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19號
TCDM,112,聲,101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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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吉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巿東區自由路四段三○一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陳柏偉黃敏睿陳賢弘張恆瑞吳秉耘楊宏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30條第 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及 串證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前後供述反覆、避重就輕,與共 犯及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涉 犯本案多次暴力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朋友聯絡 就會去幫人處理事情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 款之規定,自112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嗣於同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 、通信。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部卷 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 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起,業經羈押逾5月,應已知所警 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陳 柏偉亦已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若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 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臺中巿東區自由路四段301號,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



得對被害人陳柏偉黃敏睿陳賢弘張恆瑞吳秉耘、楊 宏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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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