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張文州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法定代理人 張新可
張超英
張建合
張正義
張清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06年1月20日委託 契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108年9月20日授權代理管理委 託書(下稱原證四契約)、108年11月10日委託代理契約書 (下稱原證五契約)暨105年5月1日勞動契約(下稱原證十 四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21,42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240萬元。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就同上請求, 追加依民法第546條、482條、487-1條、179條等規定為訴訟 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張楊飄於102年6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推選委 任張德川為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楊飄。兩造於106 年1月20日書立簽訂原證二契約,依原證二契約第1條約定委 託原告辦理蒐集派下員資料造冊等事項。嗣祭祀公業張楊飄 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為法人並推選 張德川為代表被告之管理人。張德川於108年9月5日過世, 由管理人張新可、張清木、張建和、張春景等人代表被告, 與原告另於108年9月20日簽訂原證四契約繼續委託原告辦理 及代理被告一切事務管理,又於108年9月15日由被告管理人 張春景繼續承接管理被告事務,並保管接收被告所有印鑑及 文件證書,於108年11月10日再由管理人張春景與原告書立 原證五契約,委託原告向豐原區公所提出申請派下員繼承備 案登記、變更法人代表登記。
㈡原告自106年起為被告代墊各項費用如下: ⒈自108年3月20日起代墊地政事務所測量費、地籍圖、謄本工 本費等合計36,030元。
⒉自106年5月3日起代墊法院判決費、艦價費、證人費等合計50 2,210元。
⒊自107年10月21日起代墊差旅費、會務費等合計142,029元。 ⒋自107年4月14日起代購辦公用品及文具合計23,686元。 ⒌自108年3月2日起代墊通訊費合計5,697元。 ⒍自106年1月24日起代墊戶政事務所工本費、稅金合計2,065元 。
⒎自107年4月11日起代墊文件影印、郵寄費合計9,675元。 原告上開代墊費用合計共721,422元【計算式:36,030元+50 2,210元+142,029元+23,686元+5,697元+2,065元+9,675元=7 21,422元】。
㈢原告於受被告委託期間代墊上述費用,為原告於受委任權限 範圍內,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 原證二契約第2條、第7條第4點、原證四契約第2點、第3點 、原證五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付,另依原證二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 行應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付違約金如起訴狀 附表二;又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追討租金、訴訟代理 、繳納費用等事務,兼屬被告之受僱人及受任人,並因此支 出上述費用,被告卻拒絕償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487-
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鈞院認原告主張之原證二、四、五之 協議均無理由,惟原告為被告事務代墊費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被告復缺乏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上 訴訟標的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兩造間亦於105年5月1日簽訂原證十四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之薪資及2,500元勞健保費用,被告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積欠64月合計240萬元。原告依 原證十四契約第6條、原證二契約第3條、原證四契約第1-3 點、原證五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酬金240萬元。
㈤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422元(計算式:721,422元+ 240萬元=3,121,422元)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違約金。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起訴狀附表二 項次1至項次27中訴之聲明欄位內容。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契約、原證五契約及原證十四契約,被告 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悉有上開文件,被告管理人均為無給職, 無可能另外高薪聘請原告,亦從未聽聞有聘請原告之事。被 告爭執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張春景自始均非被告之代 表人,原證五契約縱然為真,亦不生合法效力,至於原告主 張張春景繼續承接管理事務,並於108年9月15日接收保管法 人所有印鑑及文件證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認定不符,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之 原證四契約,雖張新可、張清木、張建合有簽名,然張春景 之部分簽名無法判斷真偽,原告無法提出原證四契約之正本 ,迄今未證明張春景簽名為真正,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仍有 爭執,且該文件簽名時無人看過後附之委託代理事項內容, 就後附之委託代理事項亦無任一管理人簽名。
㈡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用、違約金及薪資、酬金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 之代墊款項,均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對被告主張亦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單據抗辯如下: ⒈原告所提代墊地政事務所測量費、地籍圖、謄本工本費之收 據,有其上未載繳款人或繳款人為「被告」,原告應先舉證 此部分繳款有為被告代墊之情,另部分收據係原告為繳款人 ,申請人(權利人)欄位亦為原告,故被告亦否認該部分繳 款與被告有關。
⒉原告所提代墊法院判決費、艦價費、證人費,其中「項次260 」,係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係 屬原告為個人權利主張所為支出,顯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更 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5號案件中敗訴; 至「項次260之1」,亦屬原告為個人權利主張所為支出,基 此,就「項次260」及「項次260之1」,原告向被告請求無 理由。另勾稽收據上載繳款人有「被告」、「被告及張德川 」、「被告及張德樹」、抑或是原告自行繳費,然原告自行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知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故原告應先舉證 。
⒊原告所提代墊差旅費、會務費,其中「項次82」,被告不知 原告為何匯款予李皓程、李政函二人。另原告並未提出郵件 之郵資收據,其餘收據則全數未記載原告代被告繳納,實在 無從認定原告係為被告利益而支出。
⒋原告所提代購辦公用品及文具之收據,其上全無繳款人,且 原告為證明該收據所購買物品之用途,實在無從認定原告係 為被告利益而支出。
