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571號
TCDV,110,婚,57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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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 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等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70,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13頁),嗣於審理 中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2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卷二第249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約定夫妻住所設籍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0號。婚後兩造因性事、登山、拍照等 瑣碎事情爭吵不斷,每每夫妻吵架,被告不是長時間冷戰, 便是情緒反應激烈,亂摔屋內物品,且常有情緒勒索,以死 相逼之行徑,又被告時常帶著懲罰原告之心態,明知原告工 作需操作機台,必須精神充足而相當重視睡眠,卻故意將夫 妻爭吵時間拉長至大半夜,抑或不顧原告阻攔,在僅穿睡衣 之狀態下,大半夜地外出遊蕩,致使原告因擔心被告,必須 犧牲睡眠時間,頂著隔日工作時精神不濟之風險,到處尋找 以勸說被告返家。且被告言語激烈,在夫妻爭吵過程中,不 僅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甚而逕向兩造親友揚言離婚;又因



兩造薪資所得懸殊,被告收入較高,被告或其親友便時常揶 揄原告係覬覦被告錢財,方與被告交往結婚。長此以往,原 告對被告之愛意與包容心早已消磨殆盡,且備感精神壓力與 痛苦,而兩造情感更在109年2月28日大吵之後,已生極大破 綻,嗣於109年7月18日中午時分許,兩造外出用餐,期間均 無任何爭吵或不悅,未料當用餐完畢返家,原告正坐著休息 時,被告又突鬧離家出走,且不斷主張要離婚,更致電與娘 家家人討論離婚,因原告對夫妻情感早已心灰意冷,為不再 因被告無理取鬧或半夜在外遊蕩而影響自己作息及工作品質 ,原告便與被告協商暫且搬離住所在外租房。兩造於109年7 月18日協議分居之前後,由兩造分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將協議書交由原告母親,委由原告母親 轉達原告,原告母親乃先將離婚協議書之照片透過LINE於10 9年7月23日傳送予原告,由是,兩造於109年間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18日搬離夫妻住所, 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戶籍遷出。於分居期間,兩造仍不斷 爭吵,甚而多次協商離婚,僅因雙方財產分配條件未有共識 ,以致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惟在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 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 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不願繼續努力。原告長期在被告前 開反覆折磨之下,時常睡眠不足而精神不濟,以致行車或工 作之人身安全陷於高風險之下;更因被告之情緒勒索,令原 告之精神長期處在高壓之疲勞轟炸下,在精神上遭受不可忍 受之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已才與被告分居,又兩 造婚姻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自小客車、存款等共計355,569元,消 極財產即貸款共計514,157元,是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即存款等共計5,135,859元,消極財產即債 務為160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535,859元(詳如卷二 第259頁所載)。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767,930元。三、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7時,為 給付價金而有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持續以自己薪資所得按月 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共計445,300元,核屬原告以自己財 產清償被告債務,爰依民法第10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45,300元。
四、並聲明(參見卷二第249頁):
 ㈠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230元,及其中1,170,79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42,439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理由,被告希望維 持婚姻:
 ㈠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為瑣碎事情爭吵,或情緒反應激烈,亂摔 屋內物品,或是以死相逼、對原告情緒勒索,令原告精神長 期處於高壓之疲勞轟炸下,或是揶揄原告云云,均非事實。 原告所稱被告半夜在外遊蕩或是導致登山行程中斷等情,均 是指109年2月28日發生之事,因原告當天下班才向被告表示 要登山,未事前向被告討論,因此雙方有所爭執,被告為避 免紛爭擴大,向原告表示欲外出先行冷靜,根本非如原告所 述在外遊蕩,被告亦僅此一次於較晚之時間外出,原告誇大 稱被告反覆如此折磨原告,或是故意打擾原告休息時間,使 原告隨時要在半夜外出尋找被告,實為扭曲事實。再者,被 告亦無原告所稱帶著懲罰心態故意吵至大半夜,原告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
㈡於109年7月18日,原告載被告去買飲料,該品項已賣完,被 告便告知原告,並詢問原告怎麼辦,原告竟突然大聲吼被告 稱「什麽怎麼辦」,復是一陣辱罵,而兩造返家後,被告因 原告大聲怒吼而欲與原告溝通,原告又再次不理會被告,被 告深感委屈,即向原告母親訴苦,並向其說氣話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即外出而未再歸來,兩造根本未有原告所稱協商分 居。此後原告聯絡被告,即是不斷逼迫被告離婚,被告雖曾 幾次心想成全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內心其實是 百般不願意,故均未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至於原告主張兩 造曾於109年7月簽立離婚協議書,此乃原告臨訟製作,上開 所載被告之名「甲○○」根本非被告親筆簽立,被告否認該文 書真正,再者,原告之簽名尚有加上用印,被告之簽名處並 無用印,有違常情。另被告曾傳訊原告稱「我已立好遺囑, 法律上要留給配偶,我想我們應該不會再見面了,再見」, 實係被告當時發生嚴重車禍,明白生命無常,因原告已搬離 住所,被告仍深愛原告,故告知原告,欲先行預立遺囑將財 產留予原告,被告未有自殺念頭或以此逼迫原告妥協,此觀 Line對話前後文,被告未逼迫原告為何事或妥協可知,原告 所指均為不實。
