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建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
13日109年度易字第20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建弘(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有足夠之證據未經審酌,原確定判決對未扣案之物沒收 追徵價額竟以原物沒收,判決亦未註明追徵金額,事後收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才知追徵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 萬8000元及1萬9000元,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二手物,原確 定判決以原物沒收,而非聲請人轉手之賣價作為追徵犯罪所 得之依據,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原 確定判決科刑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也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為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 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
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 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不包括量刑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 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 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易 字第2049號判決認均係犯竊盜罪,並均論以累犯,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並各沒收及追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諭知沒收及追徵原物,而非聲請 人變賣之價額,侵害其權益甚鉅;另原確定判決諭知其構成 累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聲請再審云云 。然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累犯僅影響科刑範圍,罪 質不變,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得據以再審;另 沒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得據此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復顯與 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 要件不合,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