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謝朝國
莊育明
陳慧娟(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雲(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昌宏(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美(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誌(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賴炳煉
黃錦忠
黃基亮
黃基同
何福添
鄭順遠
張賴秀祝
張瑞烟
張蕙如
鄭吉森
謝曉芬
陳鑽昆
楊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1280、1281、1288、12 89、1293、1294、1295、1296、129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部分(面積合計1737.65 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謝朝國與被告謝曉芬按應有部分比例14 9986/173765、23779/173765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2685.09 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莊育明所有;編號3、3-1部分(面積合計 為3491.58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鑽昆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
2906.40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慧娟、陳月雲、陳昌宏、陳月美 、陳威誌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9 70.35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楊旺所有;編號6、6-1部分(面 積5415.72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鄭吉森所有;編號7部分(面 積1378.18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鄭順遠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 4528.64平方公尺)歸由被告賴炳煉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15 11.31方公尺)歸由被告何福添所有;編號10部分(面積754.7 7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黃基同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754.77 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黃錦忠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754.77平 方公尺)歸由被告黃基亮所有;編號13部分(面積390.19平方 公尺)歸由被告張賴秀祝所有;編號14部分(面積780.38平方 公尺)歸由被告張瑞烟所有;編號15部分(面積390.19平方公 尺)歸由被告張蕙如所有;編號16部分(面積869.30平方公尺 )歸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二、附表三如「繳納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並應按「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領取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 。
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陳清作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慧娟、陳月雲、陳昌宏、陳月美、陳威 誌(下稱陳慧娟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31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慧娟等5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忠、黃基亮、黃基同、何福添、鄭順遠、張賴秀祝 、張瑞烟、張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1280、1281、1288、 1289、1293、1294、1295、1296、1299地號土地(下分別以 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6款規定,求為 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里地○○○○○○○○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二第321頁)分割,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賴炳煉、鄭吉森、楊旺、謝曉芬: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 案,就分配土地互不找補等語。
㈡陳鑽昆:同意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上有伊於80年間興建之 地上物,伊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過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系 爭分割方案將致破壞伊所有之魚塭,故應依照伊使用位置分 配土地予伊,不然就應賠償伊漁塭受損之損失等語。 ㈢黃錦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㈣黃基同、黃基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然希望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3年7月12日簽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協議之位置分割等語。 ㈤鄭順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先前以書狀表示意 見: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同意分 配土地互不找補等語。
