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59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翔與告訴人洪文筆素不相識,因告 訴人酒醉疑與他人衝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16分 許,在被告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朝 向被告下體丟擲拖鞋,並對被告稱:「如果不幫忙處理,就 要找你麻煩」等語,且對被告及其女友吳欣樺稱「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雙方隨即相互推打,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中簡卷 第3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