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號
TCDM,112,訴,8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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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芫瑞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廖奕旻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林子沂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曾啟源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許育豪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832號、 24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子○○(綽號「瑞哥」)將其所參與經營名為「卡利系統百 家樂」之賭博網站交予胞弟己○○(綽號「玉米」、通訊軟體 暱稱「茶米」、所用圖案係微笑大頭貼樣式)代理,而乙○○ (綽號「巧虎」)、甲○○則為該賭博網站招攬會員以進行賭 博(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其後乙○○、甲○○所 招攬之賭客因分別積欠賭資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 元未清償,子○○、己○○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己○○認為依該賭博網站經營模式應由乙○○就賭客積欠



賭資一事負責,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己○○、 丙○○、壬○○(通訊軟體暱稱「笠泽」)、辛○○(原名林煒晨 ,通訊軟體暱稱「鼻先生」)、丁○○、癸○○(通訊軟體暱稱 「小豪500 」)在子○○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 與乙○○洽談償還賭債10萬元一事未果後,壬○○即去電子○○表 示其等正在處理乙○○旗下賭客所欠賭債一事,且欲與乙○○一 起至子○○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號,讓乙○○和子○○處理該 債務,而乙○○誤以為若子○○出面即可順利解決賭債問題,遂 與己○○等人一同前往上址。詎料己○○等人與乙○○於110 年10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上址騎樓時,子○○、己○○、丙○○ 、壬○○、辛○○、丁○○、癸○○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 絡,推由丙○○、壬○○、癸○○圍住乙○○,並由己○○、辛○○、丁 ○○伸腳踹踢、徒手毆打乙○○,其等復要求乙○○償還其所招攬 之賭客所欠賭債10萬元,導致乙○○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結 膜炎之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本於自主意志決定 停留與否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其後己○○撥打電話予子○○,並 對子○○表示「我在教代理,你等一下(台語)」等語,而於 己○○走向接近巷口之處不久,子○○即自樓梯走下來,再叫乙 ○○坐進路旁停放之車輛內和乙○○談論償還賭債之事,嗣子○○ 認時間已晚乃讓乙○○離去,然乙○○因眼睛紅腫之故,遂請丙 ○○駕車搭載其返家,其餘人等則各自離去。又子○○等人為使 乙○○償還該賭債,而由己○○、壬○○持續聯繫乙○○,乙○○因其 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子○○等人毆打、妨害自 由之故,乃被迫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日期: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票 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交予己○○ 、壬○○收執,己○○、壬○○即藉由前述強暴手段,使乙○○行此 無義務之事。
 ㈡己○○、壬○○於110 年10月26日晚間12時許至乙○○位在臺中市 南屯區干城街之住所(地址詳卷),並出示乙○○於110 年10 月21日所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各1 紙向乙○○索討10萬元,然 上開借據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遭乙○○之母親撕毀,迨警於110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即到場處理,己○○ 、壬○○乃先行離去,而警方將該紙本票、已遭撕毀之該張借 據拍照存證後,即均發還予乙○○。然己○○、壬○○為使乙○○再 簽立本票及借據,竟與丙○○、辛○○、癸○○、丁○○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佯以不詳女性之名義邀約乙○○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岳家莊夜景咖啡廳用餐,待乙○○ 於110 年11月3 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 丙○○、辛○○立刻上前將乙○○強行帶至一旁之停車場,而與己



○○、壬○○、癸○○會合,丙○○並拿出玩具手槍把玩、辛○○則取 走乙○○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鑰匙,使乙○○無法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及駕車離開現場,己○○復在旁喝令乙○○坐進癸○○所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因乙○○無從抵抗乃聽 命配合,並由己○○、丙○○分坐其左右、壬○○坐在副駕駛座, 辛○○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彼等即一路驅車而於15至20分鐘後駛至人煙稀少之某處高速 公路涵洞,當時除己○○、癸○○、壬○○、乙○○仍待在車內,丙 ○○、辛○○則各自下車,且辛○○拿著丙○○先前取出之玩具手槍 把玩,其後接獲己○○通知之丁○○亦駕車抵達現場,並於下車 後揮舞球棒作勢毆打乙○○,藉此逼迫乙○○簽立借據、本票以 解決其所招攬之賭客所欠賭債問題;詎料己○○、癸○○、壬○○ 為免日後持本票向乙○○催討時又遭人撕毀,及乙○○若未償還 賭債時可向其父討債,竟各別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命乙○○除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 2 紙外,尚需在本票上簽署其父之姓名,以列為共同發票人 並共同擔保前開債權,而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乙○○ 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乙○○為求脫身即依己○○、癸○○、 壬○○所言,於未經其父林侃伯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空白本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並在發票 