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871號、第38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昊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秉益」之人,而容任「黃秉益」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昊國泰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5日起,透過TELEGRAM應用程式,向郭倩妘佯稱: 可以投注運彩賺錢云云,致郭倩妘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 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家昊國泰帳 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33分許,轉帳1000元至黃 晨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晨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321號判決在案)、於同日21時39分許,自林家昊國泰 帳戶提領現金4萬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8月5日,透過TELEGRAM應用程式,向陳金錕(已歿)佯 稱:有團隊分析,獲利約98%,否則願意賠償全額云云,致 陳金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9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5000元至林家昊國泰帳戶中,隨即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0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溫雁筑連繫,佯稱: 可至博奕投資網站投資,可透過團隊數據分析,保證獲利云 云,致溫雁筑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21時8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林家昊國泰帳戶中,隨即於同年月11日 ,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溫雁筑再於同年月12日17時24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林家昊國泰帳戶中,隨即於同 日被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於110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應用程 式,向黃筱嵐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筱嵐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20時10分許、110年8月7日20時36分 許、110年8月8日20時3分許、110年8月10日20時5分許,分 別轉帳1萬5000元、3萬1000元、2萬元、2萬元至林家昊國泰 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分次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不詳 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倩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溫雁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倩妘、溫雁筑、被害人陳金錕、黃筱 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對帳 單、同案被告黃晨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倩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轉帳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金錕報案資料(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溫雁筑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成州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黃筱嵐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溫雁筑、被害人黃筱嵐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就告訴人郭倩妘、溫 雁筑、被害人黃筱嵐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分次轉帳、提 領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欺告訴人郭倩妘、溫雁筑、被害人陳金錕、黃筱嵐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取得告訴人郭倩妘 遭詐得之款項共5萬元、被害人陳金錕遭詐得之款項5000元 、告訴人溫雁筑遭詐得之款項共1萬5000元、被害人黃筱嵐
遭詐得之款項共8萬6000元,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郭倩 妘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郭倩妘, 未賠償告訴人溫雁筑、被害人陳金錕、黃筱嵐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 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等情, 業如前述,並衡酌本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人 數、金額,復考量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郭倩妘4萬元、尚未賠 償告訴人溫雁筑、被害人陳金錕、黃筱嵐所受損害等節,認 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 緩刑。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郭倩妘、溫雁筑、被害人 陳金錕、黃筱嵐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