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謝榮亮
被 上訴人 廖曉翎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 空地增建一樓廚房、二樓臥室、三樓平台拆除,及遷移水號 00-0000-00號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並將所占用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0-6地號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變更其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30-6地號土地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附圖(下稱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 所圍區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將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930-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93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3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增建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水錶移至系爭930-6地號土地上,已 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930-6地號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 圍區域之系爭930-6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增建
系爭地上物時,曾拆除伊所有支撐屋頂重量之水泥柱1支、 切除鋼骨鐵架屋頂浪板,致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含稅),被上訴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爰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遷移系爭水錶,並將所占用系爭930-6地 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25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購買系爭93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屋時,一樓增建部分即已經存在,亦即該增建部分是由前屋 主所興建,伊僅沿著一樓原始牆壁範圍往上搭建鐵皮,未再 往外增建,依原審囑託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9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系爭地上物及水錶均坐落在伊所有之系爭930地號土地上, 並無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且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圖 之測量結果不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鑑定圖有何特別可信 之情狀,自難僅憑鑑定圖即認定系爭地上物及水錶有占用系 爭930地號土地之情事。伊否認曾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水泥柱 ,縱上訴人因水泥柱被拆除而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所有之房 屋於71年間竣工,經折舊後,價值已所剩無幾。且估價單第 1項關於「1F後面牆面打除、廢棄物清運」與拆除系爭地上 物之牆面相關,惟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 ,故上訴人不得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牆面;又估價單第2項 「打除後提作法刷加防水施作」、第3項「1F後面H型鋼加基 礎施作」等工程,均與上訴人所稱重新施作梁柱無關,是上 訴人以該估價單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並無理由。另依上訴人 所稱其所有水泥柱係伊於102年6月間進行增建工程時遭拆除 ,則上訴人於102年6月即已知悉其水泥柱遭拆除之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6月16日始訴請伊賠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930-6地號土地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250元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930-6地號土地, 如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為0.28平 方公尺,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施作增建系爭地上物工程時 ,將其所有水泥柱拆除,切除鋼骨鐵架屋頂浪板,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爰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遭占用部分土地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有 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水泥柱等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其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93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增 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誤(見 原審卷第25-33頁、第65-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26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1 1日當庭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自認之撤銷 ,惟上訴人不同意,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仍不得撤銷自認,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 派之測量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結果為:鑑定圖所示B-C-D-E-F- B連接線所圍區域(著黃色,面積為0.28平方公尺)係系爭 地上物逾越使用系爭930-6地號土地範圍,其中B、C點距離 為3公分,E、F點距離約6公分。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3日測籍字第1111335451號函所附鑑 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3-145頁、第153-157 頁),又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檢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930-6地號及附近各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為(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並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且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已逾越建物 共同壁中心即逾越使用,已無容許誤差範圍等節,亦有上開 鑑定書及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審 卷第153-157頁、第223-224頁),又兩造於本院至現場履勘 時,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及本院指定之測 量範圍並無爭執,可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確實具有高 度之可信性及更佳之精確性,而較屬可採,足以取代系爭複 丈成果圖為本案認定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
有占用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之系爭930-6 地號土地,面積為0.28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其占有系爭930-6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鑑 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予 上訴人,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圖之測量結果不一,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鑑定圖有何特別可信之情狀,且依江英傑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下稱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證述108年及之前之鑑界結果有誤,109年10 月27日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即系 爭複丈成果圖是正確無瑕疵,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930- 6地號土地陷於事實不明等語。惟查,鑑定圖較系爭複丈成 果圖為可採,已如前述,又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及訊問證 人之對象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 物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0地號土地,與本件審 理對象為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930-6地 號土地,二者顯不相同,江英傑於另案證述自不拘束本件認 定,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 訴人所稱其所有之水泥柱、鋼骨鐵架屋頂浪板等係被上訴人 於102年6月間進行增建工程時拆除及切除,且上訴人於102 年6月即已知悉其水泥柱等遭拆除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 義務人等語(見本審卷第306頁),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 既已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事實 ,自無庸再審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鑑定圖所示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28平 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