⒌原告所提代墊通訊費之收據,其上全無繳款人,且原告為證 明該收據所購買物品之用途,實在無從認定原告係為被告利 益而支出。
⒍原告所提戶代墊政事務所工本費、稅金收據,無從認定臺中 市戶政規費係為被告而支出,亦無從認定規費本應由被告繳 納。
⒎原告所提代墊文件影印、郵寄費之收據,無從認定原告係為 被代墊閱卷費,且其餘收據或購買證明,無從認定原告花費 之用途及目的,亦無從認定原告係為被告而支出。縱然有郵 資之收據,被告亦否認係為被告利益而支出。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75- 7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祭祀公業張楊飄於102年6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全體出席 派下員決議通過,由張德川出任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原證 一,本院卷㈠第19-29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答辯㈣暨爭 點整理狀自認上開事實,嗣撤銷自認)。
⒉祭祀公業張楊飄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決議事 項:改選管理委員共七名,由派下員張建合、張新可、張 春景、張超英、張清木、張正義、張德川擔任管理委員。… 祭祀公業張楊飄所有權土地、房屋之出租、地上權租賃、收
租、續租、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處置權力,授權管理人張 德川。地上權租賃承租人王萬安、王張金齊、王麗玲,積欠 地租依法訴討,全體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授權於管理人張德 川全權處置。祖宅租賃承租人林輝煌、王賢能,非法將賃 物(房屋及土地)售出全體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依法追究責 任,並收回租賃物,授權於管理人張德川全權處置。…全體 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變更為法人登記,即日起由張德 川授權辦理申請所有權土地為法人,並任祭祀公業張楊飄管 理人及法人代表,即日起辦理變更手續及登記。…新任管理 人及法人代表未變更登記前,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通過授權 辦理(原證三,本院卷㈠37-39頁)。
⒊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設立登記,管理人為張德川、張新可、 張超英、張清木、張正義、張春景、張建合,代表法人之管 理人張德川(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⒋張德川於108年9月5日死亡、張春景於109年2月10日死亡,被 告迄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及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⒌兩造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7日函所載內容(本院卷㈠ 第477頁)及原證十四勞動契約簽立時間為105年5月1日(本 院卷㈠第301頁),當時原告不在國內,原告於106年1月9日 始入境(本院卷㈠第417頁)之事實不爭執。 ⒍原告持有原證二、五、六、十四原本,原證四原本無法提出 ,被告對原證四上張新可、張清木、張建合有簽名不爭執。 ⒎原證七費用合計為36,030元,以上支付費用收據原本均在原 告持有中。
⒏原證八費用合計502,210元。其中項次229、257、259、260、 206-1為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 334號)、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5 號)及原告提起本訴等訴訟事件,原告繳納之聲請費500元 、裁判費17,528元、上訴裁判費27,190元及委任律師酬金60 ,000元、80,000元。以上支付費用收據原本均在原告持有中 。
⒐附表編號1-14為祭祀公業張楊飄、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 飄為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訴訟事件,除編號2外,均以原告為 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16-17為以原告為當事人提起之訴訟 事件。
附表:
編號 案 號 原 告 被 告 裁判費/繳款人 備 註 1 備 註 2 裁判費 退款 1 107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鄭慶榮 王萬安 王張金齊 王麗玲 5,29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 張德川 原告撤回起訴(退費3,527元) 原告於107年6月4日提出委任狀,107年6月21日撤回起訴 3,527元 2 107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即107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鄭慶榮 王萬安 王張金齊 王麗玲 50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 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件未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0元 3 107年度訴字第3029號(即107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張德樹 王張金齊 王麗玲 10,02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張德樹 原告撤回起訴(退費6,680元) 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受委任 於108年3月12日撤回起訴 6,680元 4 107年度豐簡字第65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王萬安 一審:2,76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張德樹 二審:4.410元/張德川即祭祀公業張楊飄管理人 一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審:撤回起訴(無退費) 二審: 108年5月14日繳納裁判費 108年7月16日撤回起訴 未退費 5 107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張德樹 王萬安 1,00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張德樹 原告撤回起訴(退費667元) 107年9月27日繳納裁判費 107年10月3日撤回起訴 667元 6 108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王麗玲 2,65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 原告撤回起訴(退費1,767元) 未提出委任狀 108年4月18日繳納裁判費 108年5月8日撤回起訴 1,767元 7 108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即108年度豐小字第590號)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王張金齊 王麗玲 1,00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 990元/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調解成立(退費660元) 660元 8 108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王張金齊 王麗玲 1,000元/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原告撤回起訴(退費667元) 108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 108年10月29日撤回起訴 667元 9 108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王萬安 5,400元/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原告之訴駁回 