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自為警查 獲後,對於全部案情及相關共犯,均詳為供述,於同案被告 稱被告即為共犯黃乙仁時,被告據理力爭,並配合提供相關 證據,檢警最終亦順利查獲共犯黃乙仁,可見被告所述屬實 ,自難僅因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所供不一,逕認被告有串證 之虞,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被 告有固定居所,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是本案並無羈押原因 ,且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係由被告本人提出聲請,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嫌,經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相關卷證可佐,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與同案被告呂家緯、黃乙仁所供不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 ,經原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53號卷第85-90、91-92頁)。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自警詢時起 均稱:教授毒品製程及交付毒品原料給伊之人均為被告,被 告自稱叫「黃乙仁」等語,經警方提示照片後,證人即同案 被告呂家緯才知悉被告姓名為「張新佑」,而非「黃乙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之指證始終同一,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謊稱被告為同案被告黃乙仁之情事,自不能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家緯曾誤認被告為「黃乙仁」,遽推論證人即同案 被告呂家緯所述不實,更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所述即屬實。 而本案業經排定於112年4月18日、同年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 ,並擬於準備程序後排定後續審理期日,是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上訴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