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 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侃伯」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乙 ○○與林侃伯共同發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 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後,乙○○更另外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10萬元之 本票1 紙(發票日:110 年11月3 日,票據號碼不詳,無證 據證明乙○○有在該紙本票偽造他人之署名),連同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予壬○○收執,而癸○○則持手機攝錄乙○○簽 發本票、借據之過程,其後己○○等人始開車搭載乙○○返回岳 家莊夜景咖啡廳旁之停車場,辛○○並將手機、自用小客車鑰 匙還給乙○○,讓乙○○自行離開,而乙○○自斯時起始恢復人身 自由,在此之前乙○○遭己○○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以致其無法自由離去。又壬○○於110 年11月9 日以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對林侃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查該紙票 據後,認本票上僅有「林侃伯」之署名1 枚,並未填載林侃 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就林侃伯是否確有共同發票之 意有所疑慮,遂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駁回壬 ○○所為之聲請。
 ㈢丙○○於110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



大墩十一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時,恰見甲○○在店內,因 己○○認為依該賭博網站經營模式應由甲○○就賭客積欠賭資一 事負責,而告知丙○○停車,並與丙○○、壬○○下車至店內找甲 ○○,迨甲○○與己○○等人步行至店外,己○○即要求甲○○償還其 所招攬之賭客所欠賭債11萬元,然為甲○○所拒,己○○遂立刻 撥打電話予子○○請其到場處理,當時正由丁○○駕車搭載之子 ○○旋即令丁○○駕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而與子○○、丁○○ 同車之戊○○(綽號「坤哥」)亦一同前往,於子○○、戊○○、 丁○○抵達並上前與己○○等人會合後,因子○○口氣不善地大聲 質問甲○○何時還款、戊○○復出拳毆打甲○○之頭頸部(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使甲○○恐再遭毆打且懼於對方人多勢眾, 乃表示願意償還該筆賭債,子○○聽聞後即叫己○○好好處理, 並與丁○○、戊○○先行乘車離去,其後己○○命甲○○坐進丙○○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丙○○搭載己○○、 壬○○、甲○○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車程約30秒之臺中市南 屯區大富街巷弄內,其間丙○○依己○○之指示聯絡癸○○,並對 癸○○表示己○○請其拿本票、借據至該處巷弄,待癸○○攜帶本 票、借據而駕車駛抵後,己○○旋命甲○○簽立本票、借據,且 為確保本票不至於日後討債過程中毀損,復要求甲○○簽立面 額相同之本票2 紙,由於甲○○甫受戊○○毆打其頭頸部,又懼 於己○○再找子○○出面處理,因此簽立借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 、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予己○○,己○○、丙○○、壬○○、子 ○○、丁○○、戊○○、癸○○即以前述強暴方式,使甲○○行此無義 務之事。而後因甲○○給付6 萬元予己○○,己○○遂將上開借 款11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均11萬元之本票2 紙均交還甲○○ 。
二、嗣因乙○○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壬○○、辛○○、丁○○、戊○○、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1 至239 、311 至 327 、335 至343 、347 至37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5 、 285 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較諸警詢時 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子○○前揭犯行之認 定基礎;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同 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可供作判斷被告己○○ 、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丁 ○○、丙○○於警詢時就被告子○○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害人於 警詢時就被告己○○、丙○○所為之證述內容,既分別為被告子 ○○、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 要性」要件,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29 頁),被告己○○、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爭執 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5 、32 6 、328 頁)。故本院認被告丁○○、丙○○之警詢陳述既不 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子○○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無證據能力 ;又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就被告己○○、丙○○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子○○己○○、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0 1 至239 、311 至327 、335 至343 、347 至376 頁,本院



