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36號
TCDM,112,聲,83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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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 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蔡昭瑾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部分迥異,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暨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



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 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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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