㈥何福添、張賴秀祝、張瑞烟、張蕙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1280、1281、1288、1289、1293、1294、1295、1296、129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35.48平方公尺、4045.67平方公尺、 984.20平方公尺、16932.99平方公尺、1315.07平方公尺、7 9.95平方公尺、137.18平方公尺、1726.92平方公尺、2461. 8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均農牧用地等情,有大里地政110年7月1日里地二 字第11000067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⒉次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亦無農舍配合 耕地套繪管制一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2日 中市都建字第110013072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0年8月 2日霧區公建字第110001481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1、291 頁)可查,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 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賴炳煉、黃錦忠、黃基亮、黃基同、陳鑽昆、謝曉芬 、鄭順遠、鄭吉森、楊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卷三第139至144、149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比例詳如附表一「同意合併分割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換算面積分別如附 表一「換算面積」欄所示,可見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 達得單獨使用之大小,自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 行分割。
⒉1299地號土地東北側有一灌溉溝渠,該土地現堆置瀝青並有 雜草披覆,其北側可見瀝青廠房;1296地號土地現堆置瀝青 ,與1289地號土地以1297、1298地號土地相隔,1297、1298 地號土地現放置磚石,部分為空地;1289地號土地中間以溝 渠區分為北側及南側,南側部分西北側有一鐵皮建物作倉庫 使用,該鐵皮建物西南側為空地,部分設有溫室、小倉庫。 與1287地號土地以圍牆相隔分界,該鐵皮建物東側則以鐵皮 牆圍出四方形之魚塭,其右上角現作為魚塭使用,其餘部分 現況生長雜草,未作魚塭使用,上開部分均由陳鑽昆使用; 1293地號土地現做農地使用,該土地向右沿1289地號土地現 均作為農田使用,以田埂區分由西至東分別為甲至丙農田, 甲農田由楊旺家族使用、乙農田為謝朝國及謝曉芬家族使用 、丙農田為何福添家族使用;前開1289地號土地除魚塭外東 側開始均為農地,各區域依序為張瑞烟家族、賴炳煉、及黃 基亮(含黃基同、黃錦忠)使用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8日勘 驗筆錄、大里地政111年2月18日里地二字第1110001759號函 附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209至211頁) 。
⒊考諸系爭分割方案原則上由每一共有人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而單獨分配土地,分配之土地位置盡可能符合共有人 使用現狀,並最大保留陳鑽昆所有之鐵皮建物,另沿現有道 路與溝渠位置分出一塊供全部共有人農地通行使用之道路用
地,由其等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均可直接或經由 其等受分配之部分通聯至外界道路,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 利用開發;系爭分割方案獲得原告、賴炳煉、鄭順遠、鄭吉 森、謝曉芬、楊旺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3、149頁) ;另考諸黃基亮所提出之分管契約與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系爭分割方案分配予陳鑽昆之部分,亦大致與 上開分管契約約定由陳鑽昆使用之位置相符。故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⒋至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函詢大里地政,就陳清作於訴訟中死 亡,得否由陳慧娟等5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並按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雖經大里地政函覆:系爭土地共有人陳 慧娟等5人於110年因分割繼承取得1293地號土地,不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節,有111年12月2日里 地二字第111001316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惟查 :
⑴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外,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 824條第6項所明定。準此,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或同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如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後共有人為16人,若分割後之宗數為17筆 ,即超過共有人之人數;系爭土地雖於農業發展條例98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有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移轉予其他人,惟 其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故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有大里地政110年8月12日里地二 字第1100008644號函、同年12月7日里地二字第1100013017 號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是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倘分割宗數為16筆以內,即應不受面積0.25公 頃之限制。
