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又遭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477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929、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後案)。然聲請人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犯行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確定判決 未依證據法則、權衡法則詳加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規定,聲請開始再審等語,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後 案一、二審判決為證據。惟查,聲請人所陳其於原確定判決 後又遭後案判決乙節,至多僅係原確定判決與後案判決之認 定有無歧異的問題,要難認後案判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 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新證據 」,致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準此,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因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