㈢兩造自109年7月18日原告無故離開後,即分居至今,期間被 告多次欲找原告請求原告回來,原告均不回應,被告因擔心 原告安危,期間不斷打探原告下落,詎料,經被告友人發現



並告知後,被告始知悉原告早已與訴外人周宛蓉同居,且二 人多次共同外出用餐、採買、騎機車雙載,原告急欲離婚 之原因實為原告有外遇。
㈣兩造於結婚之初,相處融洽,惟原告漸漸態度轉變,個性火 爆,情緒控管不佳,只要一言不合,原告即破口大罵被告三 字經,對被告大聲吼叫,且對被告管控嚴厲,連被告外出時 間亦需經原告同意,或遵照原告之規定,否則原告即會威脅 「再講都不要去」,而被告為避免雙方再過度爭吵,多是選 擇順從原告之意。約自109年起,原告重度沈迷手機,使夫 妻相處溝通少,兩造間爭吵之事端,多係因原告過度沉迷於 手機而對被告不理睬,以及被告為能調處原告與鄰居間因停 車之衝突。然而,被告請求原告不要再滑手機時,原告除不 理會外,並會因此怒罵被告,叫被告不要煩,然被告深怕兩 人感情轉薄,才持續努力欲使夫妻感情升溫,希望原告不要 沈迷於手機;而被告勸諭原告與鄰居和平相處時,原告亦會 叫被告不要管,甚而將怨氣發洩在被告身上。因被告深知原 告個性火爆,是每當兩造爭吵,被告選擇認錯道歉,不願與 原告爭執,盼原告能不再生氣。兩造既為夫妻,被告僅盼能 與原告多些夫妻情感交流,也希望原告能少與他人有糾紛, 原告竟將此均歸咎於被告無理取鬧、個人情緒不滿意或猜疑 、言語刺激等,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均非屬實。 ㈤綜上所述,夫妻間之爭吵乃在所難免之事,而兩造間爭執事 端並非被告所引起。縱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原告與第 三人之不當交往,有違夫妻關係之忠誠義務,此婚姻關係所 生之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僅係需 要時間冷靜以修復婚姻,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請求離婚,以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俱無理由。另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24萬餘元,消極財產即債務為160萬元 ,並無剩餘財產(兩造婚後財產表詳如卷一第337至343頁),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部分: ㈠被告否認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有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於1 06年間即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原告於婚前為追求被告,自 願表示願支付該費用,自107年1月間婚前即開始按月匯款予 被告,直至109年7月15日,每月均會多給超過該貸款費用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此係贈與,豈能因原告因外遇,單方面欲 離婚,而要求被告償還。
 ㈡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共匯款予被告295,30



0元云云,惟此係原告婚前行為,當時雙方並無夫妻關係, 誠無民法第1023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於婚後匯款部分亦屬贈與行為,原告之請求返還亦屬無 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婚後匯款予被告償還婚前信用貸款 債務之部分非屬贈與,則原告自108年5月6日至109年7月15 日之匯款既係為被告償還婚前之信用貸款債務,應以被告按 月繳納信用貸款債務之金額為限,超過之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卷一第334至335頁)。
三、於兩造婚姻期間中,原告曾向被告借貸28萬元購買原告現名 下廠牌VOLVO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被告分別於109年 4月3日、4日自郵局帳戶領出共計現金28萬元,再存入原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若認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有理由,則 被告以對原告有28萬元借款債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之離婚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 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 第396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吵架,被告不是長時間冷戰,便是情緒反 應激烈,亂摔屋內物品,且常有以死相逼之行徑,又言語激 烈,反覆揚言離婚,又或是時常將夫妻爭吵時間拉長至大半 夜,抑或不顧原告阻攔,在大半夜地外出遊蕩等情,被告雖 坦認其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為停止當晚為爬山之爭執而 外出,又於109年7月18日因遭原告怒吼感到委屈,而向原告 母親說氣話稱欲與原告離婚等事實(卷一第172頁),但對於 原告其他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28日有為爬山之事意見未合,被告 於當日較晚時間外出,又被告於109年7月18日曾提及欲與原 告離婚之言詞,惟僅上開意見未合或生活細節,均不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次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網路對話內容觀之( 卷一第61至80頁),上開兩造對話係在原告於109年7月18日 搬離婚姻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一再以表達歉意及退讓態度以 圖挽留原告,大多均以平和態度表達自己想法,甚曾表示「 我從來沒有消失、離家出走不出面,去外面冷靜透氣或者冷 戰」等語(卷一第65頁),雖有心灰意冷之言論,既係在原 告分居後之對話,尚難以此對話內容,認被告在分居前有為 何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 上揭為挽回原告,並表達退讓態度所為之道歉言詞或其他表 示意見之言詞,推定被告在原告搬離住處前,有先為令原告 或一般人,處於同處境均感到難以忍受之情緒失控等同居虐 待行為,亦難認原告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再佐以證人即 原告之母乙○○雖於本院證稱:兩造常吵架云云,惟亦證述: 我住一樓,他們住三樓,不清楚在三樓的狀況等語(卷二第5 3頁),並證稱:「兩造不會在我面前吵,大部分在三樓。 