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璟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4號、112年度執字第14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璟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璟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6日,應予更正) 111年8月1日16時9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應予更正)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 111年12月1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應予更正)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1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012號(111年度執字第11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