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91號
TCDM,112,聲,69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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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華因犯公然侮辱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李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分別為公然侮辱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李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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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