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邱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7813、34918 、35433、36123 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
字第45982 、46721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67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銜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扣案之偽鈔陸佰玖拾捌張及未扣案之偽鈔貳張均沒收。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銜與許柏智(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係朋友;邱冠瑋曾係 許柏智經營之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之員 工。許柏智與「阮妍希(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組成3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本集團係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集 團成員張育銜、邱冠瑋則參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張育銜、邱冠瑋明 知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 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 刊登廣告,佯依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 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在臺越南人,聯繫「阮妍希」或該集團內 通曉越南語之人兌換越南盾;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 盾時,即以數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 付之部分新臺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 幣真鈔,再交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 鈔。適越南籍移工丙○○(越南名NGUYEN VAN TAN,下稱丙○○ )於同年5 月16日前某時,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 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5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相約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丙○○任職 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二、許柏智、張育銜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繫邱冠瑋、邱俊凱、 莊子萱(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阮氏紅燕(越南名甲○○ ○ ○○ ○ ,下稱阮氏紅 燕,另由本院發佈通緝)、陳緣明(越南名TRAN DUYEN MIN H ,下稱陳緣明,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張育銜、邱冠瑋與許柏 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邱俊凱則基於與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莊子萱、 阮氏紅燕、陳緣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俊凱明知其他集團 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
㈠許柏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 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 人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前某時,
共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未扣案),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 張(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0 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 )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丙○○換鈔詐騙使用。 ㈡另由許柏智與陳緣明購買作案使用之交通工具。許柏智即於 同日委請邱俊凱,協同陳緣明委請之阮氏紅燕前往指定之處 購車。邱俊凱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絡亨記汽車商行老闆羅 世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氏紅燕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亨記汽車商行洽購二手車。經洽 購,阮氏紅燕以其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並與邱俊凱以許柏 智事先交付之現金9 萬元,向不知情之羅世記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 號二手自小客車。嗣阮氏紅燕搭乘莊子萱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邱俊凱則承許柏智指示,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邱冠瑋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會合,再將前揭小客車交予邱冠瑋與 該男子使用。嗣邱俊凱取得許柏智交付之報酬5000元。 ㈢邱冠瑋與該男子取得上揭小客車後,旋依許柏智之指示,共 同駕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之馥民公司前碰面 。待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雙方會面後,丙○○坐入車內後座, 將其所準備兌換之新臺幣共210 萬元(即每10萬仟元紙鈔綁 1 疊,共21疊,再將每7 疊以橡皮筋綁成1 捆,共3 捆), 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 瑋與丙○○攀談以轉移丙○○之注意力,該男子則乘機取走丙○○ 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 捆中之1 捆(即7 疊仟元紙紗,共 70萬元),迅速替換為邱冠瑋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 疊( 每1 疊偽鈔上有真鈔1 張,惟其中1 疊為偽鈔101 張、另一 疊為偽鈔97張,亦即,遭替換成偽鈔698 張及真鈔7 張), 再混入丙○○交付之數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並自混同之新臺 幣鈔票中取出點鈔,藉此點鈔動作,取信丙○○。邱冠瑋又以 電話聯繫集團成員後,對丙○○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 數量之越南盾現鈔,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丙○○聯繫換鈔 事宜云云,旋將混入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丙○○, 而與該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並詐得69萬30 00元。
