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56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156,202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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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簡睿杰即簡立杰即簡敬浤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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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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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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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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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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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卓美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睿杰即簡立杰即簡敬浤(下稱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 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目前治療中,收入來 源為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低 收春節慰問金每年2,500元、低收端午及中秋慰問金每年 各1,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0,653元,未領取其他給付 或津貼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 月31日函、本院111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11月11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未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7元,有 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 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 、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額為18,567元,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87,016元(



計算式:20653×72=1487016),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 ,336,824元(計算式:18567×72=1336824),剩餘150,19 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120,154元,即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 期清償1,7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2, 4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10年11月13日)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8,856元【依債 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 約457,736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其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 臺中市108年至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 務人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約418,880元(計算式: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8/30+16576×1 =2652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17516×12=2 10192,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17516×10+17 516×12/30=182166,26522+210192+182166=418880),兩 項相減後餘額為38,85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 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12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檢視債務人之債務明細,顯見債務人有 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而超支消費之情事;㈢債務人正值青壯 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苟6年後即可免 除88.39%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失,實有違公平正義; ㈣債務人應有增加收入之計畫,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 。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 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 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另參照101年1月4日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認可更生方 案,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 生前之債務累積或不能清償之原因,已如前述。故債權人 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認可更生方案非 屬公允,亦非有理。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更  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  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核其規範之目的  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  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  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  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  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與債務人之年齡、距離法  定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故債權人認債務人可工作至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以此期間勞動能力之所得清償積欠之債  務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四)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 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 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 內)求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 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 務人年紀及身心狀況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 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 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 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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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