認係兩造本於好友,原告復有向被告租用教室等情 誼互相協助使然,尚難據此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僱 傭契約存在。
   3.至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等資料,固有被告表示: 我這邊算一下工讀,然後預支一部分給你、恭喜妳領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參照原告於對話之中 亦詢問原告:明天幫我當工讀?有時間來打工嗎?今天 下午方使到教室工作嗎?其後並有被告請原告完成之工 作內容等(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 偶爾付費請被告幫忙等事實,被告始於當下詢問原告是 否方便等,其間之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繼續性不定期僱 傭契約有別。概若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星期一至五下 午2點半到8點,星期六晚上6點到9點等繼續性之不定期 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應按時上班工作,被告應不可能 各別為上開詢問,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原告所主張之僱



傭契約契約存在。
   4.被告抗辯:兩造間自108年起即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直至110年5月方每月定期還款予被告,後因原 告於111年7、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投訴被告涉有虛構債務金額之不法行為,經轄區 員警通知雙方於111年9月1日至該派出所協商,且協商 成立,由原告配偶蔡彥紳將和解金額轉帳至被告銀行帳 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11年9月1 日蔡彥紳轉帳47,760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至181頁)。觀諸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5月間起 匯款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日期、金額為:110年9月15日5, 000元、110年7月6日3,000元、110年8月5日5,000元、1 10年10月28日5,000元、110年11月29日5,000元、111年 2月12日2筆各5,000元、111年4月22日3,000元、111年4 月28日5,000元、111年5月31日5,000元等情,有兩造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1、171 至1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兩造間確自109年1 月間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被告並積欠原告每月 至少4,000元以上之工資,何以未於債務協商時一併處 理或主張抵銷,且在每月還款過程中均未向被告主張有 何積欠薪資之情事,實有悖於常情。益徵兩造間確無原 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積欠原告薪資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積 欠原告薪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僱傭契約 存在,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計391,315元、音樂課堂數 工資62,403元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薪,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 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 得為之。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存在,原 告復未能表明有何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由,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合計385,27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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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