㈣丙○○下車後,邱冠瑋又與該男子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共 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東 平路與一江橋旁之產業道路棄置,並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該 男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自己則保留前揭詐欺所得之20%即1
4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嗣邱冠瑋於同日晚間7 時14 分許,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騎乘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 ,許柏智搭乘集團中某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邱冠瑋住處 上址,由邱冠瑋將剩餘之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遞入車 內交予許柏智;許柏智旋乘車離去。
㈤嗣丙○○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回宿舍點數鈔票,察覺其自 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 張遭混充仟元偽鈔 698 張,即遭詐欺69萬3000元之情事,遂持新臺幣仟元偽鈔 698 張報警;經警以該新臺幣仟元偽鈔進行指紋鑑定,查得 偽鈔上留有邱冠瑋之指紋,進而查悉前情,並①於同年6 月2 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邱冠瑋 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持與許柏智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②於同年8 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張育銜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張育銜所有,與 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 話1 支;③於同年8 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邱俊凱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 ,聯繫羅世記購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 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俊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否認之部分及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張育銜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之犯行。 ⒉辯護人為被告張育銜辯稱:本件扣案之偽鈔與實際之真鈔有 明顯之差異,且其上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 ,一望即知非我國通行之紙幣,難認係偽鈔;本案除同案被 告邱冠瑋單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育銜有本 案犯行;同案被告邱冠瑋偵審中均稱被告張育銜所駕駛之車 係黑色BMW ,惟該車係深灰色;本案尚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 涉有加重詐欺犯行等語(本院訴2187卷一第176 、251 至25 5 頁、本院訴2187卷二第145 至146 頁)。 ⒊被告邱俊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依同案被告許柏智指示,前 往亨記汽車商行向羅世記洽購二手車,並將購入之二手車駛 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前揭二手車交予同案被告邱冠瑋與該男子使用,因此取得 報酬5000元,而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
⒋辯護人為被告邱俊凱辯稱:被告邱俊凱坦承聽從同案被告許 柏智指示至亨記汽車商行購買二手車並駕駛該車至太平區全 家便利商店交予同案被告邱冠瑋之事實,惟僅係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本院訴2187卷一第176 至177 頁)。
⒌被告邱冠瑋固坦承⓵犯罪事實㈠之拿取同案被告許柏智交付之 工作機及新臺幣偽鈔700 張、⓶犯罪事實㈡之在臺中市太平 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領取同案被告 邱俊凱交付之小客車、⓷犯罪事實㈢之協同該男子共同以新 臺幣偽鈔抽換丙○○欲兌換之真鈔、⓸犯罪事實㈣之棄置前揭 二手小客車、保留14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將23萬元之 真鈔交予該男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同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 00元交付乘車前來之同案被告許柏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
⒍辯護人為被告邱冠瑋辯稱:扣案假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鑑 定結果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 水印且正面及背面印有魔術印製廠及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以實務見解,認為被告行為就法律上 適用不符合刑法第196 條行使偽造紙幣罪等語(本院訴2187
卷二第148 頁)。
㈡首揭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所示丙○○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FACEBOOK廣告而 與集團成員聯絡,約定優惠兌換越南盾、㈢丙○○與邱冠瑋在 馥民公司前兌換越南盾,及㈤所示丙○○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 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 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 張各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中結證明確(偵27813 卷一 第37至39、49至51、207 至211 、587 至590 頁;偵46721 卷第525 至527 、537 至541 、625 至628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冠瑋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訴2187卷 二第37至7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在卷可稽(偵27813 卷一第45至46頁) 。
⒉犯罪事實㈠所示邱冠瑋於前揭時、地,在住處前,接收許柏 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 張乙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訴2187卷 二第42至43、69至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 張及刑 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 份隨卷可按(偵27813 卷一第 71至82頁)。
