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2號
TCDM,112,訴,50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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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李芹華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00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6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警卷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 物,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4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2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自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身 分不詳綽號「Jeff」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1211 、1216、1209、1221、1222、1225、1226號等房間,容留甲 ○○(1221號房,外號開心)、賴慧真(1211號房)、阮雲英(121 6號房,外號VIVI)、杜氏水(1225號房,外號柔柔)、張依婷 (1209號房)、陳怡妡(1222號,外號小華)、許舒晴(1226號



房,外號珊珊)等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 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 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全套」服務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不等,甲○○除自身亦從事性交易外,並為 乙○○向其他女服務生安排房間、準備保險套、紙巾等備品及 收取每次性交易之抽頭金300元及每日清潔費200元,再交給 乙○○,甲○○亦因而獲得少繳付100元抽頭金給乙○○之利益, 乙○○、甲○○而以此方式,共同在上址內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嗣警於111年11月10日20時59分許,在上址 執行搜索,查獲賴慧真與男客笪偉欣、阮雲英與男客賴國柱杜氏水與男客廖愛文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甲○○辯稱僅為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惟承認有幫忙被告乙○○收錢、幫忙看著新來的女服務生及介紹「小華」女服務生來上班等情。 3 證人張依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張依婷是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其係由被告甲○○介紹在上址工作,使用1209號房是被告甲○○所安排,每次接客都要向被告甲○○回報,房間備品由被告甲○○提供。 4 證人賴慧真於警詢時之陳述。 賴慧真是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使用1211號房,為警查獲時與笪偉欣從事全套性交易。 5 證人笪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笪偉欣為警查獲時,與賴慧真從事性交易。 6 證人阮雲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阮雲英是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使用1216號房,為警查獲時與賴國柱從事全套性交易。房間是由被告乙○○提供、被告甲○○安排,被告乙○○、甲○○共同管理。 7 證人賴國柱於警詢時之陳述。 賴國柱為警查獲時,與阮雲英從事性交易。 8 證人陳怡妡於警詢時之陳述。 陳怡妡是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使用1222號房,房間由被告乙○○所提供。 9 證人杜氏水於警詢時之陳述。 杜氏水是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使用1225號房,為警查獲時與廖愛文從事全套性交易。 10 證人廖愛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廖愛文為警查獲時,與杜氏水從事性交易。 11 證人許舒晴於警詢時之陳述。 許舒晴是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使用1226號房,房間由被告甲○○提供,並由被告甲○○管理,被告甲○○是被告乙○○安排的管理人,抽頭金是交給被告乙○○。 1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 警於111年11月10日20時59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搜索時現場情形。 13 被告乙○○、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女朋務生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於LINE群組「麥當勞」之對話紀錄、被告甲○○與「大富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乙○○、甲○○容留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 號1之現金1萬41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陳 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現金 14100 元 乙○○ 2 手機0000000000 1 支 乙○○ 3 手機0000000000 1 支 乙○○ 4 監視器主機 1 臺 乙○○ 5 監視器鏡頭 5 支 乙○○ 6 現金 27000 元 甲○○ 7 藍色磁扣 1 個 甲○○ 8 灰色磁扣 1 個 甲○○ 9 液晶電視 1 臺 甲○○ 10 智慧型手機(OPPO) 1 臺 甲○○ 11 智慧型手機(OPPO) 1 臺 甲○○ 12 現金 1000 元 張依婷 13 現金 300 元 張依婷 14 未使用保險套 5 個 賴慧真 15 潤滑劑 1 瓶 賴慧真 16 現金 1000 元 賴慧真 17 TOSHIBA電視螢幕 1 臺 阮雲英 18 潤滑油 1 支 阮雲英 19 現金 1300 元 阮雲英 20 監視器螢幕 1 臺 杜氏水 21 現金 1300 元 杜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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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