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燕惠(原名尹惠雯)因公然 侮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林泰弘與證人張慈庭、容文 昌2人之證詞,但因有原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以影 響原判決,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檢閱卷證等語。二、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0年 度中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85-96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聲請檢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卷證(包含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94號偵查卷),然該等卷 證均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及其上所蓋之戳 章,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故本 件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