⒊犯罪事實㈡所示邱俊凱承許柏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 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羅世記洽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二手小 客車,並將上揭購入之二手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 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 世記、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凱、邱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紅燕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復有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及現場周遭監視 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地圖 附卷可稽(偵27813 卷一第97至135 、407 、412 頁、偵36 123 卷第89至102 頁、偵46721 卷第397 至441 頁)。 ⒋犯罪事實㈣所示邱冠瑋於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 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柏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邱冠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2187卷二第65頁)。 ⒌本案告訴人自被告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 張經本院依 辯護人聲請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均 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 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 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 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 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 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
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 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有中央印製廠11 2 年2 月6 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07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 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訴2187卷一第281 、283 頁 )。
⒍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 枚,其中2 枚經鑑驗與被告邱 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1 1005793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27813 卷一第71至82 、89至95頁)。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查本件扣案之仟元偽鈔698 張,背面下緣雖印有「魔術銀行 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紙質非鈔券紙,且無凹版印紋浮凸 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惟「魔術銀行九 十三年製版」之字體極小,且印於鈔票背面下緣,一般人實 難輕易發現;且就本案偽鈔整體觀之,我國國民如施以一般 、普通之注意,客觀上亦難立即區辨此與真鈔之差異。又扣 案之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既採「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 仿鈔券正背面圖紋」、「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 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 安全線」及「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 」,意在完全仿造通用紙幣之真形;雖不能謂「超高度仿真 」,惟仍具一定之印製效果,而使偽鈔具相當之仿真程度。 易言之,一般人對本案偽鈔,無法一望即能辨別真假。況告 訴人係越南人;又其與邱冠瑋兌換仟元紙幣之處係馥民公司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業據被告邱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衡情當時車內燈光未足,一外籍人士又豈 能一望即區別鈔票真假?本件扣案偽鈔確屬刑法第196 條第 1 項之偽造通用紙鈔,而被告邱冠瑋、張育銜與許柏智係共 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鈔無誤。被告張育銜及邱冠瑋之辯護人 為其所提「本案紙鈔非偽造之通用紙鈔」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
⒉邱俊凱依許柏智之指示,以許柏智提供之現金9 萬元,向羅 世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將車交付予邱冠 瑋;邱俊凱嗣於警方調查時,係依許柏智指示,向警方表示 是「阿偉」叫伊牽車等情,業據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問:那個過程當中你拿到多少錢?)過程當中總數就 是9 萬元加我賺這台車子的差價5000元,就是9 萬5000元; (問:所以許柏智是給你9 萬5000元?)是;(問:那你在
跟羅世記接觸的過程,你怎麼跟他講說要買這台?)我只是 電話通過去的時候,我用LINE打給羅大哥,我問他說你現場 有沒有可以買的權利車,然後我說價錢要在10萬元內,他跟 我說你等我一下,過了大概15分鐘他回電跟我說有,現場有 一台黑色的福特9 萬元;(問:可是你是用你自己的名義跟 羅世記聯絡?)是,當下我是用自己的名義;(問:那你為 何在羈押庭訊問時會跟羈押庭的法官說,你是跟那個人說我 跟他說「阿偉」叫我來牽車,他就把汽車開到門口,就把車 子開走了?)因為在我8 月15日警察來家裡找我做筆錄的時 候,在前三到四天許柏智有打給我說,因為他請我去買車, 因為他們買車的過程當中,使用車子過程中有出問題,叫我 把事情說是許柏智牽走的,這樣才不會影響到我,所以我就 聽從許柏智的話,然後把筆錄講成是這個「阿偉」,那始終 我跟這個「阿偉」是沒有碰過面也沒有跟他見過面,而且他 連是誰我也沒有看過他;(問:當時你有無開車到現場?) 有;(問:是何人請你去?)許柏智;(問:只有許柏智請 你去?)對;(問:他請你去那邊做何事?)他當天中午打 電話給我,問我說當下有沒有辦法幫他買一台二手車,有的 話馬上跟他講,我下午找到馬上回報給他,許柏智說可以, 金錢、顏色、車款他都可以,當下幫他牽車牽到長億全家等 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34至35、123 至124 頁)。顯見被告 邱俊凱確依同案被告許柏智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向羅世記 洽購二手車,再交車予同案被告邱冠瑋,因此賺得5000元; 且係聽從同案被告許柏智之指示,誤導警方朝「阿偉」要求 購車之方向偵辦。衡情被告邱俊凱係高職畢業,乃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洽購二手車並交車予指定之人即可獲5000元 」乃不尋常之事而通常事涉詐騙情事乙節,應有所知悉,其 主觀認知已難謂止於「幫助」之程度,而應評價為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之實行。又其客觀上配合隱瞞同案被告許柏智指示 購車之情節而誤導警方偵辦,更可反推被告邱冠瑋早已知悉 詐欺情事而仍參與之;其與同案被告許柏智就詐欺犯行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難認為僅止於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 。質言之,被告邱俊凱於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為被告邱俊凱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
