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38號、第40170號、第42406號、第45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楓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楓銘明知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白冰」、「變態」、 「2號」、「3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楓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理由詳如不另為不受理 之說明),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 角色。劉楓銘、「白冰」、「變態」、「2號」、「3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各種管道 向李欣怡、李昆憲、辜心俐等人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 再由劉楓銘依「變態」指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拿 至臺中市○○區○○路0號寄貨櫃存放,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後(劉楓銘涉犯詐欺李欣怡、李昆憲、辜心俐帳戶資料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羿豪、葉恩 慈及陳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偵42406號卷第27至37、157至160頁,本院卷第63 、8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欣怡見 (偵42406號卷第39至47、191、193至194頁)、李昆憲(見偵 40170號卷第23至25、191至193頁)、辜心俐(見偵39138號 卷第19至22頁,見偵42406號卷第191至192 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欣怡寄出包裹貨態追蹤圖、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ibon寄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2406號卷第49 、101、103頁)、證人李欣怡與詐騙集團成員「黃中玉」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406號卷第203至272頁 )、被告111年6月28日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金典門市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包裹貨態追蹤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2406 號卷第49至57 頁)、證人李昆憲與詐騙集團成員「蕙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170號卷第27至37頁)、證人李昆憲 寄出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見偵40170號卷第41頁)、被告1 11年7月2日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漢華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 交貨便貨態查詢、包裹貨態追蹤圖(見偵40170號卷第39至4 7頁)、被告111年7月5日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監 視器影像畫面、包裹貨態追蹤圖(見偵39138號卷第23至27 頁)、臉書廣告頁面、LINE暱稱「方羿心」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9138號卷第37頁)、證人辜心俐寄出之包裹貨態追 蹤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39138號卷第38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 取簿手即被告先前往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使用 被告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復由提款車手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得贓款後,再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白冰」、「變 態」、「2號」、「3號」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 時間多次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然均係各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共4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 併罰。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慧雯於111年7月6日18時42分許匯 款6,798元至人頭帳戶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固為起訴書所漏列,然與被害人 陳慧雯業經起訴之受騙匯款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 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 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 酬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洗錢 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車手將全數贓款轉交其上 手,被告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 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 冰」之人招攬,於111年6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飛機」暱稱「變態」、「2號」、「3號」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2年1月16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 2年3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 ,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判決、本院 之刑事收案收件章在卷可憑,然前案判決說明被告係參與「 變態」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且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 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 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又該先繫屬之 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判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 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 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致電林玉玲,假冒富鼎旺豬腳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為豬腳商系統輸入錯誤,將協助其取消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1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匯款5萬9,989元至李欣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06號卷第121至122頁) 2、告訴人林玉玲報案資 料: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406號 卷第115至119、12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406號卷第123至124頁) (3)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號碼截圖(見偵42406號卷第12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2406號卷第133頁) (5)林玉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2406號卷第135至13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406號卷第141頁) 3、李欣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406號卷第61頁)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羿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致電陳羿豪,假冒蘭城晶英酒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為蘭城晶英酒店操作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羿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2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李昆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70號卷第49至52頁) 2、李昆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170號卷第77頁)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2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李昆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李昆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3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葉恩慈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向葉恩慈佯稱:搶購商品匯款後可賺取分紅云云,致葉恩慈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退卷第24至28頁) 2、告訴人葉恩慈報案資 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退卷第23、29、30、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退卷第31頁) (3)葉恩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核退卷第36至3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37、38頁) 3、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14頁)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15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透過LINE與陳慧雯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慧雯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7分許匯款1,081元至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退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陳慧雯報案資 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退卷第67、71、7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退卷第79至80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76、77頁) (4)陳慧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陳YZ」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核退卷第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退卷第91頁) 3、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14、15頁)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15時22分許匯款3,986元至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6,798元至辜心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