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弘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已坦認犯罪, 會坦然面對司法,已無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之配偶無以單獨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2名之責;被告自幼 起為隔代教養,祖父母現已屆齡80餘歲,亦無法協助扶養前 揭未成年子女。被告擔負家中經濟之主要責任,於受羈押後 ,每日均懊悔不已,同時也擔心家中幼子及年邁祖父母,懇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 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 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 同法第5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2 月23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犯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及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 可能性,稽上可知本案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固然坦認犯行,然其於112年2月23日受訊問時所述,與 共犯林子堯於偵查時之供述有異,部分具體案情仍未明,相 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衡以共犯之間具 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 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 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 但參以被告所述尚與共犯有間,是其所涉犯行尚待日後審理 中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 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㈢至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事項,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 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並無礙本案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 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