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4號
TCDM,112,金簡,17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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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6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111年3月12日12時42 分許」更正為「111年3月12日12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建忠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羅慧敏詐騙,進而 使告訴人多次轉帳進而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其目 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 察官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舉證,被告亦坦認無訛(見金訴字卷 第63頁),是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且有如㈥所 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見金訴字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非實際上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告訴人轉帳、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97號
  被   告 劉建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代碼、密碼等,提供與江家豪(另案 偵查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約定以前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交易金額0.1%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羅慧敏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內。嗣羅慧敏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羅慧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為取得上開帳戶內交易金額0.1%之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代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羅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於第一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第一行帳戶等事實。 4 另案被告潘忠孝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陳艷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 ,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 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 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 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備 註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時間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號 1 羅慧敏 透過假買賣真詐欺之手法 111年3月12日12時42分許 10,000 潘忠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9分許 20,000 陳艷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9分許 110,000 被告劉建忠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106萬元至金泰盛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12日13時23分許 30,000 陳艷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30分許 110,000 被告劉建忠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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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