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韻筑
被 告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鳳娥
郭嘉欣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姚應龍
姚宇森
蔡沛宜
被 告 郭嘉龍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郭心愷
白朝棠
蔡瑞璿
陳涵蓁
王承紘
廖文城
柯淑敏
童皓偉
姚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44,130元(計算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110年
1月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08/26
00=1,244,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