⑶又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乃因繼承係法律事 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故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權單純化一節,亦經內政部101年2月9 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闡釋在案。陳慧娟等5人於110 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均為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不受同條第1 項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是本件系爭分割方案 並無違反上開法條意旨,併予敘明。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分割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 而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除陳慧娟等5人、謝朝 國與謝曉芬共有外)之情形,然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臨路 均有不同,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 地,而有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如按系爭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部分土 地價值結果,編號1至16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29萬 4,840元、2,493萬5,768元、3,311萬3,592元(即編號3加編 號3-1之總價值)、2,760萬6,566元、901萬1,371元、5,401 萬6,449元(即編號6加編號6-1總價值)、1,363萬2,630元、4 ,520萬7,030元、1,494萬9,459元、707萬7,920元、707萬7, 920元、746萬6,064元、381萬2,369元、771萬9,489元、381 萬2,369元、512萬7,720元,合計2億8,086萬1,556元,有環 宇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卷,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
⒊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可見鑑定單位業綜合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勘估標的稅務分析,而因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以比較法估價方式, 以其他3筆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視比較標的 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是堪認系爭估價報 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分割後編號1、2、3、3-1、4 、5、10、11部分土地沒有臨路,乃誤會原告已留有編號16 部分土地作為共有人分配後土地之道路使用,其進而調降該 等土地市場價值不合理等語。惟審之系爭估價報告所稱各分 配坵塊臨路情形,乃評估系爭土地現況是否直接臨路,如未 臨路則須依比較法試算標準地之價值後,再依個別條件修正 勘估標的之坵塊價格,即就各坵塊間之地形、面積、寬深比 、臨路情形進行比較修正,其鑑估價格之比較基準為分配後 各土地間之情形,並非就分配後編號1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 地後,以之為臨路情形進行評估,故其鑑定基準應無原告所 稱降低市場價值之情形,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莊育明、楊旺、 鄭吉森、鄭順遠、賴炳煉、何福添、黃基亮、張瑞烟應按如 附表三「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謝朝國、陳鑽昆 、陳慧娟等5人、黃基同、黃錦忠。
⒌原告、賴炳煉、鄭吉森、謝曉芬、楊旺雖主張就分得土地互 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惟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 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本件經環宇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 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 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 ,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⒍陳鑽昆雖抗辯:系爭分割方案將致其所有魚塭被切割而受損 害,分配到其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損失給伊等語 。然查: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 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 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
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 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陳鑽昆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3598.261平方公尺,惟其 現況使用之鐵皮建物、魚塭、瀝青堆置物面積達7596.87平 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1年2月18日里地二字第1110001759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是其使用 之部分已然超過其可配得之面積。衡以系爭分割方案已考量 陳鑽昆實際使用情形,並保留其經濟價值最高之部分,縱有 切割到其魚塭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亦無補償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認系爭土地 應依系爭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部分歸由謝朝 國與謝曉芬按應有部分比例149986/173765、23779/173765 共有,編號2部分歸由莊育明所有,編號3、3-1部分歸由陳 鑽昆所有,編號4部分由陳慧娟等五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比例共有,編號5部分歸由楊旺所有,編號6、6-1部分歸由 鄭吉森所有,編號7部分歸由鄭順遠所有,編號8部分歸由賴 炳煉所有,編號9部分歸由何福添所有,編號10部分歸由黃 基同所有,編號11部分歸由黃錦忠所有,編號12部分歸由黃 基亮所有,編號13部分歸由張賴秀祝所有,編號14部分歸由 張瑞烟所有,編號15部分歸由張蕙如所有,編號16部分歸由 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錢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命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是否同意合併分割 1280地號 1281地號 1288地號 1289地號 1293地號 1294地號 1295地號 1296地號 1299地號 原告1 謝朝國 131/2000 131/2000 131/2000 131/2000 無 無 無 無 無 同意 107.124㎡ 264.991㎡ 64.465㎡ 1109.111㎡ 原告2 莊育明 737/2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 490/2757 同意 602.674㎡ 1726.920㎡ 437.542㎡ 原告3-1 陳慧娟 無 無 無 312/10000 31507/657535 98/2757 