」、「我不會上去管他們」等語,證人乙○○顯不知悉兩造在 三樓因何爭執,此部分所述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 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上開規定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晚近世界 各國採取破綻離婚主義之國家有以別居制度,即夫妻間一定 期間之分居事實,作為婚姻破綻認定之標準,然我國於96年 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既不採修正草案之別居制度,是而尚難逕 以一定期間之分居,即認定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 形。
 ⒉原告固以前揭相同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云云,惟依原告前揭主張且被告承認之事實,僅兩造曾於10 9年2月28日有為爬山之事意見未合,被告於當日較晚時間外 出,及被告於109年7月18日曾提及欲與原告離婚之言詞,已 如前述,至原告其餘提出之兩造網路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 告面對分居狀況所表達之意見,其內容並無謾駡或不尊重原 告之言詞,則此夫妻因分居後雙方溝通之衝突,並非無改善 與調整的空間,亦難認任何人處於同處境均感到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尚難僅依此等對話內容即逕認兩造婚姻已達破裂 而無法維持之程度。而兩造雖自109年7月分居至今,然我國 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既不採修正草案之別居制度,自尚 難逕以一定期間之分居,即認定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情形。至於原告另稱: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多次提及離婚 ,僅係因雙方就財產分配條件未達成共識,始未辦妥離婚手 續云云,雖以兩造網路對話內容(卷一第61至80頁)、原告 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卷二第209頁、317頁)為憑,然觀 之上開原告提出之兩造網路對話內容,被告多次表達「7.有 需要走到離婚訴訟嗎」、「希望可以不要這樣子」、「我依 然釋出善意與悔過」(卷一第64頁)、「有哪個女人願意走 上簽字離婚的。你有看到每次吵架我的眼淚中的難過嗎。我 已多次表明我不要簽字,你答應我不要啊,這難道不是逼嗎 」(卷一第66頁)、「我發誓我都不會了,我道歉成這樣, 你不願相信啊」(卷一第72頁)等語,及被告提出之兩造110 年4月間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不要說 不管我,隨便我好嗎。可以不要再踢開我、丟下我、拋棄我 ,好嗎。當初找不到你,嚇死了發瘋了,很難熬難受」等語 (卷二第173頁),於111年(日期參見卷二第319頁原告提出 之同則訊息日期)1月17日面對原告要求歸還電腦主機之事,



亦回應「家裡的東西都一起,也一直都在原地,都有需要用 到的,歡迎隨時回來,謝謝」(卷二第181頁)等語,再參佐 證人即原告之母乙○○亦對原告於109年7月離家後,曾有一次 回家取物之當時情形證稱:「被告抱著原告不讓他走,原告 堅持要走。我的認知是被告想挽回,原告不要」等語(卷二 第58頁),在在可證被告並無離婚決意,且被告既於本件訴 訟中明確表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仍期待原告能回 心轉意,並無堅決離婚之意思,自無從遽認被告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另觀之原告所提與原告母親之對話截圖(卷 二第317頁),其母有傳送全文內容不詳之半篇離婚協議書 之照片(卷二第317頁),然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復證 人即原告之母乙○○並證稱:「(兩造除了去戶政以外,有無 簽過書面協議書?)不清楚。」等語在卷(卷二第56頁), 再原告亦未提出該協議書之完整原本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據 信為真,況此均屬協談之過程,不能認為被告對婚姻破綻有 何過失或被告已確定要離婚,或兩造有達成離婚合意,是原 告另以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而認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 由云云,亦難採認。
⒊縱認兩造婚姻因兩造婚後爭吵及分居已生重大破綻,已達無 可回復程度,惟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先於109年7月自行離家所 致(卷一第416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分居有經兩造協議 ,復未能證明其離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分居有 經兩造協議,或兩造分居之事實係被告之過失或被告所應負 責所致,本件僅能認為分居之事由應由先行搬離住所之原告 負責。此外,原告於兩造分居未久,即與訴外人周宛蓉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顯逾越普通朋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0年3 月30日在原告與周宛蓉住處樓下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 略以:「(周宛蓉稱)約砲軟體都有紀錄啊,我有問他你未 婚嗎,他說我未婚。」、「(原告稱)是我騙她的,沒關係 啊,反正就算她的錢頂多一樣我擔下來而已,我無所謂,反 正我就是錢繳一繳而已,反正現在也沒有刑法的罪名了,上 法院這頂多就是走民事而已」(卷一第351至353頁),再參 佐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有原告稱「和這個女的結束後, 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 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是你家的事」等語為憑(卷一第 182頁),由此可見原告確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而 原告此部分所為,自足影響兩造後續之關係及互動,並嚴重 破壞兩造之感情及信任關係,至為顯然,原告應就此破綻事 由負責。
 4.從而,本件尚難認兩造婚姻所發生之破綻已達重大而無法回



