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4號
TCDM,112,訴,204,2023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紅鸞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黎氏金




何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紅鸞黎氏金顏、何艷貞(以下合 稱被告3人)與阮玉妹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 飲店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4人因細故發生 糾紛,被告黎氏紅鸞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何艷 貞與被告黎氏金顏則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黎氏紅鸞在 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 人即被告黎氏金顏,並與被告何艷貞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 黎氏金顏,被告黎氏金顏則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黎氏紅鸞 ,致告訴人即被告黎氏紅鸞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  、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黎氏金顏則受有右臉 擦傷、左腕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小腿瘀傷、右臉眼下、 鼻尖、左頰及左手背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黎氏紅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黎氏紅鸞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即被告黎氏紅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黎氏金顏之 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黎氏金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撤回對被 告黎氏紅鸞何艷貞之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