0元 10 107年度訴字第2296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鄭慶榮 41,293元/祭祀公業張楊飄 、張德樹 原告撤回起訴(退費27,529元) 107年7月9日繳納裁判費 107年9月6日撤回起訴 27,529元 11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王萬安 12,583元/祭祀公業張楊飄 、張德樹 原告撤回起訴(退費8,389元) 未提出委任狀 107年8月23日繳納裁判 108年7月16日撤回起訴 8,389元 12 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王萬安 一審:50,896元/祭祀公業張楊飄、張德樹 二審:5,46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 一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審:調解成立(退二審裁判費3,640元予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管理人張正義、張新可、張建合、張超英、張清木) 二審未提出委任狀 3,640元 13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 鄭慶榮 一審:69,310元【5,620元/祭祀公業張楊飄、張德樹;63,690元/張德川即祭祀公業張楊飄管理人】 二審:7,110元/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一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審:調解成立(退二審裁判費4,740元予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管理人張正義、張新可、張建合、張超英、張清木)) 二審未提出委任狀 一審:溢繳14,553元,於108年4月22日退費(祭祀公業法人張楊飄聲請以張文州為受款領款人) 一審: 14,553元 (溢繳) 二審: 4,740元 14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王張金齊 王麗玲 8,810元/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原告撤回起訴(已退費5,874元) 未提出委任狀 108年5月2日繳納裁判費 108年10月18日撤回起訴 5,874元 15 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祭祀公業張楊飄管理人張德樹 王崑山 王萬安 100元/張德川 張德川於107年4月16日申請補發確定證明書 繳費100元 107年5月1日張德川聲請退費 107年5月4日退費100元(誤繳) 100元 16 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 張文州 王張金齊 王麗玲 8,480元/張文州 原告之訴駁回 17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即108年度司促字第30334號) (二審:109年度上字第455號) 張文州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一審:18,028元/張文州 二審:27,190元/張文州 一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自認不爭執事項一
所列事實,嗣被告以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原告不 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證物二第2條、第7條第4點;證物四第2、3點;證物五 第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42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
⒊原告依證物十四勞動契約第6點、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 、民法第482條及證物二第3條;證物四第1-3點;證物五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40萬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 110年8月31日,計64月×(每月薪資35,000元+勞健保費2,50 0元)=24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依證物二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二項次1- 27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撤銷自認及被告102年6月2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楊飄於102年6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全 體出席派下員決議通過,由張德川出任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 之事實,經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自認 在卷(本院卷㈡第13頁),嗣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㈢第73頁),惟未經原告同意, 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得撤銷其自認 。
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而總會之 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 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⒊祭祀公業條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 係於108年6月10日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於法人登記前,曾 於54、94年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核備,並取得核發派 下員全員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卷壹第83-98
頁),而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5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除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外,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而派大員大會之決議,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 由管理人依第32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 意,同條第2項則規定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 其章程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決數為最低標準, 祭祀公業訂定之規約,就派大員大會決議決數之規定僅得高 於而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又被告為法人登記前並無原始規約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422頁),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4條、第15第3款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記載管理人選 任及解任方式,且依前揭說明,其訂定之規約就管理人選任 及解任方式,如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者 ,不得低於前 述法定決數。