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1號
TCDM,112,金訴,18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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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維澤(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 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同時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 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至3月中旬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市 府路旁,將其向其妻王秀玉(雙方已於同年3月16日離婚, 王秀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凌睿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自「凌睿昇」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9時許,以 暱稱「Angela」之女子,加入告訴人吳塗發(下稱告訴人) 之LINE好友,並推薦告訴人上線上投資工作室會長的課,一 周有3次,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香港聚會投資有限公司之A PP,就可以下載投資股票獲利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6日9時52分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之 交易時間為11時2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 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其向原配偶王 秀玉詐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取 得之系爭帳戶,以3萬元販售予凌睿昇(另行通緝)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廖 本耿、李淑娥萬淑玲吳塗發羅志華李娟娟林宣均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載之匯款,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收 取、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2月29日先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 中金簡字第323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並為有罪判決,經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塗發(即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8852號 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永宿111偵48852字第 112900001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本耿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廖本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4 9時47分許 10萬元 2 李淑娥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4 14時23分許 50萬元    3 萬淑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萬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8時57分許 3萬元    4 吳塗發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9時許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吳塗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21分許 30萬元 5 羅志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羅志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29分許 17萬4000元 6 李娟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1時56分許 5萬元 7 林宣均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起,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宣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16 13時2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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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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