⒊張育銜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黑色BMW 搭載同案被 告許柏智前往同案被告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同案被告邱 冠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太平長億的這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 ?)有啊,他開車載許柏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
的是張育銜?)見過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 )有啊,我有上車,我在後座,許柏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 駕駛座;(問:那你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 講話,都是我跟許柏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 交給你的?)許柏智;(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 子的後座;(問:車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本院訴 2187卷二第49、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冠瑋於 偵查中之結證:(問: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 是許柏智拿給我的,許柏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 月16 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柏智 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車輛是黑色BMW ,但車號我沒有記等 語(偵27813 卷一第478 頁)一致。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張育銜;該小客車於同年5 月16日下 午3 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太平路、永成北路口> 永成北路往中平九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街00號邱 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及車行軌 跡圖各1 份隨卷可參(偵27813 卷一第425 、583 頁)。堪 認被告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 時36分許確曾行經同案被告邱冠 瑋住處。互核已足認被告張育銜確於當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 許柏智前往同案被告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 情同案被告許柏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同案被告邱冠瑋 交談,同在駕駛座之被告張育銜豈會不知該2 人交談作案之 內容?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 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 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本院訴2187卷第 二第45頁)。足見被告張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 與前情互核,則被告張育銜於本案更不可能推諉不知同案被 告許柏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至被告張育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深灰色,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查(偵27813 卷一第427 頁),此深 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同案被告邱冠瑋對此無法精準 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情相悖。辯護 人為被告張育銜所辯,皆不可採信。至辯護人具狀聲請勘驗 扣案之偽鈔,以究明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是否可輕易識 別該鈔券之真偽(本院訴2187卷一第337 頁),因扣案偽鈔 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為偽鈔,而本件確屬偽造通用紙鈔,已 如前⒈所述,故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育銜、邱俊凱、邱冠瑋之犯行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育 銜、邱冠瑋所為,均另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本案詐欺集團依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社群媒體 FACEBOOK刊登廣告引誘告訴人瀏覽而與集團成員聯絡兌換越 南盾,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俊凱知悉其 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自不另 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育銜、邱冠瑋均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罪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 案犯罪手法,被告張育銜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柏智前去交付 作案之偽鈔予被告邱冠瑋;被告邱冠瑋依同案被告許柏智指 示偕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偽鈔向丙○○兌換仟元真鈔;被告邱 俊凱則依同案被告許柏智指示洽購作案用之二手車(惟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騙計劃係使用偽造之通用紙鈔),其等 雖非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也非數人間有犯意之直接聯絡,仍 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
⒈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同案被告許柏智、「阮妍希」間,就 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育銜、邱俊凱、邱冠瑋與同案被告許柏智、莊子萱、 陳緣明、阮氏紅燕、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成年男子間,就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邱俊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越 南籍人士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邱冠瑋除爭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法律適用、被告邱 俊凱除爭執為幫助犯外,均承認大部分犯行,及被告張育銜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未經彌補;暨被告3 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收入、整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2187卷二第151 至152 頁),並 參考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應予沒收之物
