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6號
TCDM,112,金訴,33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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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軒名




呂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號、第5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香」、「小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青青」、「豆哥」、「珍珠妹妹」,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1月在案)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烏龍綠」之成年人(下稱「烏龍綠」)共同從事轉帳洗 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為各詐欺 集團電信機房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操縱、指揮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示 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並吸收部分提供人頭帳戶者擔任車手 領款,由其等逐層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部分集團



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部分集團成員 則擔任把風工作。庚○○(本院另行處理)前於110年8月某日, 加入甲○○所屬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甲○○指示,介紹 乙○○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乙○○分擔領取詐欺贓款工作。 乙○○(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於110年8月某日,加入甲○○所屬 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甲○○指示,分擔提領詐欺贓款、 監看車手提領款並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 等工作。壬○○(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案件審理中)於110年5月間,加入甲○ ○所屬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甲○○指示,收受人頭帳戶 ,並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訂房、送餐、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 日租套房或旅館內進行管控等工作。癸○○(本院另行處理)前 於110年9月間,加入甲○○所屬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二、甲○○、庚○○、乙○○、壬○○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10年8月某日 ,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國泰帳戶)提供予庚○○,再由庚○○轉交甲○○,供其 等所屬詐欺提集團使用;壬○○於110年7月某日,將其向臺灣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臺銀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另於110年8 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依甲○○指示向 第三人徐志誠收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誠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復向第三人簡宜卉收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宜卉中信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後不詳時、地,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甲○○,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為徐志誠簡宜卉訂房、送餐,對徐志誠簡宜卉進 行管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 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 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洗錢過程」欄所示逐層轉帳行為後 ,乙○○再依庚○○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 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於其後 某時,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甲○○、乙○○、癸○○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癸○○於110年9月間,將其向 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彰銀 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乙○○,經 乙○○轉交甲○○,供其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 佯稱係「林澤志」,可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 平臺,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2萬元至癸○○彰銀帳戶,乙○○即依甲○○指示,偕同 癸○○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 屯分行,推由癸○○臨櫃自癸○○彰銀帳戶匯款40萬元至第三人 李惠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惠琪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癸○○復於同日15時31 分許,在前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自癸○○彰銀帳戶提領 26萬元後,並在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提領款項交付乙○○,經乙 ○○再行轉交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子○○ 等各該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四、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辛○○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甲○○、乙○○與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被告甲○○ 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9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1-175頁、本院卷第163、198頁



;乙○○部分:見他卷第163-166頁、本院卷第163-164、198 頁;壬○○部分:見本院卷第164、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子○○、 辛○○、己○○、戊○○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徐志誠於偵訊時、證 人即九九行館經營人曾碧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庚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偵查 卷宗(下稱43443號偵卷)第21-27、29-35、37-39、421-430 頁;癸○○部分:見他卷第15-20、83-87頁;子○○部分:見43 443號偵卷第315-321頁;辛○○部分:見43443號偵卷第357-3 61頁;己○○部分:見43443號偵卷第393-395頁;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號偵查卷宗(下稱5 34號偵卷)第213-225頁;徐志誠部分:見他卷第133-139頁 ;曾碧當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號 偵查卷宗(卷二,下稱581號偵卷二)第163-165頁】,且有偵 查報告、癸○○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 行取款憑證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癸○○)、外送平臺點餐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11780號函暨檢附徐志誠中信帳戶相關資 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九九行 館訂房畫面翻拍照片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徐志誠)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庚○○)2份、LINE首頁翻拍照片(暱稱「庚○○」)1 張、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LINE對話紀 錄截圖、領款時間、地點及影像一覽表(被告乙○○)、Telegr am聯絡人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簡宜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徐志誠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 6日營存字第11101111041號函暨檢附壬○○臺銀帳戶相關資料 (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中心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 33439號函暨檢附乙○○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辛○○)各1紙、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辛○○)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己○○)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乙○○)2份、壬○○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壬○○)1 份、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列表(被告甲○○)1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庚○○與乙○○)、九九行館訂房畫面截圖各1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己○○)、領款時間、地點及影像一覽表(被告癸○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被告癸○○)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0810號函暨檢附癸○○ 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016號函暨檢附李惠琪 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戊○○)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博奕平臺截圖(戊○○)、臺灣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查詢(戊○○)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10、21-23、25-28、29-31、101-111、113、151-157 頁、43443號偵卷第61-69、71-77、79、81-89、95-111、11 7-119、233-239、243-251、263-267、271-275、279-285、 307-311、323、349、353、355、365-367、381-385、391、 397頁、581號偵卷一第229-237、239-245、397、409-417、 453、459-467頁、581號偵卷二第3-153、157-159、167-209 、329、331、335、345、351、361、365頁、534號偵卷第61 、106、135-143、159-167、171-189、201-205、209、211 、229、231、233-249、251-255、273-281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與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依指示先後完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均係其基於領取 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與乙○○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壬○○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乙○○、壬○○、共犯庚○○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 、壬○○、共犯庚○○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乙○○、 共犯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 為分擔,亦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甲○○、乙○○、共犯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 分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甲○○、乙○○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 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 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甲○○ 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甲○○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 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 一,被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為犯行,認為依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 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 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 被告3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考量被告3人分別與告訴人戊○○及子○○成立調解, 被告甲○○、乙○○、壬○○分別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賠償告訴