本院參酌上述規定及被告嗣於107年11月1日所 訂章程第11條關於管理人之產生,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過半 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 之同意書為之(本院卷㈡第165頁)等節,則被告於訂定規約 章程及為法人登記前,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方式,亦 應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或取得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出席 派下員全體同意選任張德川為新任管理人,固據提出原證一 派下員大會紀錄、派下員名冊(含簽章)為證,依原告提出 之派下員名冊記載被告之派下現員共100名,惟有出席簽章 者僅48名(本院卷㈠第23-29頁),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 席;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亦以102年7月26日中市豐民字第1020 021724號函以被告管理人改選變更案,因實際出席人數未達 派下員半數以上,備礙難照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 卷壹第61頁)暨以107年10月5日中市豐民字0000000000號函 以被告管理人張樹德已於104年9月5日死亡,被告尚未辦理 管理人改選( 同上卷壹第39頁),被告據上函文以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卷㈢第73頁、第135-137頁), 核屬有據。而原告就該次決議之派下員出席人數已達定額乙 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準此,被告102年6月23日召開之派下 員大會,出席派下員未達定額,該次決議應屬不成立,堪以 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原證二、四、五、十四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
⒈原證二、十四契約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5年5月1日由張德 川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惟被告102年6月23日之派下員大會 決議不成立,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張德川於107年10月21日 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並為法人代表(不爭 執事項⒉)前,尚非被告之管理人,則其代表被告與原告訂 定之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⒉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 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 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 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6月10日為法人登記,管 理人為張德川、張新可、張超英、張清木、張正義、張春景 、張建合,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張德川,嗣張德川於108年9 月5日死亡、張春景於109年2月10日死亡(不爭執事項⒊⒋) ,原證四契約於108年9月20日簽訂時,張德川已死亡,此時 被告之管理人為6名,就被告管理事務之執行,應經全體管 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即應有至少四名管理人同意為之。被告 固不爭執張新可、張清木、張建合有在原證四契約首頁簽名 ,惟爭執原證四契約首頁張春景簽名之真偽,並否認原證四 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號判要旨參照)。原告於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 原證四契約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本院卷㈠第421頁、卷㈢第1 32頁),是關於原證四契約是否亦經張春景簽名乙事,無法 證明屬實,則原證四契約縱然有被告管理人張新可、張清木 、張建合3人之簽名,仍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 ,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至於原證五契約係於108年11月10 日簽訂,同上說明,亦應由至少四名管理人同意為之,原證 五契約僅由張春景代表被告簽署,亦不生效力。 ⒊原證二、四、五、十四契約既均未經被告合法之管理人代表 簽署,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二、四、 五、十四契約之委任、僱傭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違約金、酬金及薪資,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原告雖不得依原證二、四、五契約之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費用,惟張德川於107年10月21日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 選任為管理人及法人代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07年1 0月21日起,張德川即得合法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
⒉不爭執事項⒐所列之訴訟事件,其中編號1-14係以祭祀公業張 楊飄、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為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訴訟 ,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案卷查核結果:
⑴編號1、5、10事件雖經原告提出以被告管理人張德川名義出 具之委任狀,惟均係在107年10月21日前受委任,並於107年 10月21日前訴訟即已終結,無法認定為合法之委任;編號2 未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編號6、11、14事件,雖由原告為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惟未據原告提出委任狀,以上事件 均不能認為係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之事務。 ⑵編號3、4、7、8、9事件均由原告提出107年10月21日後,張 德川以被告管理人名義所出具之委任狀,堪認上開件係由被 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
⑶編號12、13事件,原告係於107年10月2日提出委任狀,當時 張德川固非被告之管理人,惟張德川嗣於同年月21日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及法人代表,並繼續由原告為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於張德川、張春景死亡後,並由 其餘5名管理人張正義、張新可、張建合、張超英、張清木 聲明承受而續行訴訟至該事件調解成立終結,應認被告管理 人承認該委任關係,故本院認上開事件亦為被告委任原告處 理之事務。
⑷至編號15係由張德川自行聲請、編號16、17係以原告為當事 人與訴外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與被告間之清償借款事件 ,均非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
⒊基上,原告受任為被告處理不爭執事項⒐編號3、4、7、8、9 、12、13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支付裁判費、測 量費、證人旅費等,均得依民法第4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另上述訴訟事件中有因撤回而退還裁判費者,依退 費之對象區分,退費至被告帳戶由被告取回者,不予扣除, 退費至原告帳戶由原告取回者,則予扣除。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又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 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其中因代他
