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8號
TCDM,112,訴,118,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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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WONGSAI CHANASORN(中文名:鄧文明)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599、3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WONGSAI CHANASORN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二、本案被告CHAIWONGSAI CHANASOR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等罪之罪嫌重大,被告為泰國籍,且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住居所又有所變動,而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於11 2年4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尚未確 定)。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 被告為泰國籍,已婚未育有子女,尚無置產,遭查獲後,因



故變動住居所而具不確定性,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 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 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應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 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 量後,認命被告具保或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應自 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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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