卷二第7 至105 、285 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 項明示同 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 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 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 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 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 程序之確實、安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案內資料,本院於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 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彙整分類之證據,詢問被 告丙○○與其辯護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對於告訴人乙 ○○相關供述部分,業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370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並於該次期日 所庭呈之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中記載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旨(本院卷一第388 頁);而 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112 年3 月3 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後 ,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無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於此次期日庭呈 之刑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載明對起訴書證據清單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40 頁),本院綜合 相關事證,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嗣本院就告訴人所為 警詢陳述於112 年3 月14日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被告丙○○、己○○之辯護人始表示告訴 人所為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 第328 頁),在此之前就該陳述具證據能力所為之明示同意 並未撤回,衡以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前述同意作為 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則被告丙○○、己○○之辯護人於本 院在該次審理期日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開始進行調查後,始 翻異改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顯然不合(本院卷二第328 頁), 自無可採。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丙○○、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傷害罪及強制 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涉強制罪,及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傷害罪 及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 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涉強制罪、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涉傷害罪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己○○、癸○○、壬○○、 辛○○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1832卷一第377 至382 、383 至387 、429 至435 頁,本 院卷一第201 至239 、311 至327 、335 至343 、347 至37 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5 、285 至372 頁),核與除被 告自己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 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乙○○、甲○○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 被告丁○○、癸○○、壬○○、辛○○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 如附件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不含附件二㈥1.、5.)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丙○○、丁○○、己○○、癸○○、壬○○、辛○○就該等犯 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子○○所涉傷害罪及強制罪、被告壬○ ○所涉傷害罪、被告辛○○所涉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強制等 犯行,而被告壬○○、辛○○則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 行,茲將被告子○○、壬○○、辛○○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子○○辯稱:我不認識乙○○,也不清楚乙○○是否是被告己○ ○下面的賭客或代理商,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恐嚇乙○ ○,也沒有動手毆打乙○○,我到現場時,乙○○只說他被人打 ,說是那個人欠他錢才打他,問我有沒有方法可以解決這件 事,我跟他說跟對方好好講,我就走了,我沒有要求乙○○負 責,乙○○的帳戶跟我沒有關係,就算有賭客輸錢或赢錢都是 被告己○○跟乙○○對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子○○跟其他人有恐嚇、傷害的犯意聯絡, 乙○○被打的時候,被告子○○不在場,被告子○○當天只有下樓 看到乙○○,乙○○問被告子○○錢的部分要怎麼處理?被告子○○ 跟乙○○聊完以後就離開了,所以被告子○○只是碰巧下樓遇到 乙○○他們這些人,被告子○○在下樓前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是被告己○○等人陸陸續續跟乙○○要本票,他才簽給被告己○



的,簽本票和110 年10月19日的事情沒有因果關係,另外乙 ○○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子○○只是在旁邊玩電腦並沒有要他簽 本票或借據,而且乙○○的診斷證明是在110 年10月27日開的 ,與110 年10月19日相隔超過1 週,故否認傷勢是110 年10 月19日所產生的等語。