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 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事務代墊費用,核系主張求償型之不得 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其中與被告具有委任法律 關係者,不構成不當得利,固不待言,其餘請求部分,既均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自己之財產來源代繳 、支付費用,且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即原告應證明被告有各項申請測量、圖簿、謄本、提起 民事訴訟、購買設備、文具、物品、飲食、加油、通訊、郵 寄、影印等行為而對他人負有債務,並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 為被告代償債務。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各單據事證後,認 除107年10月21日代償派下員會議搭棚費1,200元外,其餘原 告主張之代墊費用(不包含委任關係中支出之必要費用), 均無法證明被告對他人負有債務,因原告之代償而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236,121元(詳附 表「本院之判斷」欄所載金額加總)。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110年11 月1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㈠第333頁、339頁)翌日即11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證物七附表】地政事務所測量費、地籍圖.謄本工本費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支出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請求之依據及支出之法院案號 單據 頁碼 本院之判斷 4 107/3/20 地籍謄本(工本費) 8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57 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0 107/5/11 地籍謄本(工本費) 2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57 同上 38 107/8/7 地籍謄本(工本費) 6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59 同上 111 108/1/4 地政事務所公告地價謄本費(工本費) 22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59 同上 112 108/1/7 地政事務所第一類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謄本(工本費) 12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1 同上 113 108/1/7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測量費(王萬安) 4,15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卷㈠ P.61 有理由 114 108/1/7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測量費(鄭慶榮) 4,15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卷㈠ P.61 有理由 117 108/2/21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測量費(王萬安) 1,60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卷㈠ P.63 有理由 118 108/2/26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測量費(鄭慶榮) 1,60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卷㈠ P.63 有理由 126 108/3/19 地政事務所地籍一類藤本(工本費) 6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3 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27 108/3/21 地政事務所地籍一類藤本(工本費) 15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5 同上 130 108/3/27 地政事務所地籍一類藤本 3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5 同上 139 108/4/8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測量費(王萬安) 4,210元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卷㈠ P.65 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49 108/5/10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測量費 1,600元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卷㈠ P.67 同上 150 108/5/10 地政事務所地籍一類藤本(工本費) 20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7 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56 108/6/3 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測量費(王張金齊) 4,225元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卷㈠ P.67 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66 108/7/8 地政事務所、書狀費(所有權狀)(工本費) 8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9 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67 108/7/8 地籍謄本(工本費) 1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9 同上 168 108/7/8 地籍謄本(工本費) 2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69 同上 169 108/7/8 地籍謄本(工本費) 10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71 同上 170 108/7/8 地籍謄本 1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71 同上 172 108/7/12 地政複丈費 1,600元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卷㈠ P.71 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03 108/9/10 法院囑託、地政複丈費 4,225元 108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卷㈠ P.75 有理由 206 108/9/16 地籍謄本(工本費) 10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73 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10 108/9/23 地籍謄本(工本費) 8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73 同上 211 108/9/23 地籍謄本(工本費) 40元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 卷㈠ P.73 同上 214 108/9/25 法院囑託、地政複丈費 2,625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卷㈠ P.75 有理由 219 108/10/2 高等法院囑託、地政複丈費 2,400元 108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卷㈠ P.77 有理由 228 108/10/17 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2,40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卷㈠ P.75 有理由 合計 36,030元 23,150元
