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1號
TCDM,112,訴,25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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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然其為答 謝曾盛枝代其出面向上手李天正購買海洛因,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8時38分許,由曾盛枝陳志遠出面向 李天正購得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陳志遠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由陳志遠將其所購得之海洛因置入針 筒並摻入美娜水加以稀釋後,透過靜脈注射方式,無償轉讓 予曾盛枝施用海洛因1次。
 ㈡110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由曾盛枝陳志遠出面向李天正 購得海洛因後之某時許,由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曾盛枝,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某處路旁(起訴書誤載為陳志遠上開住處內,應予更 正),由陳志遠將其所購得之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入美娜水 稀釋後,透過靜脈注射方式,無償轉讓予曾盛枝施用海洛因 1次。
二、嗣陳志遠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友蘇蜜 妮及曾盛枝欲共同返回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當場查獲,曾盛枝乃將 其甫向李天正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遠所犯本案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20603號、第2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2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98 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即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7月21日以中檢永碩1 11緩2126字第1119079911號函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緩 起訴處分金,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起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接續於111年8月22日起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遂於111年10月27日提解被告詢問能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被告稱:沒辦法繳納,且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 語;被告因未能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111年度撤緩字第475號、第47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於臺中戒治所 ,由被告本人收受,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06號 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繼續 偵查後,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第7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函(稿) 、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見緩2126卷第5至9、53、61至63頁,撤緩476卷第3至 21頁,撤緩偵6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3至42頁),從而 ,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確 定後始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0603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53、86、9 3、98頁),核與證人曾盛枝、蘇蜜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證人曾盛枝部分:見偵20603卷第57至59頁; 證人蘇蜜妮部分:見毒偵卷第64頁),並有111年1月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 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67頁)、證人曾盛枝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至85頁) 、執行搜索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9至 9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59頁)、 獲案毒品表(見毒偵卷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6978號起訴書【證人曾盛枝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見偵16978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1年5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8399號函及檢附之 111年5月13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系爭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03卷第8 3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17日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1110020568號函及檢送交易地點現場圖(見偵 20603卷第119-1至1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起訴意旨贅載被告另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併此敘明。而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 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⑵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年度審訴 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106年度訴字 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106年度訴字第1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106年度訴字第17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 上開①至②案件、③至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 1號、第3683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9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然本案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8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而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2.刑之減輕:
 ⑴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本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 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伊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委由證人曾盛枝出面向上手李天正購得 等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 ,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3月7日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120008720號函檢附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說 明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如上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 證人曾盛枝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高中僅就 學1日、入所前從事鋼構工作,有做才有錢、離婚、無子女 、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殘障之叔叔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4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證人蘇 蜜妮曾盛枝,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自證人曾盛枝身上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雖該包海洛因 係由被告出資而委由證人曾盛枝出面向李天正購得之毒品, 然證人曾盛枝購得該包海洛因後,尚未交付與被告即為警查 獲,且該包海洛因亦已於證人曾盛枝另案所犯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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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