 ⒉被告辛○○辯稱:我去民族路那邊找被告己○○,晚一點我們要 去唱歌、喝酒,我在旁邊等他們,他們說要處理事情,那天 是乙○○自己上車,我跟債務的事情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被告辛○○所得知的情況,還有他 所看到的情形,認為乙○○對於被告己○○、壬○○,或者說被告 子○○是負有債務,所以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且乙○○於110 年10月21日簽發本票時,被告辛○○也不在場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在民族路那邊,我沒有打乙○○,也沒有恐嚇 乙○○,我只有看到被告己○○、丁○○、子○○、丙○○、辛○○圍住 乙○○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與被告壬○○ 原係朋友,被告壬○○從未動手傷害乙○○,此參監視器畫面及 乙○○於審理中作證動手打他的人時未提到被告壬○○可證,又 此部分是因為乙○○跟公司有債權債務的問題所引發的糾紛, 實際上並不是在幫被告壬○○討私人債務,既然有債務結算問 題,就不存在不法所得意圖等語。
 ㈡被告己○○、丙○○、壬○○(通訊軟體暱稱「笠泽」)、辛○○( 原名林煒晨,通訊軟體暱稱「鼻先生」)、丁○○、癸○○(通 訊軟體暱稱「小豪500 」)與告訴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 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時,被告己○○ 等人圍在告訴人身旁,且被告己○○、丁○○、辛○○分別伸腳踹 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子○○當時則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內,不久後被告子○○出現在上址並與告訴人談話,嗣因 告訴人之眼睛紅腫,遂請被告丙○○駕車搭載其返家,而被告 己○○、壬○○、辛○○、丁○○、癸○○、子○○則各自離去,其後告 訴人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日期: 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10月21日)交予被告己○○、壬○ ○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子○○、壬○○、辛○○各自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丙○○、癸○○、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 一,其中被告丁○○、丙○○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壬○○、 辛○○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㈠1.至4.、7.至1 0.、12.、㈡1.至3.、㈤、㈥3.、7.、10. 所示非供述證據、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30 至235 、26



9 至296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證人乙○○為被告子○○己○○招攬賭客進行賭博,然因該 賭客積欠賭債而生糾紛,乃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遭被告己○○、壬○○、癸○○ 、丙○○、辛○○、丁○○包圍、毆打,其後被告子○○並出面與其 談論還款事宜,證人乙○○不得已乃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借 款10萬元之借據1 紙(日期:110 年10月21日)、面額1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發票日:110 年 10月21日)交予被告己○○、壬○○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己○○發現我負責的賭博帳戶出狀況,賭客因為 收不到錢,就到大里的公司鬧,賭客鬧完之後,大約已經11 0 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己○○、壬○○、癸○○、辛○○就從大里 把我帶到中區電子街就是火車站那附近的巷子那邊,把我捉 到巷子內毆打,說沒有要出金給賭客,要我自己想辦法,因 為賭客已經輸錢,他們把賭客的帳戶凍結,要我負責賭客輸 的錢,就是拿10萬元出來,當時被告癸○○、丙○○、辛○○開一 台車,我跟被告壬○○坐一台車,而被告己○○已經先過去,被 告己○○、丁○○、辛○○去到那邊有打我,他們要我負責10萬元 的錢就讓我走,之後被告己○○、壬○○於某天晚上去我就讀的 學校附近等我,跟我說去大里的公司把這件事處理好,不處 理的話,就要去我家找我父母處理,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 就跟他們去,到公司時,被告子○○、辛○○、丁○○都在,加上 被告己○○、壬○○把我圍起來,叫我簽1 張本票及借據,並把 我的證件拿走用手機拍攝,看我是不是留假資料,我就簽1 張1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簽完之後,被告壬○○就拿走等語( 他卷第250 至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 年10 月18日晚間10時許會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是被告己○○ 、壬○○叫我過去簽本票,那個地方是被告子○○己○○、壬○○ 的公司,「卡利系統百家樂」的會員有輸錢或贏錢時要去公 司交收現金、領錢、算帳,而我之前是他們的代理,最上面 的老闆是被告子○○,接下來依序是被告己○○、壬○○,我是最 後一個,我對被告壬○○負責、被告壬○○對被告己○○負責、被 告己○○要對被告子○○負責,被告己○○、壬○○叫我負責我線下 會員賭博的款項,我印象中是被告壬○○、己○○、丁○○在公司 那裡跟我談,至於還有誰在場,我現在忘了,後來他們說去 民族路14號那邊找被告子○○,被告壬○○說去找被告子○○處理 會比較快,因為被告子○○是老闆,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民族路14號那裡,被告己○○、辛○○、丁○○有對我 動手,之後被告己○○打電話跟被告子○○說「我在教代理,你 等一下(台語)」,並到旁邊的巷口,被告子○○就走下來,



之後被告子○○叫我上去旁邊的車子,他跟我私底下討論看是 發生什麼事情,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講完之後,被告子 ○○就請我先走了,被告子○○說他們會再處理,從被告己○○、 子○○的通話內容,可以判斷出被告子○○知道被告己○○在教訓 我什麼事,被告己○○在電話裡有講到我下面會員的事,而且 被告壬○○在公司時已經在電話中跟被告子○○提到我下面會員 的事,我那時候眼睛腫起來看不到,所以我請被告丙○○開車 載我回去,因為他們要把這件事處理完,所以我於110 年10 月21日有去公司那邊,鐵門是放一半下來,之後就開始有人 把我圍住,叫我把本票跟借據簽一簽,他們於110 年10月19 日有說帳要我背,我當時會害怕,因為我於110 年10月19日 有被打,而且他們全部的人都圍著我,也走不了,就只能簽 本票跟借據,我不是自願簽的,我被打之後沒有馬上去驗傷 ,是我媽提醒我去,我才去驗傷,因為那時候眼睛還沒退腫 ,驗傷單寫的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炎都是110 年10月19日 被打造成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29、50頁)。核與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顯示,證人乙○○背對騎樓面向被告己○○、 壬○○,被告己○○出手推證人乙○○之左側肩膀後,被告辛○○、 丁○○、丙○○即陸續上前包圍證人乙○○,期間被告辛○○徒手攻 擊並出腳踢證人乙○○數次,被告丁○○則伸手往證人乙○○之方 向揮動數次,而被告己○○亦伸出右手碰觸證人乙○○之左臉頰 ,其後證人乙○○對被告己○○鞠躬,且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當 時尚有幾名不詳人士在附近走動,惟礙於監視器鏡頭死角且 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該等不詳人士之衣物特徵及人數 等節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230 至235 、269 至296 頁)。
