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簡安秀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國棟
被 告 林永惠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陳昭儒
被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0.2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龍土測字第163100號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棟、林永惠、陳昭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0.27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系爭共有土地目前之通路即為如附圖一編號辛所示之太平 路8巷既成道路,可繼續維持供兩造於分割後通行使用; 被告陳昭儒係因被告林冠宇贈與而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且
其持有面積僅17.45平方公尺,不易分割使用,將其與被 告林冠宇分配在如附圖一編號丁、戊所示之臨路位置,應 較便利其等使用;被告林國棟曾以訊息表達願意出售其應 有部分予原告之配偶劉永彬,故原告將其等分配在如附圖 一編號甲、乙所示之位置,有利日後買賣後合併使用;被 告林永惠持有面積僅16.36平方公尺,將其分配於如附圖 一編號丙所示之臨路位置,應屬允當;被告榮建公司依其 意願將其分配在如附圖一編號庚所示之位置,其地形尚屬 方正,亦屬允當。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裁判分 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冠宇抗辯:
1、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請求依被告林 冠宇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二編號A 、B所示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榮建公司維持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永惠取得,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國棟取得,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部 分,分歸被告陳昭儒取得,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部分,分 歸被告林冠宇取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之道路部分維持 共有。
2、另因原告及被告榮建公司事後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爰另 行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修正分割方案,將附圖三編號A1所 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與附圖三編號A2所示部分 (自附圖二編號B之右下位置另行劃出)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三編號B1分歸被告榮建公司取得,其餘分配情形與前 開附圖二之分配情形相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昭儒抗辯:同意依被告林冠宇提出之分割方案。(三)被告榮建公司抗辯: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告林冠宇提出 之分割方案,因被告榮建公司不願意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關係;又被告林冠宇為干擾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故意轉讓部分持分予陳昭儒,故應 將其等合併考量可分得之土地面寬;而被告陳昭儒持分土 地僅15.8平方公尺,顯不利於建築,原告按其等想要分配 之位置,將被告林冠宇、陳昭儒分配在一起,土地面積合 計94.8公尺,臨路面寬可達4.8公尺,為最佳之建築面寬 ,便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至於,被告林冠宇主張要分得 面寬6公尺、深長15.38公尺之土地,顯有損害全體共有人 利益,並不適當;況且,被告林冠宇欲受分配之位置並未 臨路,若要建築需退縮供道路使用,以深長19.75公尺退 縮6公尺道路使用後,建築深度為13.75公尺,為最佳建築
深度;再者,被告林冠宇之分割方案會將土地分切細碎, 原告分得之土地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且均為畸零地無法 建築,無法發揮物之效用,不利於原告,亦不利於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開發利用,而被告林冠宇以最小面積取得最大 面寬,對全體共有人有欠公允;是原告之分割方案顯已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請求採用原告 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國棟、林永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0.27平方公 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土地第三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在卷可稽。 2、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四編號K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48.37 平方公尺,其現況係供作通行使用,如附圖四編號A、B、 C、D、E、F、G、H、I、J所示部分,使用現狀為無人居住 之破舊建物,如附圖四編號L、M、N、O、P、Q、R、S、T 、U、V所示部分,其現況係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 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 38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龍地二字 第1110008674號函檢送之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 頁)在卷為憑。
3、系爭土地目前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3、137至138頁),及被告林冠宇所
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 、89頁),其後另提出如附圖三、附表四所示之修正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茲就各該分割方案審 酌其妥適性:
⑴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分配方法為:①如附圖一編 號甲、己所示面積10.83、99.76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 獨取得;②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31.59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國棟單獨取得;③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面積14.82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永惠單獨取得;④如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面 積79.0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⑤如附圖 一編號戊所示面積15.8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陳昭儒單 獨取得;⑥如附圖一編號庚所示面積1170.10平方公尺部分 ,由被告榮建公司單獨取得;⑦如附圖一編號辛所示面積1 48.37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依被告林冠宇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分配方法為:①如附圖二 編號A、B所示面積57.24、1223.45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 及被告榮建公司按應有部分128069分之11059、128069分 之117010之比例,維持共有;②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14 .8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永惠單獨取得;③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31.6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國棟單獨取得;④如附 圖二編號E所示面積15.8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陳昭儒單 獨取得;⑤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部分,由被 告林冠宇單獨取得;⑥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面積148.37平方 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而依被告林冠宇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修正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其分配方法為:①如 