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WONGSAI CHANASORN(中文名:鄧文明)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599、3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鄧文明,下稱鄧文明)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分別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文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9230公克)無償轉讓予泰國籍友 人DEETAIVEERAPAT(中文姓名威拉,下稱威拉)。 ㈡鄧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於威拉離去又返回其上址住 處,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威拉,並同意威拉賒欠該次毒 品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㈢緣泰國籍人士JIAMTHAISONGTHANWA(中文姓名堂瓦,下稱堂瓦 )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溯源查緝 ,遂於同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佯以MESSENGER通訊軟 體與鄧文明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VIVO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1萬20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鄧文明認有 利可圖,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4.18公克,驗餘淨重3.8666公克)交予堂瓦,並向堂瓦收 取1萬2000元,待堂瓦開門離去時,埋伏在上址4樓樓梯間之 員警旋即入內逮捕鄧文明,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鄧文 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 用被告鄧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 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52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文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1599卷第15至26、209至212頁, 本院卷第21至25、101至107、157至162頁),復經證人威拉 、堂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1599卷第43至45、4 7至51、59至71、79至82、187至193、199至203頁),並有 扣案之現金鈔票12000元之照片(見偵21599卷第31至33頁) 、被告與證人堂瓦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翻譯、
證人堂瓦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頁面(見偵21599卷第37至41 頁)、證人堂瓦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1599卷第73至77頁)、證人 堂瓦提出被告之MESSENGER頁面、照片及與被告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翻譯(見偵21599卷第83、89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領回收 據、現場查扣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1599卷第85至87 、119至129、135至151頁,偵31375卷第227至237頁)、扣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偵21599卷第131至133頁)、證人 威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 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1599卷第157至159、251 頁)、111年5月12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見偵21599卷第21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號鑑驗書(見偵21599卷第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31375卷第11至16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號鑑驗書(偵31375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參,暨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 堂瓦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傳送「老大有工作嗎?如果有的話,我把之前欠的錢一起 還給你」等語詢問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回稱: 「有,直接過來拿」等語,證人堂瓦復傳送「4公克喔,老 大上一次的錢我順便還給你,新的應該可以拿吧」等語,被 告稱「OK,可以」等語,而佯裝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並提及將之前欠的錢一起還等情,有證人堂瓦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前揭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21599卷第63至71、79至82、199至203頁, 偵31375卷第139至143頁),足徵被告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 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 案員警此部分偵查之手段,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㈢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 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 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 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協助警方誘捕偵查 之證人堂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 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均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 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進價是含袋重35公克4萬元,我以1公克3000元賣 出,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利潤等語(見偵21599卷第19頁 ),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 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又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 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 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 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 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轉讓大麻之數量 驗餘淨重0.9230公克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2、103、158至159頁),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且證人威拉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此次轉讓大麻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僅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 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不生 持有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㈣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⑴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犯行,已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 一見解(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實行,然因購毒者即證人堂瓦乃配合警方偵查,並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 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因偵審自白得減 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就此部分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屬微少、次數1次、交易價額 僅500元,且尚未取得毒品價金,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偵審自白 減刑外,尚因屬未遂犯而能遞減其刑,最低度刑已減為2 年6月,是上開各犯行之最低度刑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質 之嚴重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合此部分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轉讓 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未有情堪憫恕而縱予 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 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⑶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開偵審自白、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減輕事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 上開偵審自白、未遂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 獲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 2/3程度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 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 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又「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出售予威拉、堂瓦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SONCHIMPLE ECHATREE(下稱查弟)云云(見偵21599卷第23至27、209至2 11頁),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固書載:被告供出 上手SONCHIMPLEECHATREE(中文姓名查弟)部分,業由被告 供出毒品上手,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查獲。然而 ,查弟於另案經查獲(被告鄧文明於111年6月8日配合警方 誘捕協助查獲)、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05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時序上顯晚於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威拉之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堂瓦未遂之同年5 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是查弟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從而 ,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就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 遂犯行部分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難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協助警方溯源查緝查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轉 讓禁藥之數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陳專科五年級畢業、已婚(配偶為印尼籍,領有國民身 分證)、之前在臺灣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觀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2年以上,即與前揭緩刑條件 不符,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㈧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現因依親在臺居留,有居留期限至202 4年5月14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其在我國為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3包,其中1包4.18公克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當日出售交予證人堂瓦者,其 餘是該次販賣予證人堂瓦未遂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且上開扣案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57.3%,總純質淨重16.9633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字第1110500356、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31375卷第207至209、211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
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鑑 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VIVO廠牌行動電話是我的 ,有用這支行動電話與堂瓦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 15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與證人堂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分裝袋1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磅秤分裝毒品使用,分裝後 用於販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3至24、1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價金固為500元,然證人威 拉尚未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乃證人堂瓦為配合警方偵查, 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第二級 毒品而未遂,業如上述,從而,被告前述部分均尚無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2000元業已發還予警員李建 志,有證物領回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1375卷第95頁),就此 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 500元為被告之配偶交予被告使用之款項;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上 開犯行無關,卷內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該等物品 實施本案上開犯行,故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大麻1小包,被告 業已轉讓予證人威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大麻2小包雖為被告 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且屬違禁物,然被告持有前開大麻2小 包乙節,業經本院以111年豐簡字第564號判決在案,且已在 該判決中宣告沒收前開大麻2小包,並已送執行,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2日中檢永高字第15340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4頁),是就此部分既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送驗淨重分別為25.1243公克、0.6054公克、3.87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5.1171公克、0.5969公克、3.8666公克) ⑴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⑵驗前總淨重29.6044公克,純度57.3%,純質淨重16.9633公克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且以該行動電話與證人堂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3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使用於磅秤分裝毒品供販賣。 4 分裝袋1盒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現金12000元(警察誘捕偵查用) 已發還警方 6 現金1500元 被告所有,為其配偶交付使用。 7 削尖吸管1批 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使用,與本案上開犯行均無關。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 同上 9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送驗淨重為0.9505公克;驗餘敬重為0.9230公克) 被告已轉讓威拉所有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裁定沒收銷燬)。 10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送驗淨重各為4.4237公克、0.7200公克;驗餘敬重為4.3697公克、0.6686公克) 被告所持有,業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64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 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