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宏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處各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 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繳清罰金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張宏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3日 110年3月16日 109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 第75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 第28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 第757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 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23號、110年度罰執字第536號(已繳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