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0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0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04號、111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武湧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0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05號
被 告 陳武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某成年男子, 以及綽號「小金」之人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由陳武湧於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二層人頭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人頭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併提 供與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收受後,綽號「小金」之成年 男子即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共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pea k」名義與何紀誼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peak」之人即慫 恿何紀誼下載乙太幣之投資APP(名稱:CEX),並提供由該詐 欺集團所虛設之乙太幣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cexuary .com)供何紀誼登錄註冊完成後,暱稱「peak」之人即向何 紀諠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乙太幣投資獲利云云 。何紀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其中於同年10月21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 3803元萬元至上述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獲悉何紀誼款項已匯入,隨即於同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至上開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2萬15元 (含手續費)至上開陳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2 時6分許,轉帳51萬4000元至上開陳武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嗣何紀誼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2029號、20029號)。 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楊 振雄」名義與傅憶香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楊振雄」之人
即慫恿傅憶香下載投資交易平台MetaTrader5,並與暱稱「F OGEE/MT國際(客服依美)」加LINE。嗣暱稱「FOGEE/MT國際( 客服依美)」之人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美金貨幣投資 平台(網址:https//crmfx.fog-eefx.com/public/register? fromuser=669&1=zh-cw)供傅憶香登錄註冊完成後,暱稱「F OGEE/MT國際(客服依美)」之人即向傅憶香誆稱將款項匯往 指定帳戶即可進行美元外幣投資獲利云云。傅憶香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同年10月 19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萬元至上述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獲悉傅憶香款項已匯入,即於同年10月19 日13時40分許,將該筆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37萬3015 元轉匯往上述陳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傅憶香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807 6號)。
㈢於11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滿 曉杰」名義與利偉君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滿曉杰」之人 即慫恿利偉君登錄由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幣投資平台(網 址:http//valuetrade.cvnrt.cn/index/index)註冊完成後 ,暱稱「滿曉杰」之人即向利偉君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即可進行外幣投資獲利云云。利偉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其中於同年10月19日13時29分 許,匯款10萬元至上述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獲悉利偉君款項已匯入,即於同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 將該筆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37萬3015元轉匯往上述陳 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利偉君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7405號)。 ㈣先於110年9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安 娜」之名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振家後,雙 方互加LINE成好友。嗣該名暱稱「陳安娜」之人慫恿陳振家 參與博弈投資,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CENTURY」 投資平台(網址:century.sysso88.top/?language=cn)供陳 振家登錄註冊完成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該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致電陳振家,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 博弈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陳振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0月19日15時1分許,匯款51 萬2000元至至上述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獲 悉陳振家款項已匯入,即於同年10月19日15時1分許,轉匯5 1萬15元(含手續費)至上述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同日15時7分許,轉匯2015元(含手續費)至上述陳武湧之國 泰世華銀行內。嗣陳振家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7404號)。二、陳武湧、綽號「小金」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獲悉 被害人等之款項已匯入陳武湧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並分別轉帳至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即 指揮綽號「小金」之人搭載陳武湧一同前往上開銀行各分行 進行贓款之提領。
⑴於110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由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分行,由陳武湧臨櫃提領25萬5000元, 同日16時14分、16時22分許,由陳武湧或綽號「小金」之人 ,持提款卡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10萬元、2萬元。於同日16 時3分許,由陳武湧臨櫃提領39萬元;同年10月20日12時許 ,由陳武湧臨櫃提領55萬元,同日14時32分、14時34分、14 時37分許,由陳武湧或綽號「小金」之人,持陳武湧之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M 提領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 由陳武湧臨櫃提領55萬元,同日14時7分、14時8分、14時9 分許,由陳武湧或綽號「小金」之人,持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共計從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41萬5000元,交 付予綽號「小金」之人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⑵①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 ,由陳武湧以臨櫃方式提領48萬元。同日16時39分許,由陳 武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ATM提領 1萬6000元。②陳武湧、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20日1 3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逢甲分行,由陳武湧以臨櫃方式提領48萬元。於同日14時 51分、14時53分許,由陳武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益豐店ATM各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③陳武湧 、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陳 武湧以臨櫃方式提領52萬元。同日13時59分、14時1分許, 由陳武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 俊美店ATM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從陳武湧之國泰世 華銀行提領187萬9000元,交付予綽號「小金」之人轉交其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⑶①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6分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永安分行,由陳武