【證物八附表】法院判決費、鑑價費、證人費
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支出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支出之法院案號 單據 頁碼 本院之判斷 21 107/5/14 鄭慶榮: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5,290元 107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卷㈠ P.93 未合法受委任,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 107/5/3 鄭慶榮.王萬安.王張金齊.王麗玲案號:107年度司促字11293號支付命令、訴訟費 500元 107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107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 卷㈠ P.85 未以原告為代理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41 107/8/20 王張金齊: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2,87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9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卷㈠ P.97 有理由 49 107/9/7 王張金齊.王麗玲: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7,150元 卷㈠ P.101 有理由 59 107/9/27 王萬安: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1,660元 107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卷㈠ P.109 有理由 120 108/3/4 王張金齊:108年審字第000000000號(訴訟費) 1,100元 卷㈠ P.115 有理由 131 108/4/2 訴訟費、證人費(手續費) 12元 卷㈠ P.119 調卷查無 132 108/4/2 訴訟費、證人費:王麗玲 588元 卷㈠ P.119 有理由 151 108/5/14 107年度豐簡字第654號(補訴訟費) 4,140元 卷㈠ P.135 有理由 195 108/8/16 108年度審字第00000023288號訴訟費用 3,750元 卷㈠ P.147 非本事件繳納(本事件已於108、7、16撤回起訴) 57 107/9/27 王萬安: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1,000元 107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卷㈠ P.107 未合法受委任,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45 108/4/18 訴訟費、108年審字0000000000號 2,650元 108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卷㈠ P.131 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36 108/4/8 108年審字第000000000號 1,000元 108年度豐簡字第557號(108年度豐小字第590號) 卷㈠ P.125 有理由 174 108/7/16 108年審字第000000000號 990元 卷㈠ P.141 有理由 176 108/7/16 108年審字第000000000號 1,000元 108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卷㈠ P.143 有理由 138 108/4/8 108年審字第000000000號 1,110元 108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卷㈠ P.127 調卷查無(本事件於108年7月5日繫屬) 141 108/4/9 108年豐審字第0000000170號 1,110元 卷㈠ P.127 調卷查無(本事件於108年7月5日繫屬) 180 108/7/29 108年審字第000000000號 5,400元 卷㈠ P.145 有理由 216 108/9/27 108年度審字第0000027798號訴訟費用 500元 卷㈠ P.149 調卷查無(單據案由為支付命令,非本事件) 34 107/7/9 鄭慶榮.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41,293元 107年度訴字第2296號 卷㈠ P.95 未合法受委任,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44 107/8/23 王萬安: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12,583元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卷㈠ P.99 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53 107/9/11 王萬安: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8,15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卷㈠ P.105 有理由 103 107/12/27 王萬安:107年度審字0000000000號、(補訴訟費) 37,796元 卷㈠ P.113 有理由 133 108/4/2 107年訴字第3022號 4,950元 卷㈠ P.123 有理由 163 108/7/5 108年度審字第0000018885號訴訟費用 5,460元 卷㈠ P.339 有理由 225 108/10/8 華聲不動產估價、法院囑託(上易字381號) 33,000元 卷㈠ P.151 有理由 51 107/9/11 鄭慶榮: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5,620元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卷㈠ P.103 有理由 104 107/12/27 鄭慶榮:107年度審字0000000000號、(補訴訟費) 63,690元 卷㈠ P.117 有理由 (溢繳裁判費14,553元,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聲請以原告為受款領款人退費,應予扣除) 161 108/7/5 108年度審字第0000018886號訴訟費用 7,110元 卷㈠ P.137 有理由 223 108/10/8 華聲不動產、租金估價、法院囑託(上易字380號) 34,650元 卷㈠ P.151 有理由 149 108/5/2 107年度審電字第0000001738(訴訟費) 8,810元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卷㈠ P.83 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0 107/4/16 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抄錄費) 100元 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卷㈠ P.87 訴外人聲請 66 107/10/3 王張金齊.王麗玲:107年度豐審字000000000號、(訴訟費) 8,480元 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 卷㈠ P.111 原告個人訴訟事件 229 108/10/21 108年度審字第0000030134號訴訟費用 500元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108年度司促字第30334,二審:109年度上字第455號) 卷㈠ P.153 同上 230 108/10/21 108年度審字第0000030133號訴訟費用 500元 卷㈠ P.155 同上 231 108/10/21 108年度審字第0000030126號訴訟費用 2,980元 卷㈠ P.157 同上 257 109/1/30 109年度審字第00000000368號訴訟費用 17,528元 卷㈠ P.159 同上 259 109/7/29 109年度審字第0000022337號訴訟費用 27,190元 卷㈠ P.161 同上 260 109/7/29 109年度審字第0000022337號律師費用 60,000元 卷㈠ P.163 同上 260之1 110/9/2 109年度審字第0000022337號律師費用 80,000元 卷㈠ P.165 同上 合計 502,210元 211,771元
