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凱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 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 刑人何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凱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 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 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 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1日 110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1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4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1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37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4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