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2號
TCDM,112,金訴,36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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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漆品杉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2、724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昱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品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漆品杉(Telegram暱稱 :羅大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滬上皇」(另案追查中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機房及水房成 員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陳昱宏、漆 品杉與「滬上皇」共同使用Skype軟體名稱「鑽豹制霸」、



悅來客棧」及「大潤發」等帳號,陳昱宏並在其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之35住處、漆品杉則在其臺中市○○區○○路0 0號住處,以「鑽豹制霸」帳號向詐騙集團機房聯繫、以「 悅來客棧」帳號向詐騙集團水商聯繫、及以「大潤發」帳號 向其他詐騙集團廠商進行雜項聯繫(如:儲值Skype帳戶或 取得電話號碼等),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與水商間之橋梁 。陳昱宏、漆品杉與各詐騙機房及水商之合作模式約有以下 3種(詳附件圖1至3):(1)將假網站及假防毒軟體程式提供 予詐騙集團機房,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誘騙被害人等下載假軟體(防毒安裝包程式,用 於攔截被害人等轉帳驗證簡訊)及填輸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 登入之帳號密碼,再向Skype帳號名稱「小山竹」(俗稱調照 商)調取被害人等照片,偽造被害人等網路銀行登入認證影 片之準私文書,同時向上游水商取得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後, 以前開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偽造之登入認證影片,直 接登入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 以製作被害人等將各該銀行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之方式,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 內(詳圖1);(2)由詐騙集團機房自行提供中國人頭帳戶( 並未透過水商提供),再由陳昱宏、漆品杉以如(1)之方式 直接操作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前開人頭帳戶內 (詳圖2);(3)向不同之詐騙集團水商取得中國人頭帳戶後 交付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 等實施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自行操作銀行將款項 轉至前開人頭帳戶內(詳圖3)。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如附 表一編號01-01至01-03、01-07、01-09、01-12、01-13、01 -18至02-07所示之被害人共17人陷於錯誤,並損失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金額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01-04至01-06、 01-08、01-10、01-11、01-14至01-17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 則未損失金額而未遂。而由水商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收受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款項後,即扣除水商應得之成數後,餘 以現金面交予「滬上皇」、或以虛擬貨幣USDT方式轉予陳昱 宏、漆品杉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滬上皇」與機 房成員交收犯罪所得【有ATM自存、面交及虛擬貨幣等3種方 式可選擇,附表一所示之成數,係提供該人頭帳戶之水商( 甲)及陳昱宏、漆品杉、「滬上皇」(乙)合計,乙方自該 等成數中抽取1至3%之利潤】,陳昱宏、漆品杉並領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水。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昱宏、漆品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㈠第313頁至第365頁、偵1322卷㈠ 第235頁至第253頁、偵1322卷㈡第505頁至第508頁、聲羈卷 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6頁、第160頁、第177頁)及被 告漆品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警卷㈠第19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6頁、偵1322卷㈠第263 頁至第275頁、偵1322卷㈡第247頁至第253頁、聲羈卷第37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56頁、第160頁、第177頁)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762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 動電話蒐證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通訊軟 體Skype帳號名稱「鑽豹制霸」、「春秋金控-經理辦公室」 、「鑽狼制霸」、「凱多海賊團」、「佛爺」等詐騙集團機 房在「內部傳輸」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名稱「悅來客棧」與共犯「滬上皇 」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畫面截圖、扣案筆記型電腦蒐證畫面 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附卷可證(見警 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297頁、警卷㈡第3頁至第28 2頁、第293頁至第441頁、偵1322卷㈠第197頁至第22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9、10所示供詐騙所用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陳昱宏、漆 品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01-19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01-1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 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宏、漆品杉應僅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01-1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陳昱宏、漆品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1、01- 02、01-03、01-07、01-09、01-12、01-13、01-18、01-2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一編號01-04、01-05、01-06、01-08、01-11、01-14、01-1 5、01-16、01-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01-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01-1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2-01至02-0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01-10涉犯罪名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然上開部分已於涉犯罪名欄中載明,僅 屬漏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陳昱宏、漆品杉、「滬上皇」及其他詐欺集團水商或機 房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陳昱宏、漆品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1、01- 02、01-03、01-07、01-09、01-12、01-13、01-18、01-20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4、01-05、01-06、01-08、01-1 1、01-14、01-15、01-16、01-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0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01-1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2-01至02-0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 昱宏、漆品杉所犯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昱宏、漆品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4、01- 05、01-06、01-08、01-10、01-11、01-14、01-15、01-16 、01-17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昱宏、漆品杉就上開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陳昱宏、漆品杉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昱宏、漆品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詐騙中 國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行為均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陳昱宏、漆品杉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 犯17罪既遂,10罪未遂,暨被告陳昱宏為高中畢業,之前做 工,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漆品杉為高中 畢業,之前在家幫忙,家裡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多元, 已婚,需扶養剛滿月的子女(見本院卷第180頁),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期間均於11 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 陳昱宏、漆品杉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沒收部分:
一、據被告陳昱宏、漆品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月薪3 萬元,犯罪所得各為18萬元等語(見偵1322卷㈡第249頁、第 507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上開金額均屬於被告 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 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行動電話、無線分享器及筆 電均為被告陳昱宏所有作為本案詐欺所使用,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行動電話、無限分享器均為被告漆品杉所有作為本 案詐欺所使用,業據被告陳昱宏、漆品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6至8、11所示之物 據被告陳昱宏、漆品杉供稱係其等私人所使用,與本案詐騙 無關(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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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