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師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師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師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則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 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內 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8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9號 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