復,或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具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既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應就婚姻 破綻負責,其自無權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 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 之程度,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同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 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責。甚且,本件應認兩造間婚姻之破 綻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有如前述,則兩 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自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四、就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部分有無理 由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 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 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再按夫妻之一方依本條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 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 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 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續以自己薪資代被告清償貸款,共計451,800元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業據其提出 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卷一第91至121頁)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原告所為給付均係贈與。且婚前 之給付無民法第1023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婚後之給付係屬 贈與,亦不得請求償還,或應以有清償被告債務之數額為限 等語,並提出被告土地銀行放款帳務明細在卷(卷二第301 至303頁)。經查:
 1.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既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倘非「夫妻關係」為他方 清償債務,自不符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查兩造



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4 月17日即兩造結婚前,原告匯予被告款項部分,既非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償之債務,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婚後之自108年5月至109年7月15日匯予 被告合計15萬元之款項部分,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卷一第107至121頁)為證,又其中用以清償被告該期 間貸款之債務本息之數額為91,1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 二第294頁),並有前揭被告土地銀行放款帳務明細可佐, 堪認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數額 為91,104元,其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此為贈與。又原告匯錢至被告台新、中信帳戶,錢匯 入已混同,被告雖有將錢清償土銀信用貸款,但不認為原告 匯款目的是代償云云,然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復其既對有以該金錢清償土銀信用貸款並不爭 執,所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償還9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為15萬元云云, 惟其清償被告之債務本息數額既僅91,104元,逾此數額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清償他方之債務」,尚與民法 第102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無理由之說明  
被告主張其以對原告有28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業 據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郵局存摺明細(卷一第445頁) 、原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之郵局 帳戶於109年4月3日、4日分別提款達15萬元、13萬元,而原 告台新帳戶於109年4月3、4日分別存入15萬元、13萬元,堪 信被告主張其上揭日期提款存入原告帳戶之事為可採。惟款 項提領存入之原因多端,縱認被告有將自己款項存入原告帳 戶,然存入之原因為何無從證明;另憑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 (卷一第353、354頁),原告雖有稱:「(友人問:……你那台 車不是用她的錢買的嗎?那台機車)是啊,機車我已經給她 錢了。是汽車。」、「把我的錢給我,我就把車給她」等語 (卷一第353、354頁),惟其真意語焉未詳,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稱其對原告有28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9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卷 一第129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暨請 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1項之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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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