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93號
TCDM,112,聲,593,202304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正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李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9日 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7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