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3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355、2356、235
7、2358、2359、2360號、111年度偵字第3517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鈺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以書寫在存摺上之密碼),在不詳 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並 當場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該綽號「小黑」之人,嗣該綽號 「小黑」之人取得劉鈺庭交付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資料後 ,遂於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輸入劉鈺庭身分證件資料 並經劉鈺庭配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OTP驗證碼而 申設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於11 1年3月5日晚上8時31分許前之某日以劉鈺庭之名義向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love760305,並取得 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 。驗證之銀行帳戶亦為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嗣該綽號「
小黑」之人取得劉鈺庭之上開本案一銀、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橘 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劉鈺庭上開 一銀、中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內。該詐財 之人再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 、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騰勵、馮雅萱、梁蘭英、張景城、林莘喻、廖美惠、葉文 樺、張世柔、廖怡汶、黃玉蓮、林小珊、陳怡潔、郭意潔於 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詳確(張騰勵部分:見偵46 028卷第61~63頁;馮雅萱部分:見偵46028卷第65~66頁;梁 蘭英部分:見偵46028卷第67~68頁;張景城部分:見偵4602 8卷第69~73、75~77頁;林莘喻部分:見偵46028卷第79~80 頁;廖美惠部分:見偵46028卷第81~84頁;葉文樺部分:見 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1~15頁;張世柔部分:見偵26174卷 第43~45頁;廖怡汶部分:見偵29758卷第47~49、51~53頁; 黃玉蓮部分:見偵32448卷第35~37頁;林小珊部分:見偵34 380卷第41~43頁;陳怡潔部分:見偵35177卷第41~53頁;郭 意潔部分:見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9、11~15頁),並有 附表編號1被害人張騰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46028卷第129、131、135、137頁)、附表 編號2被害人馮雅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馮雅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影本(見偵46028卷第139~140、14 3、147、149、151、153~197、199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 梁蘭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梁 蘭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602 8卷第201、205、207、211、213、215~223、225~227頁)、 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景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張景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46028卷第237~238、239、243、245、251~253頁) 、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莘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影本(見偵46028卷第255~256、 259、261、265、267、269~272、273~274頁)、附表編號6 被害人廖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46028卷第277~278、285、287、291~307頁)、附表編 號7被害人葉文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9~20、23~40、47、55、57頁) 、附表編號8被害人張世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柔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6174卷第27、29、30、49、50、51~59、 62~67頁)、附表編號9被害人廖怡汶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758卷第55、5
7~93、145~147、149、151、155、157頁)、附表編號10被 害人黃玉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黃玉蓮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見偵32448卷第45、5 5~56、59、61~71頁)、附表編號11被害人林小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34380卷第45、47、51~68、70、71、75~76頁)、 附表編號12被害人陳怡潔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5177卷第57~61、63~65、72、73、75~11 5、123、125頁)、附表編號13被害人郭意潔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 )、郭意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見臺南市第 一分局警卷第17~18、19、21、33~55、59頁)、被告上開一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 帳戶申請資料(見偵46028卷第87~97頁,偵32448卷第95~11 2頁)、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6028卷第101~121頁, 臺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75頁,偵29758卷第101~143頁, 偵32448卷第75~91頁,偵34380卷第75~107頁,偵35177卷第 137~156頁,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23~32頁)、街口支付使 用說明/註冊網頁資料及橘子支付銀行連結帳戶綁定網頁資 料(見偵緝2355卷第37~103頁)、被告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74卷第71~74頁)、被告之橘子支 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見偵32448卷第43~44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3、4、5、7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之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此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46028卷第118、115、117、120、119頁),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前揭誤載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前揭附表編號5、7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43~44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以書寫在存摺上之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等予不 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 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劉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鈺庭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以書寫在存摺上之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並配合 綽號「小黑」之人,並於密切接續時間內配合綽號「小黑」 之人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堪 認在同一計畫下而為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帳戶,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個接續提供前述銀行帳 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 表所示13位被害人之錢財,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二以上同種類或不同種類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即11 1年度偵緝字第2355、2356、2357、2358、2359、2360號、1 11年度偵字第35177號等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被害 人葉文樺、張世柔、廖怡汶、黃玉蓮、林小珊、陳怡潔、郭
意潔等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人張騰勵、馮雅萱、梁蘭英、張景城、林莘喻、廖美 惠等犯行部分),既均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再者,被告劉鈺庭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 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109年3月14日有肇事逃逸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今猶再為本案犯行,顯知其違法意識薄弱,縱屢遭刑罰亦無 所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47~48、5 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肇事逃逸犯行,由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敘明在前,然其全無悔意,竟又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身份資料,供不詳之施行詐財之人使用之 幫助犯行,令如附表所示多達13位被害人皆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讓其中4位被害人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至20萬 元之損害,被告犯行所致生之實害亦屬重大,而其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並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 做防水工程,月薪約3至4萬,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713號及 112年度偵字第12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古姍禾 、林容萱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而移送併辦審理。然查,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 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5日、同年月23日始 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3月15日中檢永師(息)112偵10713 字第1129027076號函、112年3月23日中檢永樸(則)112偵1 2633字第112903148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即均無從併 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騰勵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架設博弈網站,告訴人張騰勵於111年2月16日瀏覽上揭賭博網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龍高手Win」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2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12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馮雅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日架設投資網站(網址:www.px77.porex66.com),告訴人馮雅萱於111年2月21日瀏覽上揭投資網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零風險、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2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3 梁蘭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架設投資網站,告訴人梁蘭英於111年2月21日瀏覽上揭投資網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奕翎Nico」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4 張景城 本案詐欺集團架設投資網站(網址:http://a01.dofas.net),告訴人張景城於瀏覽上揭投資網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47分許、同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26日上午10時/15萬元、5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5 林莘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日架設投資網站(網址:http://wealthget666.wixsite.com/gd668),告訴人林莘喻於111年2月23日瀏覽上揭賭博網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10分、19分、20分、20分、33分/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9分、19分、20分/5萬元、1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廖美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下午6時36分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廖美惠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金御娛樂城(網址:gO111.jy51688.net)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7(併辦附表編號1) 葉文樺 於111年2月13日,向告訴人葉文樺佯稱:專職股票代操,能幫其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葉文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晚上7時21分許/1萬元(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誤載為1萬元35177,應予更正)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8(併辦附表編號2) 張世柔 於111年3月間,向告訴人張世柔佯稱:註冊「匯豐TK網站」會員能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1萬4,000元 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9(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廖怡汶 於111年1月30日,向告訴人廖怡汶佯稱:在CDF平臺註冊帳號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怡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1萬4,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0(併辦附表編號4) 黃玉蓮 於111年3月5日20時31分許,向告訴人黃玉蓮佯稱:在CFD平臺註冊帳號即可投資,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被告之橘子支付帳戶。 11(併辦附表編號5) 林小珊 於111年2月11日,向告訴人林小珊佯稱:在PROEX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2(併辦附表編號6) 陳怡潔 於110年12月中旬,向告訴人陳怡潔佯稱:在GSBET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53分許/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480元 13(併辦附表編號7) 郭意潔 於111年2月底,向告訴人郭意潔佯稱:在THA網站內的3D魔龍遊戲,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即致告訴人郭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31分許/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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