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8號
TCDM,112,金簡,158,2023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惠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僅對於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騙集團之人 數及施詐術之方式尚無法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此部分容有未洽,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本案雖有告訴人劉夢松多次匯款之情形,然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 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 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 屬不該;僅有1 次交付帳戶行為,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僅1 位;告訴人2人因而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 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1萬3000元,其餘款項與其 無關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3014號
  被   告 林惠文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文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9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林惠文並獲得1萬3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於 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檢察官與 劉孟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謊稱其帳戶涉及詐騙,若不配 合辦案會遭到逮捕,致劉孟松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20 日9時28分許、同日9時4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劉孟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松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惠文固坦承將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 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打工廣告,對方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 給錢,伊就照對方指示,在中清路的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網路 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並以LINE告知對方,伊後來領了1萬3 000元當酬勞云云。經查:(一)被告為前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申辦者,且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提供工作之人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劉孟松因遭假冒檢察官、員警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金錢轉帳入被告所申設前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 告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二)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雖辯稱係上網找工作而告知對方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提出任何對話 紀錄佐證,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 實性。(三)再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 就可以領錢,沒有說確切的工作內容等語,被告貪圖報酬,



輕率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提供給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售帳 戶無異。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 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即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之犯罪 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