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QUYEN
(中文姓名:斐春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2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UI XUAN QUYEN(斐春權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仁化黃昏市場」內,與告訴人BACH THE ANH(白世英)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槌子丟向告 訴人,並未丟中,再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割傷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擦傷、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