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1號
TCDV,110,勞訴,2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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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芳妤
劉佳偉
徐國銓
李俊賢
洪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迪貝堡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 應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列之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凱斌,嗣 變更為陳星傑,經被告具狀聲明由陳星傑承受訴訟,此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暨答辯狀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409、423-46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芳妤劉佳偉徐國銓李俊賢洪婉婷(下稱原告5人)分 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



台中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之娛樂遊戲場,擔任如附表職稱欄所 示之職位,每月領取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薪資。上班 時間分為兩班,早班係早上10點至晚上8點,共10小時,晚 班係中午12點至晚上10點,共10小時,每月上班固定23日, 剩餘日數始為休假日。原告5人每日係採輪流吃飯模式,僅 能利用空檔時間於休息室內用餐,若需要外出用餐則須先告 知主管後始能外出,當中若有客人來店仍須及時提供服務, 隨時處於待命狀態,是每日確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惟被告 於原告5人任職期間僅給付如附表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 資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然依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之公司 即訴外人迪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貝堡國際公司) 人事規章暨薪資待遇辦法-儲備幹部(含)以下人員第四章 第二條第3項第3款、人事規章暨薪資待遇辦法-組長級以上 人員第五章第二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人事規章),延 長工時工資應以時薪乘以1.67之方式計算,被告顯然未依系 爭規章計算之,而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被告既 與迪貝堡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具有法人格同 一性,自有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兩造前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及109年7月10日分於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而不成立。為此,原告5人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及系爭人事規章,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妤新臺幣(下同)345,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偉27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銓32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賢18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婉婷4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5人主張之任職期間無意見。至被告上班時間採 兩班制,早班係早上10點至晚上8點、晚班係中午12點至晚 上10點,工作時間均為10小時,其中1小時為加班,1小時為 休息時間,由原告5人輪流休息之,被告未限制須於公司內 用餐,亦未要求原告5人於休息時間需保持待命,原告5人均 能享有完整之休息時間。又原告5人延長工時時薪之計算係



以原告5人主張依系爭人事規章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除以230小 時乘以1.67,或依勞基法以月平均工資除以240小時乘以1.3 4計算之,被告均無意見,依原告5人所主張。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3頁): ⒈原告5人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上班時間採兩班制,早班係早上10點至晚上8點、晚班係 中午12點至晚上10點,工作時間均為10小時,每月上班23日 ,其餘為休假日
 ⒊被告於原告5人任職期間已分別給付原告5人延長工時工資均 如附表所示。 
 ⒋原告5人延長工時時薪之計算係以原告5人主張之月平均工資 除以230小時乘以1.67。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5人每日休息時間為何? 
 ⒉原告5人各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5人各主張其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所示,每月 上班23日,上班時間分為早、晚班,早班係早上10點至晚上 8點、晚班係中午12點至晚上10點,工作時間均為10小時, 業據其提出原告5人出勤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 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5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原告5人每日休息時間為50分鐘: 
 ⒈按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 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 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 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 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 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 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 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如勞工 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 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 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 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4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 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 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 ,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 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 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 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 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 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 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 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 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 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 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 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 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 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 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 ,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 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 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 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 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 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 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易言之,即上開⑴、⑵、⑶ 之時間,可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 非屬工作時間。因此,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 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 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 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 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 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7被告之工作時間表及員工規範 揭櫫用餐休息時間合計50分鐘,分別為早班:午餐20分鐘、 12:00起;休息10分鐘15:00起;晚餐20分鐘17:00起。晚班:



