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羅友清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友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羅友清犯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即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即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 行(同時以具保人身分通知),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即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