【證物九附表】差旅費、會務費
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支出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單據 頁碼 本院之判斷 74 107/10/21 派下員會議(搭棚) 1,200元 卷㈠ P.203 有理由 單據買受人為被告,且當日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可認被告受有利益 75 107/10/21 派下員會議(五金用品) 78元 卷㈠ P.203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76 107/10/21 派下員會議(飲料) 1,260元 卷㈠ P.203 單據買受人為土地公,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77 107/10/21 派下員會議(車馬補助費)共69人x1000元 69,000元 無 僅有簽到紀錄(卷㈠P.171-185),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78 107/10/21 管理委員張清木、張春景、張建和補助費共3人x1000元 3,000元 無 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79 107/10/21 大會工作人員、勞務費共6人9000元 9,000元 無 同上 80 108/9/24 拍照 108元 卷㈠ P.186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81 107/10/21 派下員會務費、餐費10桌 50,000元 卷㈠ P.186 同上 82 107/10/22 派下員會議(車馬補助費、電匯)共2人x1000元 2,000元 卷㈠ P.187 收款人未於簽到簿簽到(卷㈠P.175)不能證明有出席及被告受有利益 124 108/3/18 差旅、工作餐費 145元 卷㈠ P.205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25 108/3/19 加油95# 118元 卷㈠ P.205 同上 129 108/3/26 加油95# 92元 卷㈠ P.205 同上 153 108/5/21 差旅、工作餐費 161元 卷㈠ P.205 同上 159 108/7/1 加油95# 140元 卷㈠ P.205 同上 165 108/7/8 差旅、工作餐費 100元 卷㈠ P.207 同上 171 108/7/11 加油95# 115元 卷㈠ P.207 同上 173 108/7/19 加油95# 100元 卷㈠ P.207 同上 178 108/7/19 加油95# 100元 無 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182 108/7/29 加油95# 100元 卷㈠ P.209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83 108/8/1 差旅、工作餐費 100元 無 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184 108/8/1 加油95# 100元 卷㈠ P.209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87 108/8/5 加油95# 100元 卷㈠ P.209 同上 190 108/8/9 差旅、工作餐費 252元 卷㈠ P.209 同上 193 108/8/13 差旅、工作餐費 270元 卷㈠ P.211 同上 194 108/8/13 加油95# 120元 卷㈠ P.209 同上 197 108/9/18 加油95# 126元 卷㈠ P.211 同上 198 108/8/19 加油95# 132元 卷㈠ P.211 同上 204 108/9/11 加油95# 131元 卷㈠ P.211 同上 209 108/9/23 差旅、工作餐費 210元 卷㈠ P.213 同上 212 108/9/25 加油95# 101元 卷㈠ P.213 同上 213 108/9/25 差旅、工作餐費 155元 卷㈠ P.213 同上 220 108/10/2 法院出庭、午餐工作餐 80元 無 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221 108/10/3 加油95# 130元 卷㈠ P.213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22 108/10/8 加油95# 155元 卷㈠ P.215 同上 227 108/10/16 加油95# 120元 卷㈠ P.215 同上 232 108/10/22 加油95# 120元 卷㈠ P.215 同上 234 108/10/22 法院出庭、午餐工作餐 210元 卷㈠ P.217 同上 235 108/10/31 加油95# 150元 卷㈠ P.215 同上 237 108/11/1 差旅、工作餐費 150元 卷㈠ P.215 同上 238 108/11/6 加油95# 120元 卷㈠ P.215 同上 242 108/11/14 加油95# 125元 卷㈠ P.217 同上 245 108/11/22 加油95# 120元 卷㈠ P.219 同上 247 108/11/30 加油95# 150元 卷㈠ P.217 同上 248 108/11/28 差旅、工作餐費 310元 卷㈠ P.217 同上 251 108/12/9 加油95# 130元 卷㈠ P.219 同上 255 108/12/15 加油95# 120元 卷㈠ P.219 同上 256 108/12/19 管理人出庭交通費 1,225元 卷㈠ P.219 同上 合 計 142,029元 1,200元
【證物十附表】代購辦公用品及文具
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支出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單據 頁碼 本院之判斷 9 107/4/14 列表機FUJI XEROX(一台) 3,490元 卷㈠ P.223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6 107/4/26 文具 140元 卷㈠ P.223 同上 27 107/6/20 購買.列表機碳粉 1,190元 卷㈠ P.223 同上 31 107/6/27 文具 474元 卷㈠ P.227 同上 37 107/8/4 購買列表機碳粉 999元 卷㈠ P.227 同上 40 107/8/17 文具 687元 卷㈠ P.227 同上 55 107/9/17 購買.列表機碳粉 999元 卷㈠ P.225 同上 56 107/9/23 文具 52元 卷㈠ P.225 同上 65 107/10/3 文具 303元 卷㈠ P.231 同上 73 107/10/16 購買.列表機碳粉 1,190元 卷㈠ P.225 同上 90 107/10/26 文具用品 340元 卷㈠ P.231 同上 91 107/10/25 法人印章 860元 卷㈠ P.229 同上 92 107/10/30 購買.列表機碳粉 1,190元 卷㈠ P.229 同上 93 107/11/2 法人印章 2,130元 卷㈠ P.229 同上 94 107/11/2 印台 156元 卷㈠ P.233 同上 97 107/12/8 法人印章 980元 卷㈠ P.233 同上 102 107/12/23 購買列表機碳粉(3只) 2,899元 卷㈠ P.233 同上 107 107/12/29 文具 250元 卷㈠ P.241 同上 122 108/3/17 購買電腦鍵盤 539元 卷㈠ P.237 同上 123 108/3/18 購買列表機碳粉 1,800元 卷㈠ P.237 同上 152 108/5/14 手續費 308元 卷㈠ P.239 同上 154 108/5/22 文具用品 125元 卷㈠ P.235 同上 155 108/5/31 法人印章 350元 卷㈠ P.235 同上 158 108/5/14 購買列表機碳粉 2,019元 卷㈠ P.235 同上 188 108/8/6 文具用品 91元 卷㈠ P.241 同上 258 109/2/19 文具用品 125元 卷㈠ P.239 同上 合計 23,686元 0元
【證物十一附表】通訊費