休息10分鐘15:00起;晚餐30分鐘17:00起;休息10分鐘19; 00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1-85頁),與證人即台中新時代購 物中心內之娛樂遊戲場店長洪凱斌於本院證稱:「(問:工 作10小時,中間有無休息時間?)中間會有50分鐘的休息時 間。」、「(問:請說明50分鐘休息時間在早班如何分配? )中午12:00 左右是20分鐘,下午3 點左右有10分鐘休息, 晚上5 、6點會有20分鐘休息時間。」、「(問:這個20分 鐘、20分鐘是吃飯時間嗎?)對。」、「(問:你們休息時 間本來就是訂50分鐘或1小時?後來調整休息時間後他們還 有在公司任職嗎?)原來定50分鐘,後來覺得吃飯時間有點 短,所以有調整,變成吃飯時間是30分鐘休息。我記得是有 ,但他們遇到的時間不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若 合符節,堪認被告確實明確規範其員工不論早班、晚班俱有 50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原告5人雖主張其每日延長工時 均為2小時,然觀諸原告5人提出之工作時間表雖載有「吃飯 休息時間請乎無線電告知」、「幹部通知休息後,以上休息 時間請在半小時內完成,逾時不候(特殊狀況另處理)」等語 ,然並無限制員工任意活動自由,僅顯示須讓主管知道行蹤 ,以利主管安排人力配置等情;又被告員工規範第10點雖揭 櫫員工輪替休息、吃飯時間調配,由幹部統籌分配。如遇休 息時,須聽從幹部指示,才可輪休,吃飯休息一律在休息室 內等語,惟此與證人洪凱斌之證詞:「(法官問:你們營業 場所的配置是只有一間休息室,讓員工放東西、放私人物品 、用餐,外面有無其他空間可以讓員工用餐?)沒有,外面 全部都是放機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吃飯的 時候是各自出去吃,或買回來吃?為什麼這樣做?)公司統一 買回來比較多。因為我們在10樓,到樓下有一段距離,下去 一樓買東西吃東西上來,吃東西時間可能不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65頁),相互稽核可知,讓員工統一吃飯休 息一律在休息室,實乃受限於被告營業場所之空間配置、樓 層所在及休息時間之久暫,而非雇主單方強制力之展現。且 佐以洪凱斌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今天有員 工不想吃飯或跟人家約在外面,這個20分鐘休息時間可以出 去嗎?)可以,如果有告知的都可以出去。」、「(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沒有強制20分鐘一定要在辦公室?)沒有一定 要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知,原告5 人之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復參洪凱斌另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在中午吃飯的時候還必須要去 外場工作嗎?)基本上休息時間就是休息,除非外場有突發 狀況或急需時會請幹部去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是常態還是突發性?)這算是突發性,是沒有天天發生 ,但可能是兩、三天會有事情發生,這個時間很難說是突發 性或經常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顯見原告5人於 用餐、休息時段須執行職務並非常態性。且上述時段就原告 5人而言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狀態,其精神、體力之 緊張狀態,較一般持續工作者為低。況,原告5人之上班時 間確實橫跨10小時之一般人用餐時間,而人非機器,不可能 長達10小時既不用餐亦不休息而持續不斷工作,是原告5人 主張其於每次執勤時,不得擅離崗位,必須隨時待命,處於 需隨時提供勞務之警戒狀態,故應將表定之50分鐘休息、用 餐均應納入工作時間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原告5人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時薪計算應以月平均工資除以23 0小時乘以1.67計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原告5人每 日上班時間為10小時,每日休息時間50分鐘,業如前述,則 每日延長工時時間為1小時10分鐘,原告5人每日延長工時工 資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芳妤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11,605元:  原告林芳妤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如附表所示,年資已逾60個月,其請求60個月之每日延 長工時工資為327,425元【計算式:28,009元÷ 230× 1.67× 1× 23× 60+280,650÷ 6=327,42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215,820元,故原告林芳妤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 資111,605元【計算式:327,425元-215,820元=111,605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劉佳偉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9,671元:  原告劉佳偉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如附表所示,年資為54個月,其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6 3,119元【計算式:25,009元÷ 230× 1.67× 1× 23× 54+225, 531÷ 6=263,119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17 3,448元,故原告劉佳偉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9,671元【計 算式:263,119元-173,448元=89,67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徐國銓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03,645元:  原告徐國銓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如附表所示,年資已逾60個月,僅請求60個月之每日延 長工時工資為304,045元【計算式:26,009元÷ 230× 1.67× 1× 23× 60+260,610÷ 6=304,04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延 長工時之工資200,400元,故原告徐國銓得請求延長工時工 資103,645元【計算式:304,045元-200,400元=103,645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李俊賢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59,781元:  原告李俊賢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如附表所示,年資為36個月,其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7 5,413元【計算式:25,009元÷ 230× 1.67× 1× 23× 36+150, 354÷ 6=175,413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11 5,632元,故原告李俊賢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59,781元【計 算式:175,413元-115,632元=59,78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洪婉婷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4,944元:  原告洪婉婷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如附表所示,年資為9個月,其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43, 582元【計算式:25,009元÷ 230× 1.67× 1× 23× 9+37,588÷ 6=43,582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28,908 元,故原告洪婉婷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4,944元【計算式: 43,582元-28,908元=14,944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5 人已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屆滿日所示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依前揭規定應於各該任職期間屆滿日給付原告5人延長工 時工資。而本件原告5人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民事起訴 狀於110年1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110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 卷第17頁),則原告5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5人分別依勞動契約關係、系爭人事規 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人各如附表「判決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5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已臻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任職期間 職稱 月平均工資 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判決應給付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芳妤 102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21日 店務幹部代組長 28,009元 327,425元 215,820元 111,605元 111,605元 20% 2 劉佳偉 104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2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263,119元 173,448元 89,671元 89,671元 16% 3 徐國銓 102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28日 店務組員儲備幹部 26,009元 304,045元 200,400元 103,645元 103,645元 18% 4 李俊賢 106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175,413元 115,632元 59,781元 59,781元 11% 5 洪婉婷 108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43,582元 28,908元 14,944元 14,944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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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貝堡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