 ㈣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乙○○跟我說 他被打到眼睛,問我可不可以開車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家 等語(偵1832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及卷附華 生診所11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他卷第37至39 頁),可知證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被 告己○○、辛○○、丁○○毆打時確傷及眼睛,且因持續一段時間 並未消腫,乃於110 年10月27日前往華生診所治療,而其所 受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炎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 打頭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乙○○前揭關 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屬有據。又依被告丁○○於偵 訊時供稱:被告子○○是我的前老闆,被告子○○在從事賭博網 站,客人贏錢,我就拿錢給客人,輸錢的話,我跟客人拿錢 ,公司原本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來就搬走了,乙○○ 是被告子○○的賭博網站代理,就是負責拉客人,因為乙○○的



會員輸錢,會員拿不出錢,變成要乙○○負責,因為乙○○是會 員的代理人,乙○○就跑掉了,他們有找到乙○○,才會有簽本 票這件事,我們於110 年10月18日本來在甲堤那邊,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許,我先載被告子○○、戊○○去民族路那 邊喝酒,後來被告己○○說他們在我們喝酒那個地方的樓下, 我下去瞭解就看到乙○○、被告己○○、丙○○、壬○○他們都站在 那邊,我們在樓下跟乙○○談判,被告己○○、辛○○有對乙○○動 手,我們要乙○○負責會員的欠債等語(偵1832卷一第430 、 431 頁);被告壬○○於偵訊時所述:在民族路那邊,圍住乙 ○○的有被告辛○○、己○○、丁○○、子○○、丙○○,我站在他們圍 一圈的旁邊,他們要打乙○○是跟被告子○○那邊的賭客有關係 ,乙○○下面的賭客好像沒有給錢就跑掉,變成乙○○要負責大 約10萬元等語(偵1832卷一第293 頁),足認證人乙○○前揭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為被告子○○己○○所經營之賭博 網站招攬賭客,然因該賭客積欠賭債10萬元,乃於110 年10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被告己○○、壬○○夥同被告癸○○、丙 ○○、辛○○、丁○○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毆打後,復 由被告子○○出面與其談論償還該筆10萬元賭債一事,更因其 於110 年10月19日遭被告子○○等人毆打、妨害自由後餘悸猶 存,唯恐再被暴力對待或使家人知悉此事,乃於110 年10月 21日簽立借款10萬元之借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 告己○○、壬○○等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子○○ 之辯護人以華生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10 年10月27 日,距離證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遭毆打相隔約1 週為由 ,而謂華生診所11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乙○○之 傷勢,非前述被告己○○、辛○○、丁○○毆打證人乙○○時所造成 ,且證人乙○○於110 年10月21日簽立本票、借遽,與其於1 10 年10月19日遭毆打之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 第209 、246 頁,本院卷二第119 至123 頁),即非可採; 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110 年10月27日所開立,距離事發之110 年10月19日已8 日之久 ,能否證明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己○○等人所造成有所疑慮等 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亦不足採。
 ㈤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乙○○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遭被告己○○、壬 ○○、癸○○、丙○○、辛○○、丁○○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 樓時,被告壬○○雖未出手毆打證人乙○○,且該筆10萬元債務 係源自證人乙○○旗下賭客積欠賭債所生,而非證人乙○○有積 欠被告辛○○何等款項,惟證人乙○○之所以於上開時、地遭暴 力相向,係因其於110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與被告己○○、壬○○、癸○○、丙○○、辛○○、丁○○就 償還賭債一事洽談未果,為找被告子○○出面處理,乃與被告 己○○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待證人乙○○遭被告 壬○○、癸○○、丙○○包圍,及被告己○○、丁○○、辛○○以前開方 式出手教訓後,被告己○○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子○○述說此事 ,而被告子○○方下樓與證人乙○○交談等節,業認定如前,可 徵因被告壬○○參與其中而壯大被告己○○等人之聲勢,不僅給 予證人乙○○心理壓迫、降低證人乙○○逃離現場之機會,更因 被告辛○○出手毆打證人乙○○而使證人乙○○心生畏懼,遂對被 告己○○等人唯命是從。基此,被告壬○○、辛○○前揭所為各屬 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無從僅因證人乙○○遭毆 打時,被告壬○○未對證人乙○○動手、該筆10萬元賭債並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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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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