湧臨櫃提領48萬元。②於110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由陳武湧臨櫃 提領55萬元。同日15時、15時2分、15時4分、15時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由陳 武湧從提款機各提領5筆3萬元,共計15萬元。③於110年10月 21日13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逢甲分行,由陳武湧臨櫃提領36萬4000元。於同日14 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由陳武湧持提款卡在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提款機提 領5筆3萬元,共計15萬元。共計從陳武湧之合作金庫銀行提 領169萬4000元,交付予綽號「小金」之人轉交其所屬詐欺 集團收受。
三、案經何紀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傅憶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利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陳振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武湧於偵查中之供述。前述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前述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陳武湧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陳武湧將前開4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綽號「小金」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陳武湧偕同綽號「小金」之人前往上開銀行各地分行,由被告陳武湧分別以臨櫃提領、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綽號「小金」之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紀誼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紀誼遭詐欺後,將款項91萬3803元匯入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2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陳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2時6分許,轉帳51萬4000元至被告陳武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憶香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傅憶香遭詐欺後,將款項5萬元匯入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將該筆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37萬3015元轉匯往被告陳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利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利偉君遭詐欺後,將款項10萬元匯入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將該筆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37萬3015元轉匯往上述陳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振家遭詐欺後,將款項51萬2000元匯往被告陳武湧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19日15時1分許,轉匯51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同日15時7分許,轉匯20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陳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501號函附被告陳武湧臨櫃提款之提款單4份、ATM裝置位置說明1份。 證明:110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分行,由陳武湧臨櫃提領25萬5000元,同日16時14分、16時22分許,由陳武湧或綽號「小金」之人,持提款卡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10萬元、2萬元。於同日16時3分許,由陳武湧臨櫃提領39萬元;同年10月20日12時許,由陳武湧臨櫃提領55萬元,同日14時32分、14時34分、14時37分許,由陳武湧或綽號「小金」之人,持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由陳武湧臨櫃提領55萬元,同日14時7分、14時8分、14時9分許,由陳武湧或綽號「小金」之人,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從陳武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41萬5000元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555號函附告陳武湧臨櫃提款之提款單3份、ATM攝影機攝錄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職務報告(國泰世華)1份。 證明:①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陳武湧以臨櫃方式提領48萬元。同日16時39分許,由陳武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ATM提領1萬6000元。②陳武湧、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20日13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陳武湧以臨櫃方式提領48萬元。於同日14時51分、14時53分許,由陳武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益豐店ATM各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③陳武湧、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由陳武湧以臨櫃方式提領52萬元。同日13時59分、14時1分許,由陳武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俊美店ATM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從陳武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87萬9000元之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0月2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146號函附之被告陳武湧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永安分行,由被告陳武湧臨櫃提領48萬元之事實。 8-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0月17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3336號函附之被告陳武湧取款憑條1份、ATM攝影機攝錄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光碟勘驗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 被告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由被告陳武湧臨櫃提領55萬元之事實。 8-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1年10月14日合金黎明字第1110003336號函附之ATM攝影機攝錄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光碟勘驗職務報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本署111年9月29日中檢永直之111偵20029字第180364號函退稿附件所示序號18至22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陳武勇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5時2分、15時4分、15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提款機各提領5筆3萬元,共計15萬元之事實。 8-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133號函附之被告陳武湧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13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由陳武湧臨櫃提領36萬4000元之事實。 8-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朝馬字第1110003163號函附之ATM攝影機攝錄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光碟勘驗職務報告(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本署111年9月29日中檢永直之111偵20029字第180364號函退稿附件所示序號25至29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陳武湧與綽號「小金」之人,110年10月21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由陳武湧持提款卡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提款機提領5筆3萬元,共計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武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武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人, 以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論處。另其先後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