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武湧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88號
被 告 陳武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某成年男子, 以及綽號「小金」之人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由陳武湧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二層人頭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 併提供與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收受後,綽號「小金」之 成年男子即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先於110 年10月18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李 鑫」之名義與鄭佩伶加好友後,暱稱「李鑫」之人即慫恿鄭 佩伶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香港大樂透客服」參加線上 博弈,並提供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台(網址:http://h klot.hk.cn/Biglotto.webapp)供鄭佩伶登錄註冊完成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致電鄭佩伶 ,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博弈投資,獲取投資利 益,所獲取之彩金要扣稅,須將相當之稅金匯往指定帳戶云 云云云,鄭佩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 於110年10月20日9時41分、10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6萬2955元、200萬元,共計216萬2955元至上述陳武湧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獲悉鄭佩伶款項已匯入,即 於同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轉匯16萬3015元(含手續費)至上述陳武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同日11時許,轉匯53萬3015元(含手續費)至上述陳武 湧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於同日11時1分許,轉匯80萬15元(含 手續費)至上述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1時2 分許,轉匯66萬3015元(含手續費)至上述陳武湧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陳武湧、綽號「小金」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獲悉被害人等之款項已匯入陳武湧所提供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並分別轉帳至陳武湧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即指揮綽號「小金」之人搭載陳武湧一同前往上 開銀行各分行進行贓款之提領。
二、案經鄭佩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武湧於111年6月20日本署111年偵字第12029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9、20029、28076、37404、3740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⑴前述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陳武湧所申辦並提供予綽號「小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被害人款項從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在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鄭佩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武湧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武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武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人, 以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提供上述相同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9、20029、28076、3740 4、374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 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