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
03號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1203、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 旻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係 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6、10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7975、47976號移 送本院併予審理。然而,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於當事人明示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並不及於未上訴之「犯罪事實」 ,而二審法院既無從就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再為審 理,則即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辦事 實未經審判,二審法院亦無從就該性質亦屬「犯罪事實」之 併辦事實予以審究。否則,不但與前述規定容許上訴人於上
訴時設定攻防範圍的立法意旨有違,且於僅有被告就科刑事 項上訴的狀況下,亦會對其產生訴訟突襲,甚至造成其因擔 心犯罪事實擴張而反遭重判或請求輕判無望的情形下,以致 捨棄繼續上訴的權利。因此,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的情形,不論被告對於併案事實承認與否,二審法院均無 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 為參考)。如前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始終認罪,態度良 好,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恐有 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 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 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分別實施向告訴人謝玫琦等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謝玫琦等三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且本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原審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就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 在卷可查。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被告所指摘未予審 酌犯後態度之情形。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情狀可 憫恕,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