附圖三編號A1、A2所示面積57.24、53.35平方公尺部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②如附圖三編號B1所示面積1170.10平方 公尺,由被告榮建公司單獨取得;③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 面積14.8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永惠單獨取得;④如附圖三 編號D1所示面積31.6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國棟單獨取得 ;⑤如附圖三編號E1所示面積15.8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 陳昭儒單獨取得;⑥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⑦如附圖三編號G1所示面 積148.37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⑷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林冠宇原先所提 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二編號A 、B所示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榮建公司維持共有,惟 被告榮建公司既已於本院中具狀表明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則被告林冠宇所 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無從列入本案 考量之範圍,合先敘明。
⑸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林冠 宇所提出如附圖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差異點 在於被告林國棟及林永惠受分配之位置、被告林冠宇及陳 昭儒受分配土地之面寬及深長:
①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面寬4 公尺、深長19.75公尺)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冠宇單獨取 得,緊鄰之如附圖一編號戊所示(面寬0.8公尺、深長19. 75公尺)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昭儒,方便其等日後合併開 發利用,而將如附圖一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分別分配予 被告林國棟、林永惠單獨取得,其等可以自行開發利用, 亦有利於原告日後承購作為整體開發利用。
②而依被告林冠宇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原告欲分配與被告 林冠宇之前開土地,由面寬4公尺擴大至5公尺、深長19.7 5公尺縮減至15.8公尺(即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及將 原告欲分配予被告陳昭儒之前開土地,由面寬0.8公尺擴 大至1公尺、深長19.75公尺縮減至15.8公尺(即如附圖三 編號D1所示),則被告林冠宇、陳昭儒受分配之相鄰土地 面寬已達6公尺;相較於被告林國棟、林永惠受分配之土 地(即如附圖三編號C1、D1),以相同深長15.8公尺計算 結果,其面寬僅分別為0.9公尺、2公尺,該狹長地形之土 地,並不利於其等自行開發利用,是被告林冠宇之該分割 方案,顯然並將顧慮到被告林永惠、林國棟之共有權益。 ③再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該共有人之意 見觀之,原告(應有部分1440分之112)及被告榮建公司 (應有部分1440分之1185)均同意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其等應有部分合計為1440分之1297,約佔90%之比例,而 被告林冠宇(應有部分1440分之80)及被告陳昭儒(應有 部分1440分之16)均同意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等應有 部分合計為1440分之96,僅6%之比例。 ④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況、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 。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而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 原則,及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 益等,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原告及被告榮建公司聲請函囑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將附圖四編號A至I所示之地上物標示其相對 應門牌號碼部分,本院認為該等地上物之現狀係屬無人居住 使用之荒廢建物,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原有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0.27㎡):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原告簡安秀 90分之7 122.13㎡ 被告林國棟 1440分之32 34.89㎡ 被告林永惠 288分之3 16.36㎡ 被告林冠宇 36分之2 87.24㎡ 被告陳昭儒 90分之1 17.45㎡ 被告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79 1292.20㎡ 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 割 方 案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 10.83㎡ 由原告簡安秀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 31.59㎡ 由被告林國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 14.82㎡ 由被告林永惠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丁所示 79.00㎡ 由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戊所示 15.80㎡ 由被告陳昭儒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己所示 99.76㎡ 由原告簡安秀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庚所示 1170.10㎡ 由被告榮建公司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辛所示 148.37㎡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即被告林冠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方 案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 57.24㎡ 由原告簡安秀、被告榮建公司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28069分之11059、128069分之117010。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 1223.45㎡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 14.81㎡ 由被告林永惠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 31.60㎡ 由被告林國棟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 15.80㎡ 由被告陳昭儒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 79.00㎡ 由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 148.37㎡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即被告林冠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修正分割方案):分 割 方 案 分割後面積 分 配 方 法 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 57.24㎡ 由原告簡安秀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A2所示 53.35㎡ 如附圖三編號B1所示 1170.10㎡ 由被告榮建公司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 14.81㎡ 由被告林永惠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D1所示 31.60㎡ 由被告林國棟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E1所示 15.80㎡ 由被告陳昭儒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 79.00㎡ 由被告林冠宇單獨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G1所示 148.37㎡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
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簡安秀 90分之7 被告林國棟 1440分之32 被告林永惠 288分之3 被告林冠宇 36分之2 被告陳昭儒 90分之1 被告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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