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冠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邱冠瑋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承 認部分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所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件尚有共犯未到,如將被告開釋在外,有勾串共犯或偽變 造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10月26日 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附卷可稽。嗣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先於112 年1 月16日裁定自112 年1 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於112 年3 月16日裁定自112 年3 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案雖已審理終結並定於112 年4 月28日宣判,而聲請人以 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衡量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持仿真紙鈔詐騙之客觀事實雖予 坦認,然就行使偽造紙幣之相關犯行及罪名均否認在卷,顯 認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仍有相當程度之爭執。又本件共犯陳
緣明於偵查中迄未到案,同案被告許柏智、阮氏紅燕又均離 我國境,本件如將被告開釋在外,實有勾串共犯或偽變造證 據之虞。
㈢本院雖已於112 年4 月14日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且本案 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 行。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於被告縱有固定住所,仍無法解免因受重刑之宣告 ,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基本人性,自不影響 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