98/2757 無 無 同意 528.309㎡ 63.014㎡ 2.842㎡ 4.876 ㎡ 原告3-2 陳月雲 無 無 無 312/10000 31507/657535 98/2757 98/2757 無 無 同意 528.309㎡ 63.014㎡ 2.842㎡ 4.876 ㎡ 原告3-3 陳昌宏 無 無 無 312/10000 31507/657535 98/2757 98/2757 無 無 同意 528.309㎡ 63.014㎡ 2.842㎡ 4.876 ㎡ 原告3-4 陳月美 無 無 無 312/10000 31507/657535 98/2757 98/2757 無 無 同意 528.309㎡ 63.014㎡ 2.842㎡ 4.876 ㎡ 原告3-5 陳威誌 無 無 無 312/10000 31507/657535 98/2757 98/2757 無 無 同意 528.309㎡ 63.014㎡ 2.842㎡ 4.876 ㎡ 被告1 賴炳煉 12/72 12/72 12/72 12/72 無 6798/24813 6798/24813 無 6798/24813 同意 272.58㎡ 674.278㎡ 164.033㎡ 2822.165㎡ 21.903㎡ 37.583㎡ 674.469㎡ 被告2 黃錦忠 2/72 2/72 2/72 2/72 無 1133/24813 1133/24813 無 1133/24813 同意 45.430㎡ 112.380㎡ 27.339㎡ 470.361㎡ 3.651㎡ 6.264㎡ 112.411㎡ 被告3 黃基亮 2/72 2/72 2/72 2/72 無 1133/24813 1133/24813 無 1133/24813 同意 45.430㎡ 112.380㎡ 27.339㎡ 470.361㎡ 3.651㎡ 6.264㎡ 112.411㎡ 被告4 黃基同 2/72 2/72 2/72 2/72 無 1133/24813 1133/24813 無 1133/24813 同意 45.430㎡ 112.380㎡ 27.339㎡ 470.361㎡ 3.651㎡ 6.264㎡ 112.411㎡ 被告5 何福添 132/2000 132/2000 132/2000 132/2000 無 無 無 無 無 107.942㎡ 267.014㎡ 64.957㎡ 1117.577㎡ 被告6 鄭順遠 2/8 2/8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同意 408.870㎡ 1011.418㎡ 被告7 張賴秀祝 無 737/8000 239/8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72.707㎡ 29.403㎡ 被告8 張瑞烟 無 737/4000 239/4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745.415㎡ 58.806㎡ 被告9 張蕙如 無 737/8000 239/8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72.707㎡ 29.403㎡ 被告10 鄭吉森 無 無 2/8 2/8 無 1134/2757 1134/2757 無 1134/2757 同意 246.05㎡ 4233.248㎡ 32.884㎡ 56.425㎡ 1012.596㎡ 被告11 謝曉芬 無 無 498/20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同意 245.066㎡ 被告12 陳鑽昆 無 無 無 425/2000 無 無 無 無 無 同意 3598.261㎡ 被告13 楊 旺 無 無 無 無 100000/131507 無 無 無 無 同意 1000㎡ 同意合併分割合計應有部分比例 684/1000 1131/2000 1129/2000 684/1000 1 14607/24813 14607/24813 1 14607/248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1 謝朝國 4583/86930 原告2 莊育明 8204/86930 原告3 陳慧娟 1776/86930 陳月雲 1776/86930 陳昌宏 1776/86930 陳月美 1776/86930 陳威誌 1776/86930 被告1 賴炳煉 13837/86930 被告2 黃錦忠 2307/86930 被告3 黃基亮 2307/86930 被告4 黃基同 2307/86930 被告5 何福添 4618/86930 被告6 鄭順遠 4211/86930 被告7 張賴秀祝 1192/86930 被告8 張瑞烟 2384/86930 被告9 張蕙如 1192/86930 被告10 鄭吉森 16548/86930 被告11 謝曉芬 727/86930 被告12 陳鑽昆 10668/86930 被告13 楊 旺 2965/86930
附表三:
右列:領取補償費共有人 謝朝國 陳鑽昆 陳慧娟 陳月雲 陳昌宏 陳月美 陳威誌 黃基同 黃錦忠 合計 下欄:繳納補償費共有人 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謝曉芬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莊育明 10,213元 22,747元 3,157元 3,157元 3,157元 3,157元 3,156元 3,714元 3,714元 56,172元 楊旺 15,320元 34,121元 4,735元 4,735元 4,735元 4,735元 4,736元 5,571元 5,570元 84,258元 鄭吉森 255,329元 568,687元 78,920元 78,920元 78,920元 78,920元 78,919元 92,846元 92,847元 1,404,308元 鄭順遠 45,959元 102,364元 14,206元 14,206元 14,205元 14,205元 14,206元 16,712元 16,712元 252,775元 賴炳煉 224,689元 500,445元 69,449元 69,449元 69,450元 69,450元 69,449元 81,705元 81,705元 1,235,791元 何福添 25,533元 56,869元 7,892元 7,891元 7,892元 7,892元 7,892元 9,285元 9,285元 140,431元 黃基亮 30,639元 68,242元 9,471元 9,471元 9,470元 9,470元 9,470元 11,142元 11,142元 168,517元 張賴秀祝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張瑞烟 10,213元 22,747元 3,156元 3,157元 3,157元 3,157元 3,157元 3,714元 3,714元 56,172元 張蕙如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合計 617,895元 1,376,222元 190,986元 190,986元 190,986元 190,986元 190,985元 224,689元 224,689元 3,398,424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1 謝朝國 53/1000 原告2 莊育明 94/1000 原告3-1 陳慧娟 102/5000 原告3-2 陳月雲 102/5000 原告3-3 陳昌宏 102/5000 原告3-4 陳月美 102/5000 原告3-5 陳威誌 102/5000 被告1 賴炳煉 159/1000 被告2 黃錦忠 26/1000 被告3 黃基亮 26/1000 被告4 黃基同 27/1000 被告5 何福添 53/1000 被告6 鄭順遠 48/1000 被告7 張賴秀祝 14/1000 被告8 張瑞烟 28/1000 被告9 張蕙如 14/1000 被告10 鄭吉森 191/1000 被告11 謝曉芬 8/1000 被告12 陳鑽昆 123/1000 被告13 楊 旺 3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