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支出 項目 原告請求 之金額 單據 頁碼 本院之判斷 128 108/3/22 手機費電話費充值 600元 卷㈠ P.245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60 108/7/4 手機費網路費充值 899元 卷㈠ P.245 同上 186 108/8/3 手機費網路費充值 899元 卷㈠ P.245 同上 218 108/9/30 手機費電話費充值 300元 卷㈠ P.245 同上 236 108/10/31 手機費話費充值 300元 卷㈠ P.245 同上 239 108/11/8 手機費話費充值 600元 卷㈠ P.245 同上 240 108/11/9 手機費網路費充值 899元 卷㈠ P.247 同上 249 108/11/28 手機費電話費充值 600元 卷㈠ P.247 同上 254 108/12/12 手機費電話費充值 600元 卷㈠ P.247 同上 合計 5,697元 0元
【證物十二附表】戶政事務所工本費、稅金
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支出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單據 頁碼 本院之判斷 1 106/1/24 戶籍謄本(工本費) 30元 卷㈠ P.251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1 107/4/16 戶籍謄本共11戶(工本費) 855元 卷㈠ P.251 同上 12 107/4/17 戶籍謄本(工本費) 195元 卷㈠ P.251 同上 19 107/5/11 戶籍謄本(工本費) 75元 卷㈠ P.251 同上 23 107/5/22 戶籍謄本(工本費) 30元 卷㈠ P.253 同上 24 107/6/4 戶籍謄本(工本費) 60元 卷㈠ P.253 同上 26 107/6/9 戶籍謄本(工本費) 100元 卷㈠ P.253 同上 32 107/6/28 戶籍謄本(工本費) 60元 卷㈠ P.253 同上 33 107/7/3 戶籍謄本(工本費) 75元 卷㈠ P.255 同上 39 107/8/16 戶籍謄本(工本費) 15元 卷㈠ P.255 同上 61 107/9/28 戶籍謄本(工本費) 60元 卷㈠ P.255 同上 70 107/10/7 戶籍謄本(工本費) 60元 卷㈠ P.255 同上 71 107/10/8 戶籍謄本(工本費) 105元 卷㈠ P.257 同上 85 107/10/24 戶籍謄本(工本費) 30元 卷㈠ P.257 同上 243 108/11/18 戶籍謄本(工本費) 105元 卷㈠ P.257 同上 246 108/11/25 戶籍謄本(工本費) 120元 卷㈠ P.257 同上 250 108/12/2 戶籍謄本(工本費) 90元 卷㈠ P.257 同上 合計 2,065元 0元
【證物十三附表】文件影印、郵寄費
項次 日期 摘要 原告請求之金額 單據 頁碼 本院之判斷 5 107/4/11 存證信函郵資 43元 卷㈠ P.265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6 107/4/11 文件複印費 92元 卷㈠ P.269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7 107/4/3 文件複印費 124元 卷㈠ P.269 同上 8 107/4/13 文件複印費 49元 卷㈠ P.269 同上 13 107/4/24 存證信函郵資 94元 卷㈠ P.265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4 107/4/26 郵資 84元 卷㈠ P.265 同上 15 107/4/26 郵資 56元 卷㈠ P.267 同上 17 107/4/30 郵資 43元 卷㈠ P.265 同上 18 107/5/8 郵資 28元 卷㈠ P.267 同上 25 107/6/5 郵資 28元 卷㈠ P.271 同上 28 107/6/22 郵資 43元 卷㈠ P.271 同上 29 107/6/22 存證信函郵資 124元 卷㈠ P.271 同上 30 107/6/25 郵資 43元 卷㈠ P.271 同上 36 107/7/13 郵資 36元 卷㈠ P.273 同上 43 108/8/21 文件複印費 200元 卷㈠ P.269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46 107/8/23 郵資 51元 卷㈠ P.273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47 107/8/30 郵資 43元 卷㈠ P.273 同上 48 107/8/31 郵資 129元 卷㈠ P.275 同上 62 107/10/1 郵資 43元 卷㈠ P.275 同上 63 107/10/1 郵資 51元 卷㈠ P.275 同上 67 107/10/4 郵資 43元 卷㈠ P.293 同上 68 107/10/4 郵資 43元 卷㈠ P.293 同上 68之1 107/10/5 郵資 43元 卷㈠ P.293 同上 72 107/10/11 郵資 3,444元 卷㈠ P.277 同上 84 107/10/23 郵資 87元 卷㈠ P.277 同上 86 107/10/25 郵資 122元 卷㈠ P.277 同上 87 107/10/25 郵資 43元 卷㈠ P.295 同上 88 107/10/25 郵資 43元 卷㈠ P.295 同上 88之1 107/10/25 郵資 36元 卷㈠ P.295 同上 89 107/10/26 郵資 80元 卷㈠ P.279 同上 95 107/12/3 郵資 93元 卷㈠ P.295 同上 96 107/12/3 郵資 43元 卷㈠ P.279 同上 98 107/12/11 郵資 172元 卷㈠ P.279 同上 99 107/12/11 郵資 406元 卷㈠ P.279 同上 105 107/12/27 郵資 50元 卷㈠ P.281 同上 106 107/12/27 郵資 130元 卷㈠ P.281 同上 108 108/1/2 存證信函郵資 416元 卷㈠ P.281 同上 109 108/1/2 郵資 51元 卷㈠ P.281 同上 110 108/1/2 郵資 51元 卷㈠ P.281 同上 119 108/3/4 郵資 58元 卷㈠ P.283 同上 134 108/4/3 郵資 43元 卷㈠ P.283 同上 144 108/4/10 郵資 102元 卷㈠ P.283 同上 147 108/4/30 文書影印費 92元 無 無單據,不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147 108/4/30 郵資 51元 卷㈠ P.297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47之1 108/4/30 郵資 51元 卷㈠ P.297 同上 148 108/4/30 郵資 102元 卷㈠ P.283 同上 148之1 108/6/28 閱卷費 433元 卷㈠ P.291 同上 185 108/8/1 郵資 84元 卷㈠ P.297 同上 189 108/8/7 郵資 120元 卷㈠ P.297 同上 189之1 108/8/7 郵資 60元 卷㈠ P.299 同上 189之2 108/8/7 郵資 60元 卷㈠ P.299 同 191 108/8/11 文書影印費 250兀 卷㈠ P.269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92 108/8/11 文書影印費 179元 卷㈠ P.269 同上 192之1 108/8/13 閱卷費 269元 卷㈠ P.291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199 108/8/19 文書影印費 45元 卷㈠ P.291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00 108/8/20 郵資 36元 卷㈠ P.299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01 108/8/20 郵資 172元 卷㈠ P.285 同上 202 108/8/20 郵資 408元 卷㈠ P.299 同上 205 108/9/12 郵資 559元 卷㈠ P.287 同上 233 108/10/22 文書影印費 45元 卷㈠ P.291 單據無買受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41 108/11/14 郵資 28元 卷㈠ P.299 單據無繳款人,不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244 108/11/21 郵資 56元 卷㈠ P.285 同上 252 108/12/10 郵資 36元 卷㈠ P.287 同上 253 108/12/11 郵資 36元 卷㈠ P.287 同上 合計 9,675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