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王耀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0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