⒈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刑法第199 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查扣之仟元偽鈔698 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 定,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訴2187卷一第283 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依被告邱冠瑋供承本案供詐欺使用之偽造紙鈔共 700 張,是本案尚有仟元偽鈔2 張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 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係邱俊凱所有,業據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又該手機係供被告邱俊凱聯絡羅世記購買二手車以遂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羅世記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2187卷二第27頁);門號00000000 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 邱冠瑋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告許柏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訴2187卷二第61、131 頁),是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洽購權利車而自同案被 告許柏智取得5000元(本院訴2187卷二第34頁);又被告邱 冠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同日抽取14萬以為報酬;均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物
⒈被告邱俊凱購入、被告邱冠瑋本案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雖為被告邱俊凱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車輛尚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並無升高 犯罪之特殊風險,若仍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6721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凱於本件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96 條 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㈡被告邱俊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邱俊凱不知道整個犯罪計劃會有行使偽造紙幣, 且本案扣案紙鈔應與偽造通用紙幣之要件不符等語(本院訴 2187卷一第177 頁)。
㈢經查,本件扣案紙鈔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㈢⒈所述。被告邱俊凱雖依同案被告許柏智指示洽購二手車,並將車交付同案被告邱冠瑋使用,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冠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所以是搭UBER的這個男生他先到,後面你工作機那個「小吳」才開車到?)對;(問:到的時候有跟你們說話?)沒有,「小吳」沒有,他有跟另一個人講話,他沒有跟我講話;(問:最後你們有上這一台車?)只有我跟另外一個人上車,他(指被告邱俊凱)沒有;(問:到你上車前你們都沒有交談?)沒有,都只有電話連絡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邱俊凱僅知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情節,尚不知同案被告邱冠瑋後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計劃。此外,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邱俊凱知悉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自不能遽令被告邱俊凱擔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責。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張育銜、許柏智 、邱冠瑋等人,組成3 人以上犯罪集團,利用網路社群媒體 FACEBOOK,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 使在臺灣境內且擁有大量來路不明新臺幣,欲兌換越南幣需 求之越南人,依循廣告而與渠等配合之懂越南文之不詳成員 聯繫,渠等基於詐欺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等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晚上,及同年3 月23日 、同年3 月24日等時間,陸續在新竹縣、嘉義縣、彰化縣及 臺南市等處行騙,均藉口點數對方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鈔,再 利用上廁所、另一人藉口聊天或協助數鈔等轉移對方注意力 方式,以假鈔掉包對方之新臺幣真鈔,詐騙對方錢財,再藉 口稱無足夠越南幣可供兌換,隨即返還以假鈔調包之金錢予 對方(以上詐欺部分均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等經驗,竟與邱俊凱、張育銜、 許柏智、邱冠瑋、陳緣明等人,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 以相同手法行騙。111 年5 月16日上午,先由張育銜與某懂 越南語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人係未成年人),以電話 、車輛機動上網誘騙有意兌換越幣之人,並準備假鈔供集團 成員行使之用;許柏智集結眾人以智慧型手機裝載通訊軟體 TELEGRAM即「飛機」,用以指揮眾人分工,並於111 年5 月
16日下午3 時36分前後數分鐘,由張育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座附載許柏智,前往邱冠瑋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家前,通知邱冠瑋進入前開車輛後座 ,再由許柏智將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700 張千元偽造新臺 幣計70萬元,交付予邱冠瑋,以為詐騙兌換越南幣之不特定 人所用;另由陳緣明託請阮氏紅燕以其名義,與邱俊凱、陳 緣明一同購買作案用二手車;阮氏紅燕明知陳緣明為逃逸外 勞,且與陳緣明無親無故,僅為同國籍人民,其與臺灣人一 同,大可使用臺灣人名義購買車輛,且不知陳緣明購買車輛 用途,借用阮氏紅燕名義購車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以為逃避 追緝之方法,且其結果並不違背阮氏紅燕之本意,而基於幫 助陳緣明及其他臺灣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其證件, 與陳緣明、邱俊凱前往購買二手車。同日下午4 時許前數小 時,邱俊凱撥打電話至羅世記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之 亨記汽車商行,開價10萬元為上限,徵詢購買二手車輛,羅 世記介紹以該金額僅能購得無法過戶登記即俗稱「權利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邱俊凱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緣明、阮氏紅燕,一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旋即在同日下午4 時許,以現金交 付方式,由邱俊凱交付9 萬元予羅世記,並持阮氏紅燕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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