人子○○10萬元,被告甲○○、乙○○分別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各 賠償告訴人戊○○17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過去 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壬○○前曾有詐欺之前科, 素行均不佳,被告乙○○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 5、53-60、49-50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甲○○具大學肄業學 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被告乙○○具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軍人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壬○○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擺攤 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 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前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 告3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3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3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



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 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本案被告甲○○係依車手提領款項1%計算其應得報酬,前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被 告乙○○因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確有依照提領款 項1%計算其應得報酬,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又被告壬○○則因其提供壬○○臺銀 帳戶資料收得3萬元報酬,且依其收受其餘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每收得金融帳戶資料1則,可收得2萬元 作為其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4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 另有獲得較其等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3人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子○○遭詐欺 贓款之金額45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4,500元(計算 式:450,000×1%=4,500);
 ⑵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辛○○遭詐欺 贓款之金額10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1,000元(計算 式:100,000×1%=1,000);
 ⑶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己○○遭詐欺 贓款之金額20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2,000元(計算 式:200,000×1%=2,000);
 ⑷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共犯癸○○匯款及提領屬於被害人戊○○遭 詐欺贓款之金額共52萬元,被告甲○○獲利應為5,200元(計算 式:520,000×1%=5,200);
 ⑸被告壬○○提供壬○○臺銀帳戶資料並收取徐志誠中信帳戶及簡 宜卉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 欺犯罪使用,共取得7萬元作為其報酬(30,000+20,000×2=70 ,000),因認被告壬○○各次犯行獲利依序為23,333元、23,33 3元、23,334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先 行四捨五入,並於最後一次犯行調整獲利總額)。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3人所有因本案各次犯 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3人實際收得,業為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被 告3人雖分別與告訴人戊○○或子○○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 尚未實際履行前開調解賠償條件,是就前開各次犯行所得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乙○○及 共犯癸○○提領後層層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 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各該贓款之最終持有 者,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附此說明。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洗錢過程 提領過程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見子○○自行加入「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後,遂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係「威尼斯人客服」、「威尼斯人-客服(正)」,可在該網站投資,若要出金需依指示繳納稅款、補金額價差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子○○施以詐術,致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0年8月24日13時54分39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簡宜卉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56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簡宜卉中信帳戶匯款45萬元至壬○○臺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16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壬○○臺銀帳戶匯款50萬元至乙○○國泰帳戶。 乙○○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57秒許、同日15時19分22秒許、同日15時20分38秒許、同日15時21分54秒許及同日15時23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乙○○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5次),共50萬元(其中45萬元為子○○遭詐欺款項)。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辛○○,辛○○依指示加入暱稱「高投國際-陳珮珊」之人為好友,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係「高投國際-陳珮珊」,可加入「高投國際股票交流社群」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5時44分許及同日15時46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徐志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5時47分56許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徐志誠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壬○○臺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6分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壬○○臺銀帳戶匯款30萬元至乙○○國泰帳戶。 乙○○先後於110年8月25日17時7分10秒許、同日17時8分26秒許及同日17時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乙○○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共3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辛○○遭詐欺款項)。 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林欣羽」、「黃正雄」、「高投國際」,可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徐志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0年8月26日15時17分4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徐志誠中信帳戶匯款69萬元至壬○○臺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29分1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壬○○臺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乙○○國泰帳戶。 乙○○先後於110年8月26日16時21分3秒許及同日16時2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乙○○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2次),共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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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