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榮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嘉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詎莊嘉榮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阿財」之人,共 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接受「大哥」、「阿財」指示,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先於111年11月間租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作為倉庫,並支付4萬2000元之租 金及押金,再由「大哥」、「阿財」等人自泰國利用不知情 之萬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貨物名稱「Radio Speaker」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DA//11/184/Z228 4,櫃號:YMMU0000000),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帶 至貨運箱內自泰國經香港地區轉運以海運方式運抵國內通關 ,並由莊嘉榮持用「大哥」交付之Iphone7行動電話負責聯 絡收貨事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人 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有異予以查扣,並於111年12月26 日通知貨運單上之人欲將貨物送往莊嘉榮承租之房屋,莊嘉 榮於同日12時25分許,依「大哥」、「阿財」指示前往取貨 ,即遭喬裝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書面陳述,被告莊嘉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48頁),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77至79、113至117、131 至133、149至150頁、重訴卷第43至49、79至83頁),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送貨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11年12月20日中機儀移字第1110000 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142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7、19、29至34、47至61、65至67、139至1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 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 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 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與「大哥、「阿財」等人自泰 國以夾帶貨運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我國通 關,該批毒品已啟運離開泰國,並已運抵我國,而遭臺中關 人員查獲,依照上開見解,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應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 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運輸 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大哥 」、「阿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及「大哥」、「阿財」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應論 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行為 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供稱共犯為綽號「 大哥」、「阿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並無提供檢警 聯絡方式等確切資料以供查緝,故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並非無法教化,查獲之 後也配合檢警調查,未將毒品流入市面,且係遭人利用,有 引起一班人同情之虞,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以申報貨物夾帶方式運輸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萬4523.6公克, 危害甚鉅,幸為我國海關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對我國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危害,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之毒品倘順利進入 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 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
市面即為海關查獲,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未能自我 反省而脫離毒品,反而為賺取酬勞,鋌而走險,與「大哥」 、「阿財」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入境,且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對我國社 會治安危害風險巨大;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泥做、未婚、跟 父親、弟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數量共計486盒,用以包裝之盒子 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係「大哥」 交給被告,作為聯繫承租房屋及收受貨物之用,為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那些東西不是我帶去現場的,我是到現場才看 到的,「大哥」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收貨及拆貨等語明確( 見重訴卷第79頁),是被告遭查獲當天,除於租屋處收取貨 物外,亦要將貨物拆封,附表編號7至9等物,係拆封貨物所 需使用之工具,自屬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附 表編號11所示之喇叭81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 大約2周前在桃園大園麥當勞跟我會晤,跟我說貨大概12月2 6日會到,我朋友有跟我說總共有81個紙箱,內裝汽車喇叭 ,我確認無誤後,引導貨車司機下貨至倉庫內,並簽收該批 貨物,之後就遭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故係為掩護 夾帶本案第二級毒品進口所依附之物品,亦應屬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該等物品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大哥」、 「阿財」等人約定報酬為15至20萬元,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有收到4萬5000元,是「大哥」給我承租房子用的,押 金2個月,租金1個月,總共是4萬2000元,剩下的3000元是 我的車馬費,「大哥」說事情全部做好再看報酬是多少,他 只是講一個大概,但是我都還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重訴 卷第81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僅 取得3000元之車馬費,故此部分係屬其因此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約定報酬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報酬,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處所 1 IPHONE 7 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2 SIM卡卡槽 1張 3 白色攝影機 1台 4 電動遙控器 1支 5 菸盒及檳榔袋 1件 6 保特瓶 3罐 7 機械合壓鉗 1組 8 鐵撬 2支 9 夾具及翹棒 1組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7364公克,純質淨重34523.6公克) 486盒 11 夾藏用喇叭 8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